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取得欧姆龙(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欧姆龙电子血压计。为便于销售,被告人钟某委托广州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罗某1、罗某2(另案处理)研发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电脑板,委托罗国书(另案处理)制造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底座和外壳,委托雷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包装盒,委托万可丝印公司印刷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标志,委托黄福财(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明板,委托左某1(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臂带。
集齐假冒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的所有配件后,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3月起承租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黄洞村一出租屋二楼组织人员生产假冒欧姆龙HEM—7130、7200、7201、7051、8102A品牌的血压计,聘请管某1、周某、薛某和(均另案处理)为工人,在承租的出租屋内进行组装,被告人钟某本人负责联系配件货源及销路,被告人陈某负责制作与广州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帐单,统计应收和退货的款项以及定制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纸箱。其中,2015年3月起至案发止,被告人钟某销售向深圳的万某1(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约10000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79400元;2016年6月起至案发止,被告人钟某向广州的蒋某1(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约1900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8520元。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假冒生产窝点并被告人钟某、陈某,现场查获假冒欧姆龙电子血压计成品、半成品及配件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367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钟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钟某、陈某向万某1销售假冒欧姆龙血压计价值逾2000000元,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间,万某1通过其父亲万某2荣名下尾号8899的招商银行帐号转帐至被告人钟某名下尾号4775的招商银行帐号的流水共计人民币2879400元;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钟某与万某1之间存在电脑数据线的正常业务往来,但确切数额无法相互印证;在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未进行会计审计的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该业务往来的交易数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据此,被告人钟某、陈某向万某1销售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79400元;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本院冻结的被告人钟某、陈某犯罪所得及孳息(详见协助冻结通知书),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5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那利鹏,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惠州市。2016年7月26日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大尤,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子健,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那利鹏、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大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钟某承租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黄洞村一出租屋二楼为据点,在没有欧姆龙(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授权下,生产假冒欧姆龙HEM—7130、7200、7201、7051、8102A品牌的血压计。被告人钟某委托广州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罗某1、罗某2(另案处理)研发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电脑板,委托罗国书(另案处理)制造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底座和外壳,委托雷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包装盒,委托万可丝印公司印刷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标志,委托黄福财(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明板,委托左某1(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臂带。被告人钟某将所有配件集齐后,聘请管某1、周某、薛某和(均另案处理)为工人,在承租的出租屋内进行组装,组装好后由被告人钟某联系,销售给深圳的万某1(另案处理)、广州的蒋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负责制作与广州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帐单,统计应收和退货的款项以及定制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纸箱。