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万能钥匙等工具在停车场盗窃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韦帮元驾驶的车牌号为桂G×××××的黑色现代牌小汽车载着廖某3(已判刑)和韦某师(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海边黄金海岸壹号场停车场伺机盗窃。被告人韦帮元和韦某师负责望风,廖某3持其网上购买的解码器和干扰器等工具,对附近车锁进行干扰,趁被害人廖某2离开其白色比亚迪车辆之际,在车内盗窃人民币现金80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随后,廖某3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谭某2的银灰色面包车上盗窃人民币500元、一部价值810元的白色S2Y朵唯手机和一部价值85元的咖啡色GC1806创雅手机。廖某3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黄金海岸壹号场停车场抓获,被告人韦帮元见状逃离现场。民警赶赴现场,在廖某3身上缴获赃物和作案工具解码器一部、六角工具一把、螺丝刀一把、梅花钳三把、万能钥匙十九个,并在廖某3乘坐的车上缴获干扰器一部。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廖某2;将朵唯手机和创雅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谭某2。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韦帮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价值219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帮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帮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帮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帮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帮元,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武宣县刑警大队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帮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帮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下午2点许,被告人韦帮元开车载着同案人廖某3(已判决)和韦武师(另案处理)前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办事处海边游乐场。途中,廖某3提议去偷游乐场汽车内的财物,韦帮元、韦某师均表示同意。到了霞涌黄金海岸一号停车场,韦帮元在周边望风,廖某3则用随身带来的解码器、干扰器、六角型工具、螺丝刀等,先后将被害人廖某1车内的人民币80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谭某1车内的人民币500元、一部价值810元的朵唯手机和一部价值85元的创雅手机偷走。廖某3准备离开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游乐场工作人员陈某2军盘问和当场抓住。韦帮元见状,乘机溜走。2017年6月29日,韦帮元在老家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韦帮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帮元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帮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帮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韦帮元驾驶的车牌号为桂G×××××的黑色现代牌小汽车载着廖某3(已判刑)和韦某师(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海边黄金海岸壹号场停车场伺机盗窃。被告人韦帮元和韦某师负责望风,廖某3持其网上购买的解码器和干扰器等工具,对附近车锁进行干扰,趁被害人廖某2离开其白色比亚迪车辆之际,在车内盗窃人民币现金80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随后,廖某3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谭某2的银灰色面包车上盗窃人民币500元、一部价值810元的白色S2Y朵唯手机和一部价值85元的咖啡色GC1806创雅手机。廖某3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黄金海岸壹号场停车场抓获,被告人韦帮元见状逃离现场。民警赶赴现场,在廖某3身上缴获赃物和作案工具解码器一部、六角工具一把、螺丝刀一把、梅花钳三把、万能钥匙十九个,并在廖某3乘坐的车上缴获干扰器一部。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廖某2;将朵唯手机和创雅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谭某2。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干扰器二部、铁质工具23个、汽车一辆、棕色钱包一个、黑色背包五个、棕色钱包一个、人民币44张、身份证一张、手机三部、六角工具一个。(已另案处理)

二、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

3、发还清单,证实人民币800元、身份证一张、廖某2本人信用卡已发还廖某2。朵唯手机一部、创雅手机一部已发还谭某2。

4、刑事判决书,证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同案犯廖某3因本案已被判决。

三、证人证言

1、陈某1的证言:2015年7月6日下午16时许,我在游乐场内看到一名穿泳裤提着白色袋子的男子不像游客一直在停车场附近游走,我怀疑他是偷东西的,就过去问他在干什么,他说到车上拿点东西,车是他朋友的,我就让他带我们去找他的朋友,结果男游客说并不认识他,我们就将该男子按倒在地,并从他白色的手提袋发现有盗车解码器物品,还有手机现金等财物,他就承认从一辆小面包车上偷的,男游客也认出了手机和现金都是他的,于是我们就报警了。

2、廖某3的证言:2015年7月6日下午14时许,我朋友韦帮元开着他的黑色背景现代载我和韦某师到大亚湾霞涌海边一停车场,我在车里面打开解码器和干扰器,到了17时许我们三个就下车,韦帮元和韦某师负责望风,我去拉其他车的车门,第一部打开的是白色比亚迪商务车,在车里搜出一个钱包,有800元现金。过了十多分钟,用同样的方法打开了一部银白色的面包车车门,在车上偷走500元现金、一部白色朵唯手机和一部咖啡色创雅手机,刚准备走时就被抓住了。我们事先是韦某师提出到海边车内盗窃的,我负责购解码器和干扰器,后来去到海边是商量我负责使用解码器和干扰器,韦某师和韦帮元负责望风。

四、被害人陈述

1、谭某2的陈述:2015年7月6日下午16时许,我把车停放在霞涌黄金海岸海边一号停车场后就去海边玩了,直到晚上18时20分许,游乐场的工作人员按住一名男子并问我是不是那辆车的车主(指着我面包车),我就说是,然后他们就让我去检查我车内的财物有无被盗,我过去后发现我的车门全部都被解锁了,车里面的手机和钱都不见了,后我在他们抓住的那名男子的口袋找到了我的手机和钱,还发现有解码器和他的衣物。

2、廖某2的陈述:2015年7月6日下午16时许,我到大亚湾霞涌黄金海岸一号场把车停好了就去海里游泳,到了18时,我上岸到车上拿东西发现我的遥控钥匙锁不上了,才发现我的钱包被盗了,钱包里有身份证,还有几张银行卡和人民币8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

韦帮元的供述:2015年7月初,我和廖某3、韦某师由我开车载他们到大亚湾霞涌海边,廖某3带了网上购买的干扰器和解码器,某一天的下午17时,我们驾车来到海边的一个停车场,我和韦某师霞涌望风,廖某3带着解码器和干扰器去解码停车场的车辆,其中一辆商务车被廖某3打开了,他进去车内偷财物,得手后,廖某3用同意的方法打开了一部红色小轿车,我在沙滩上逛了十多分钟后看到很多人围住廖某3,我就跑了。

六、鉴定意见

证实被盗朵唯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创雅手机价值人民币85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廖某3指认出了韦某师、韦帮元。韦帮元指认出了韦某师、廖某3。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大亚湾区霞涌黄金海岸一号停车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帮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价值219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帮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帮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帮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帮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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