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员工偷将管道阀门运走并出售被大亚湾法院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27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何天辉驾驶编号为604的叉车来到大亚湾区石化区中海物流有限公司W20仓库附近停放,在公司存放阀门的位置徘徊,并叫公司同事何某驾驶322号叉车帮其将2个管道阀门装载到其叉车吊篮内,随后离开现场。被告人何天辉将2件管道阀门转移至公司的Y2仓库予以藏匿。随后,在被告人张如盛的帮助下,何天辉将2个管道阀门存放在深圳盛福公司所有的集装箱内。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张如盛利用担任盛福公司材料员的便利,出具了物资放行条,安排司机李某将2个管道阀门运离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之后,张如盛将管道阀门出售给邹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5200元。其中,张如盛分得赃款3000元;何天辉分得赃款220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何天辉、张如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天辉、张如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天辉和辩护人陈刚提出对鉴定意见数额过高的意见,经公诉机关要求物价部门重新鉴定,物价部门认为鉴定标的物灭失,且该标的物属于维修破损件,无法确定其价值,故本案犯罪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天辉是犯意提起者,将赃物隐匿并转移,被告人张如盛出具放行条,安排司机将赃物运出公司并销赃;被告人何天辉、张如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如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如盛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明知两个阀门来路是不正当的,且其开放行条将阀门运出,使阀门最终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故被告人张如盛属于事中参与盗窃,其辩称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如盛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天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天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如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天辉,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原系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叉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如盛,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原系深圳盛福机械公司材料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天辉、张如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天辉、被告人张如盛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何天辉在大亚湾区石化区中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叉车作业时,其发现公司W20仓库附近存放着2件管道阀门。接着,何天辉将2件管道阀门转移至公司的Y2仓库予以藏匿。随后,在被告人张如盛的帮助下,何天辉将2件管道阀门转运至深圳盛福公司所有的集装箱内存放。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张如盛利用担任盛福公司材料员的便利,出具了物资放行条,将2件管道阀门运离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之后,张如盛将管道阀门出售给邹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5200元。其中,张如盛分得赃款3000元;何天辉分得赃款2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管道阀门价值人民币128649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天辉、张如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天辉认为起诉书认定的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经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如盛辩称何天辉跟其说过阀门是报废的,后来何天辉要求找回去,才意识到是盗窃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经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认定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被害人提供的书证,购买时间是2014年,但是在2011年进行过维修或护理,时间存在冲突,根据同类物品进行鉴定,但是没有考虑到该物品是否正在使用或者是已经报废。2、被告人张如盛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为恰当。3、被告人张如盛如实供述、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何天辉驾驶编号为604的叉车来到大亚湾区石化区中海物流有限公司W20仓库附近停放,在公司存放阀门的位置徘徊,并叫公司同事何某驾驶322号叉车帮其将2个管道阀门装载到其叉车吊篮内,随后离开现场。被告人何天辉将2件管道阀门转移至公司的Y2仓库予以藏匿。随后,在被告人张如盛的帮助下,何天辉将2个管道阀门存放在深圳盛福公司所有的集装箱内。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张如盛利用担任盛福公司材料员的便利,出具了物资放行条,安排司机李某将2个管道阀门运离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之后,张如盛将管道阀门出售给邹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5200元。其中,张如盛分得赃款3000元;何天辉分得赃款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中海石油物流有限公司物资出门条,证实2015年12月31日由张如盛出具放行条,申请人为李某,批准人张如盛,离开时间15时15分。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邹某身上扣押非法所得5808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3、中海石油(惠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盗阀门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被盗的两个阀门,型号是250ND-6NP、300nd-6np,大约是2008年通过供应商采购,发票及合同已无法找到,被盗阀门是由于阀芯故障送回我司保管,是属于待维修损坏件,损坏的两个阀门的故障是闭合不严,由于此批阀门从海上退回后一直没有使用需求,所以一直未维修,处于故障状态闲置在库房。阀门一直闲置,没有检测,无法确定维修费用是多少。经工程师结合阀门现状及经验认为,被盗两个阀门估价为1万元左右。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天辉、张如盛于2016年1月26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天辉、张如盛的身份情况,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16年1月19日11时许,我接到公司黄工的电话,让我去22库办公室,说公司有个物料有问题,让我跟他一起去检查,后我和黄工一起到W20-Y5库位置看了下,发现地上码板的绳子被割开了,上面绑着的阀门少了两个,我们就向物流公司申请查看现场监控,发现12月27日11时47分许,公司编号为604的叉车叉着一个吊篮进入现场,而后司机就下车到被盗阀门位置徘徊,之后公司另一部编号322叉车从库房东侧方向开入现场,后在604叉车司机的协助下,陆续将两块物件叉起运至叉车604的吊篮内,之后两辆叉车向20库房后方向离开。被盗阀门是惠州海油公司交给我们惠州物流仓储分公司保管的。被盗阀门是我管理的,两个阀门价值约1万元。阀门被偷后,我和同事就问了梁工程师关于阀门的价格,梁工程师就给我同事黄晓晴回了邮件,说了阀门的情况,并且回复邮件说两个阀门的价值大概是1万元。公司存储物件如阀门需要调离位置或使用是需要经过我部门人员同意才能运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我接到同事何天辉的电话,他让我去帮他叉下货,他的叉车进不了货物位置,并告诉我他在20号仓库1号门和2号门中间,我就开着我的叉车到20号仓库门前,在何天辉的协助下,将两块白色的铁块搬上我的叉车,后何天辉让我把叉起来的物件运至其的叉车吊篮内,而后我们就开着叉车相继离开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1月19日11时许,我公司员工黄工邮件报告说,公司W20库房Y5位置丢失两个阀门,我通过监控发现2015年12月27日11时55分有两台叉车在现场扳动过丢失的阀门,据调查,该两部叉车是由我公司劳务员工何某、何天辉操作的。当时是何天辉驾驶叉车604叉着吊篮进入W20库房外边,后何天辉下车走到被盗阀门位置附近徘徊,11时50分何某开着叉车322从W20库房东侧进入行驶至被盗阀门位置,在何天辉协助下,分别将位置两件物品叉起送至何天辉所驾驶的叉车604吊篮内,后两辆叉车相继离开。被盗的两个阀门估值是1万元,是我们公司内部的评估价格,是由使用管道阀门设备的公司里的人员的评估出来的价格。