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钟某销售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给万某1,通过银行转帐收取货款,非法经营数额逾人民币2000000元;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钟某销售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给蒋某1,通过银行转帐收取货款,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8520元。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陈某,查封该出租屋,现场查获假冒欧姆龙血压计成品及配件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36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钟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与万某1存在销售电脑配件线的业务往来,故公诉机关认定钟销售给万某1欧姆龙血压计价值逾2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并属初犯,其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与万某1存在销售电脑配件线的业务往来,故公诉机关认定钟销售给万某1欧姆龙血压计价值逾2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积极悔罪,并属初犯;建议对其予以适用缓刑的非监禁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取得欧姆龙(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欧姆龙电子血压计。为便于销售,被告人钟某委托广州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罗某1、罗某2(另案处理)研发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电脑板,委托罗国书(另案处理)制造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底座和外壳,委托雷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包装盒,委托万可丝印公司印刷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标志,委托黄福财(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明板,委托左某1(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臂带。
集齐假冒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的所有配件后,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3月起承租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黄洞村一出租屋二楼组织人员生产假冒欧姆龙HEM—7130、7200、7201、7051、8102A品牌的血压计,聘请管某1、周某、薛某和(均另案处理)为工人,在承租的出租屋内进行组装,被告人钟某本人负责联系配件货源及销路,被告人陈某负责制作与广州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帐单,统计应收和退货的款项以及定制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纸箱。其中,2015年3月起至案发止,被告人钟某销售向深圳的万某1(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约10000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79400元;2016年6月起至案发止,被告人钟某向广州的蒋某1(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约1900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8520元。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假冒生产窝点并被告人钟某、陈某,现场查获假冒欧姆龙电子血压计成品、半成品及配件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钟某、陈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6日查获涉案无证工厂并抓获二被告人。
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证人陈某1于2010年11月24日起出租其位于惠阳区镇隆镇黄洞陈屋村的二楼房出租房给被告人钟某。
5、欧姆龙(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声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钟某销售(包括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带欧姆龙公司注册商标“OMRON”、“欧姆龙”的系列产品及使用欧姆龙有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从未授权被告人钟某印刷、加工、制造欧姆龙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盒、标识及相关带欧姆龙注册商标“OMRON”、“欧姆龙”的产品及使用欧姆龙有关注册商标的权利。
6、第81841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OMRON”、“欧姆龙”商标的注册人为立石电机株式会社OMRONCORPORATION,核定使用商品房包括电子血压计,续展注册有限期分别至2026年2月27日、2023年7月6日。
商标档案,证实“Intellisense”图案的注册人为OMRONHEALTHCARECO,LTD。8
8、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实欧姆龙健康医疗事业株式会社向欧姆龙(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授权情况。
9、受案登记表、拘留证,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6年3月16人接受被害人吴某文办案后于同年7月27日对蒋某1刑事拘留。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6年7月26日对万某1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11、被告人钟某名下尾号4775的招商银行帐号交易记录,证实该帐号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间从万某2荣尾号8899的招商银行帐号转帐共计人民币2879400元。
