【惠阳刑事律师:案情简介】2017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裴永久伙同李某1、李某2稳、李某2坤(均在逃)驾驶本田奥德赛汽车(车牌:粤N×××××)到被害人江某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某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长富某1的龙昌批发部,四人分工合作盗窃了该批发部内香烟99条(经鉴定,价值11769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后由李某2坤将盗来的香烟销赃,被告人裴永久、李某1、李某2稳每人分得赃款1800元。2017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裴永久,并缴获本田奥德赛粤N×××××小汽车,在车内缴获7字形撬批1把、口罩3个、手电筒3把、劳工手套7双、假发套1个、一字批1把、剪刀1把、车牌4套。破案后,被盗香烟未能缴回。
另查明,被告人裴永久曾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阳法院】被告人裴永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永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永久参与商量盗窃,提供车辆,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并分得赃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永久参与商量盗窃,并提供车辆,且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并分得赃款,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永久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永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永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缴获7字形撬批、口罩、手电筒、劳工手套、假发套、一字批、剪刀、车牌均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永久,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颖,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永久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永久及其辩护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永久伙同李某1、李某2稳、李某2坤(均在逃)共四人,经预谋和准备作案工具,驾驶小汽车从湖南来到惠州市惠某区进行盗窃。2017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四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塘村长富某1龙昌批发部,由李某2坤使用开锁工具把批发部锁好的铁闸门打开,李某1在车上接应,裴永久、李某2稳、李某2坤分工合作实施盗窃,盗窃了99条香烟(经鉴定,价值11769元),后驾车逃离现场。被盗香烟由李某2坤在东莞长安销赃,裴永久、李某1、李某2稳每人分得赃款180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裴永久在东莞市大朗镇万湖商务酒店门口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作案小汽车及作案工具一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裴永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裴永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永久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永久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裴永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裴永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因家里生活困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裴永久伙同李某1、李某2稳、李某2坤(均在逃)驾驶本田奥德赛汽车(车牌:粤N×××××)到被害人江某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某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长富某1的龙昌批发部,四人分工合作盗窃了该批发部内香烟99条(经鉴定,价值11769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后由李某2坤将盗来的香烟销赃,被告人裴永久、李某1、李某2稳每人分得赃款1800元。2017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裴永久,并缴获本田奥德赛粤N×××××小汽车,在车内缴获7字形撬批1把、口罩3个、手电筒3把、劳工手套7双、假发套1个、一字批1把、剪刀1把、车牌4套。破案后,被盗香烟未能缴回。
另查明,被告人裴永久曾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江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裴永久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永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永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永久参与商量盗窃,提供车辆,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并分得赃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永久参与商量盗窃,并提供车辆,且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并分得赃款,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永久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永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永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缴获7字形撬批、口罩、手电筒、劳工手套、假发套、一字批、剪刀、车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