3、证人邹某的证言:2015年12月31日17时许,威盛公司的张经理打电话给我说惠州这边有两个铜阀门要送到深圳给我,当天20时许,司机“胖子”开着货车拉了两个阀门到我的废品店,接着这名张经理就打电话给我说过几天过来深圳跟我结账,直到1月7、8日,张经理来深圳,我就结账给他了,当时是结算到5244元的,但是除去零头就给了张经理5200元。当时张经理说这是他们公司的废品,没有用的,我看有点旧,就没有怀疑了。现在两个阀门已经被我卖到一辆流动收废品货车去了,卖了5796元。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公司安排进入中海物流基地帮盛福机械公司拉货,我过去后,张如盛就安排叉车司机给我的货车装货,装完我锁车门时,看了一眼是一个集装箱,张如盛就让我拉到石化区盛福机械设备公司去,到了下午4时许,张如盛安排叉车司机往我的货车内装货,装完后我看到车内就两件类似管道一样的物体,后张如盛说把这两件物品拉到深圳市月亮湾堆场并给了我一个接货人的电话,后来我就开着车到了月亮湾堆场,打电话给接货人,两件货物被卸下来了。

5、证人叶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7日8时50分至17时许,何天辉驾驶604叉车在物流基地仓储公司区域工作。何某上午10时20分至11时30分驾驶322叉车在工程技术公司区域工作,下午13时45分至15时15分驾驶702叉车在深圳配餐公司区域工作。当天何天辉、何某没有向我请示要前往物流公司W20库房区域工作。当天何天辉工作区域距离W20库房比较远,何某距离比较近。