二、物证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在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陈屋仔一出租屋二楼缴获包装纸箱500个、包装盒20000个、标签15000个、合格证300000张、说明书25000本、方某35000个、开关键15000个、气管插头30000个、欧姆龙牌HEM—7130型电子血压计206台、欧姆龙牌HEM—7051型电子血压计72台、欧姆龙牌HEM—8102A型电子血压计13台、欧姆龙牌HEM—7201型电子血压计40台、欧姆龙牌HEM—7200型电子血压计283台、铭牌面板4800个、电源适配器1200个、血压计上壳体1200个、血压计下壳体1000个、腕(臂)带920条、无商标电子血压计320台、未标注型号的成品电子血压计160台、压力测试仪2台、端子机2台。
2、型号为HEM—7051的“OMRON”品牌血压计照片,经被告人陈某辨认指认该蓝色“OMRON”标志是其与钟某等人自行贴膜的欧姆龙标识牌。
3、印制“OMRON欧姆龙电子血压计”、“型号HEM—7051”、“欧姆龙(大连)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纸箱照片,经被告人陈某辨认指认是其向惠某隆某纸箱厂定制的用于包装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纸箱。
4、印制“OMRON欧姆龙”、“Intellisense电子血压计”字样的彩色包装盒,经被告人陈某辨认指认是其与钟某等人用于包装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包装盒。
5、带“开始/停止”及“记忆读出”字样按键并印制“高压、低压、脉搏”字样的塑胶面板照片和带“开始/停止”及“←→”字样按键并印制“高压、低压、脉搏”字样的塑胶面板照片,经证人张某1辨认指认是其为被告人钟某印刷文字的塑胶面板。
三、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某所租用房屋内缴获的欧姆龙牌HEM—7130型电子血压计206台、欧姆龙牌HEM—7051型电子血压计72台、欧姆龙牌HEM—8102A型电子血压计13台、欧姆龙牌HEM—7201型电子血压计40台、欧姆龙牌HEM—7200型电子血压计200台、腕带920条、电源适配器1200个共价值人民币327367元,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四、现场勘查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黄洞村一出租屋二楼。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我于2015年4月起经钟某聘请在惠阳区镇隆镇黄洞吨委陈屋一出租房二楼的加工厂上班,我去的时候只有我和管某1,薛某和于2015年11月起上班。老板钟某联系他人把半成品的血压计送到我们的加工厂并购买纸盒、说明书、合格证、商标等,我们把印好的包装盒折好,把事先准备好的商标贴在血压计上,用塑料袋把血压计和说明书、合格证装在一起包装进纸盒制作成成品血压计。我们包装的血压计品牌叫欧姆龙,型号有7200、7201、7130、8102、7051。管某1在加工厂里负责管理我们,通知我们上班及出货,联系钟某(补充)缺少的包装物件。我每月工资3000元。有时定单多的时候我们天天出货,有时一个星期或者十天出一次货,平时一般出货都有200至400个血压计,最多的时候一次出货800个血压计。
2、证人薛某和供述:我于2015年11月起经管某1介绍到钟某在惠阳区镇隆镇黄洞陈屋一居民楼二楼的加工厂上班,当时有管某1、周某两名员工,老板钟某不在的时候就由管某1负责管理。我每月工资3000元,是钟某发放的。我们在加工厂负责包装欧姆龙血液计的工作,周某负责贴血压计的小标签,我负责贴血压计正面的铭板,管某1把贴好标签和铭板的血压计擦干净后装进环抱袋在放入标志有欧姆龙商标的包装盒中。陈某是老板娘,她很少出入加工厂。
3、证人管某1证言:钟某是我丈夫陈某2的同学,于2015年4月起租赁我堂叔陈某1位于惠阳区镇隆镇陈屋的居民楼二楼开设加工厂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钟某于2015年7月聘请我到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厂里还有工人周某、薛某和。我主要负责挑选包装盒和包装欧姆龙血压计的工作,有时还负责接货和出货。我和周某、薛某和每天能生产包装成品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约500台,每月能生产约6000台,从2015年7月起共生产约60000台。我们使用的没有贴牌的血压计是从广州托运来的,袖带、说明书、标签、包装盒是惠阳区新圩镇送过来的,钟某很少到生产工具点,货到后钟某才打电话叫我接收。我不需要每天向钟某汇报生产的数量和出货量,如果缺少包装用的物件我才电话告诉钟某要求钟叫人送货。钟某的妻子陈某每一二个月会到生产点清点包装材料的数量。
4、证人张某1证言:我在(仲某)陈某4经营惠州市万可丝印有限公司。2013年5月起,钟某从生泰塑胶五金制品厂购买塑胶面板后委托我替他生产塑胶面板字样印刷。我用丝印和移印加工为钟某生产两套不同的面板,第一套是黑色字体丝印印刷“Intellesense、高压(nnHg)、低压(mmHg)、脉搏(博/分)”的图案,黑色字体在一个黄色塑胶面(按键)上移印印刷“开始、停止”,两个灰色键分别印刷“←→”;第二套黑色字体丝印印刷“高压(nnHg)、低压(mmHg)、脉搏(博/分)”,黑色字体在一个紫色塑胶面(按键)上移印刷“开始、停止”,灰色塑胶面(按键)上印刷“记忆读出”。我为钟某印刷了约20000个面板,约120000个塑胶按键,还有几千个面板和按键没有出货。我们没有签订生产合同,我按钟某提供的送货单安排工人生产后与他月结。
5、证人左某1证言:我于2012年5月起在东莞市塘厦开设勇进五金制品厂。2015年11月间,钟某通过朋友找到我要求我以他提供的血压计臂带按1:1的比例生产没有标识的臂带,共生产了800条。
6、证人陈某1证言:2010年11月24日起,钟某承租我位于惠阳区镇隆镇黄洞陈屋村二次开发楼的出租房作为办公室,我平时就看到钟某和陈某,很少看到他的工人。
证人陈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是承租其出租房的人,被告人陈某是经常出入其出租房的人。
7、证人陈某2证言:钟某租赁我表叔陈某1位于惠阳区镇隆镇黄洞陈屋村一出租房后于2015年4月创办加工厂,我就介绍我妻子管某1到他的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
8、证人曾某1证言:我听钟某说他从2012年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欧姆龙血压计。我于2012年间在钟某那里工作半年,工作是把成品欧姆龙血压计打包装。
9、证人蒋某1证言:我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四个旺旺网店号销售假冒欧姆龙血压计。2013年6月起,曹某通过旺旺号联系我后我开始向他以每台16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欧姆龙血压计在网上销售,购买了约30万元的假冒血压计。2016年6月间,惠州的钟某打电话给我以每台120元和140元推销假冒欧姆龙血压计后,我通过打电话向钟某下订单并通过绑定尾号5780的工商银行卡转帐,钟通过高铁快递给我发货,共转了约50万元给钟某购买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算。
10、证人曹某证言:我于2015年6月间在淘宝网注册了网店,主要销售假冒欧姆龙血压结和正规的电脑配件。我妻子万某1负责联系惠州的钟某购进假冒欧姆龙血压计并通过我岳父万某2荣尾号8899的招商银行卡转帐计算,钟安排货车送到我在深圳宝安的住处,我主要负责将假冒欧姆龙血压计销售给蒋某1。我妻子共向钟某购进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约15000台,我卖给蒋某1约10000台,小部分通过淘宝网卖出,我获利约50万元。
我妻子万某1与钟某有数据线的业务往来,具体交易总额要万才知道。
11、证人万某1证言:2015年七八月间,我之前做生意认识的一名为钟某的男子向我推销欧姆龙血压计,价格从每台85元至135元不等,他说利润很高,我在网上查询这个价格比时常低50%,就知道是假的。此后他先后给我介绍了5种型号的欧姆龙血压计并发物流给我,我和我丈夫在淘宝网注册的网店销售。我通过我父亲万某2荣尾号8899的招商银行卡转帐给钟某,共向钟拿了约30万元的货约3000台。
我与钟某有10多年的数据线业务往来,当时钟某的厂是他和钟某共同经营的,他们分开单干后我只跟钟某采购电脑配件,2015年8月才开始采购血压计。2015年以来我与钟某的数据线业务往来交易总额大约有70万元,我都是通过招商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货款。
12、证人钟某雄证言:2016年2月前,钟某与钟某合伙经营恒通电子厂,我于2006年11月开始在厂里上班。万某1从2008年起与我厂有业务来往,我们为她承接电脑数据线、连接线。我厂从2015年至今共为万某1生产了约30多批次的电脑连接线,总货款约150万元。
13、证人钟某证言:我与钟某共同在惠阳镇隆青草窝青隆街35号经营惠某隆镇恒通电子厂,主要生产电脑数据线、连接线。我厂从2015年起与深圳市的万某1有业务往来,负责为万生产电脑连接线,这些业务都是由钟某负责接单、跟单和收取货款。我们之间的总货款约有70万至90万元。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钟某供述:我于2014年3月向陈某强租下位于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陈屋子路边的一栋三层楼房的二楼。2015年3月,我联系了广州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罗某1和罗某2让他们帮我研发假冒欧姆龙牌子电子血压计的电脑板,很快他们就仿冒成功了。后我让罗国书帮我制造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塑料底座和外壳,让雷某帮我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包装盒、说明书和合格证,让黄福财帮我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明板,让左某1帮我生产印有“OMRON”字样的臂带,在淘宝网购买印有欧姆龙标志的充电器,把(各种)配件集齐后我就寄到广州给罗某1和罗某2组装假冒的欧姆龙血压计,组装好他们再通过物流发货给我。我聘请管某1、周某和“阿某”作为工人为组装好的假冒欧姆龙血压计进行包装,其中管某1负责管理,月工资4000元,周某和“阿某”负责贴标签、打包装和装货,月工资分别3800元和3300元。我妻子陈某负责对帐。生产出来的假冒欧姆龙成品血压计中,型号为HEM—7130、7200、7201的价格是76.4元,型号为HEM—7501的价格是66.4元,型号为HEM—8102A的价格是46.4元,其中,HEM—7130卖出去的价格是115元,HEM—7051、7200、7201卖出去的价格是110元,HEM—8102A卖出去的价格是85元。成品包装好后,我通过物流发货销售给万某1、曹某夫妇及蒋某1、卢某,接受货物和款项时我都用便条纸进行登记,接受完成后即销毁;接付货款是用我名下的尾号4775的招商银行卡和尾巴号9374的农业银行卡通过网上转帐。自生产假冒欧姆龙血压计至被查获,我销售的总价值159万元,其中销售给万某1约144万元,蒋某1约13万元,卢某约2万元,我从中获利约60万元。
我和万某1在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期间,我还通过恒通电子厂承接万某1电脑数据线、连接线等业务,总货款约有140万元至150万元,她通过银行卡将货款转帐到我的招商银行卡。
被告人钟某经辨认照片,指认罗某1、罗某2均是广州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并负责开发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电脑主板和组装底座、外壳,证人万某1、曹某是在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经营档口并向其购买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人。
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5年3月间,我丈夫钟某租赁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陈屋小组一本地村民的居民楼二楼并聘请管某1、周某、“荷妹”生产制造假冒欧姆龙品牌的血压计。血压计加工成型前,钟某购买必须的集成电路、包装袋、袖带等器件,(发给)广州的“罗总”帮助完善安装再发回我们的加工点,由管某1等人包装贴膜装上欧姆龙的标识,之后根据厂家的需要将这些假冒欧姆龙标识的血压计卖给他们。我负责在钟某购买欧姆龙集成电路时制作给广州同声电子有限公司的对帐单,统计应收和退货的款项,向惠隆纸箱厂定制假冒欧姆龙血压计商标并印制有“欧姆龙(大连)有限公司”字样纸箱,另外还在电脑制作不同型号血压计的识别条码。对帐单中“恒通电子有限公司”是我们加工点的自我称谓。我们每月至少销售2000台假冒欧姆龙牌的血压计,可赢利5万元以上。
被告人陈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管某1、周某、薛某和是生产加工欧姆龙血压计的工人,其中证人薛某和即是“荷妹”。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钟某、陈某向万某1销售假冒欧姆龙血压计价值逾2000000元,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间,万某1通过其父亲万某2荣名下尾号8899的招商银行帐号转帐至被告人钟某名下尾号4775的招商银行帐号的流水共计人民币2879400元;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钟某与万某1之间存在电脑数据线的正常业务往来,但确切数额无法相互印证;在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未进行会计审计的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该业务往来的交易数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据此,被告人钟某、陈某向万某1销售假冒欧姆龙血压计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79400元;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本院冻结的被告人钟某、陈某犯罪所得及孳息(详见协助冻结通知书),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燕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