6、证人林某2的证言:2014年,我们公司刚搬过来的时候,我叫何天辉帮我们仓库叉离过货物,都是通过物流基地指挥中心通知他们叉车组组长,组长再安排叉车司机过来帮忙叉离货物。我没有私自通过电话联系何天辉帮我调离货物,要想调离仓库货物需要经过我们库存领导批准下单给我们,我们对着单据拣货才能出货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何天辉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20日左右,我在作业时看到中海油物流20号仓库门口放有阀门,看到后我就想把它搞走。12月27日11时40分,我开着604号叉车叉着个吊篮,但是吊篮太大进不去,正好这时我的同事何某开着322号叉车从20号仓库路过,我就叫他帮我叉点东西,说是走船的物质,后何某就两次把两个阀门装在我的吊篮内,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就自己一个人将阀门拉到Y2-3堆场处放着,并用一个蓝色的集装箱装着。到了下午1时30分,我自己用叉车将阀门叉到集装箱内,之后就放在那里。到了1月2、3日,看到盛福有回船物质,我就将阀门装到盛福的回船货内。我通过电话联系“狗仔”张如盛,问他最近是否有回船的集装箱,张如盛说可能这两天有回船的集装箱,我就跟张如盛说我在基地搞到两块铜,让他帮我运出去卖掉,卖掉后再分点钱给他,他就答应了。到4日、5日左右,张如盛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在基地拉回货物了,我让他把货车安排到Y3仓库堆场等我,后我开着叉车到Y3仓库堆场,将藏匿有阀门的集装箱叉上张如盛安排的货车上,张如盛就安排货车离开厂区。到了15、16日下午,张如盛打电话给我,说他送货到中海基地码头让我过去找他,张如盛说阀门卖了3400多元,我就数了1000元给他。因之前有过几次帮别的同事装货到张如盛公司的货车上,我才知道这个盗窃的渠道,张如盛心里清楚帮忙运出货物再卖出,是会给他好处费的。

2、被告人张如盛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31日15时,中海物流基地的叉车司机何天辉打电话给我说有两个要运出去的东西已经装好卡板了,叫我带出去,我就打电话给姓李的货车司机开货车过来跟我一同到中海物流基地。我们去到后,叉车司机何天辉就把一个集装箱直接叉到货车上,然后我们就回到惠州的盛福机械公司把集装箱卸下来,接着叉车司机打电话让我把集装箱里装的两个阀门拉出去卖,我就联系好了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的一间废品店的老板,联系好姓李的货车司机自己就开车到南山区月亮湾交货给买家。阀门是装在集装箱的,集装箱和车体锁在一起的,一般保安人员不会去检查集装箱的,所以就借这样的机会帮该名叉车司机运出阀门。离开厂区是我自己开放行条的。两个阀门卖了5340元,但是我告诉叉车司机只卖了3200元,剩下的2140元我自己拿了,加上叉车司机给我的1000元,我共得到3410元。我知道这两个阀门是不正当得来的,但是我知道帮他卖了他会给我钱,所以我就答应帮他卖出去。

(五)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价格认定标的中海物流公司被盗阀门属于灭失物品,无法进行现场查验,提出单位无法准确描述标的待维修状况,故不予受理。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经何天辉辨认相片,辨认出了帮其卖阀门的男子“狗仔”就是张如盛。经张如盛辨认相片,辨认出要其帮忙卖掉阀门的男子就是何天辉。经邹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拉阀门去废品店卖的男子就是张如盛。经何某辨认相片,辨认出让其帮忙把货物调离20号仓库门的男子就是何天辉。经李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张如盛。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石化区中海物流W20仓库。

(七)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2月7日在Y33堆场及W15仓库北侧,何天辉驾驶叉车盗窃阀门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天辉、张如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天辉、张如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天辉和辩护人陈刚提出对鉴定意见数额过高的意见,经公诉机关要求物价部门重新鉴定,物价部门认为鉴定标的物灭失,且该标的物属于维修破损件,无法确定其价值,故本案犯罪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天辉是犯意提起者,将赃物隐匿并转移,被告人张如盛出具放行条,安排司机将赃物运出公司并销赃;被告人何天辉、张如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如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如盛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明知两个阀门来路是不正当的,且其开放行条将阀门运出,使阀门最终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故被告人张如盛属于事中参与盗窃,其辩称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如盛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天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天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如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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