烤鱼店吃宵夜因琐事持砍刀铁棍殴打致人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和农建忠(已判决)、吴祥隆(已判决)及几个朋友在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委会小碧村川渝烤鱼店吃宵夜。在吃宵夜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和吴某、农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一方等几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农某等人持砍刀、铁棍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刘某轻伤二级。2017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于2017年9月7日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5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2),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仫佬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2017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和农建忠(已判决)、吴祥隆(已判决)及几个朋友在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委会小碧村川渝烤鱼店吃宵夜。在吃宵夜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和吴某、农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一方等几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持铁棍、吴某、农某持大砍刀参与对被害人刘某的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刘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自行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和农建忠(已判决)、吴祥隆(已判决)及几个朋友在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委会小碧村川渝烤鱼店吃宵夜。在吃宵夜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和吴某、农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一方等几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农某等人持砍刀、铁棍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刘某轻伤二级。2017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于2017年9月7日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投案。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委会小碧村川渝烤鱼店。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左腰背部之中空性皮下出血,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器(类棍棒)打击所致;余体表检见之损伤,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伤后行左肩关节、左小腿CT检查见左肩胛区、肩峰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农某的出租屋内查获砍刀一把。

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2016年10月1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委会小碧村川渝烤鱼店的监控视频,并制成光盘。

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于2017年9月7日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9、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

10、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10月10日,我十二点许到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的宵夜店吃宵夜,在店里吃了十几分钟,蒲某带了七、八个人坐在我那张桌子旁边,5分钟之后,一名外号叫“安徽军”的男子过来我的桌子坐了5分钟左右,然后“安徽军”又去了蒲某那张桌子喝酒,再过了5分钟左右,我也过去蒲某那张桌子喝酒,敬了两杯酒,不知道什么原因,蒲某一伙人突然从店外拿了铁棍和砍刀过来,蒲某先动手,用手掌打我的脸,打了3下左右,然后跟蒲某一起吃宵夜的其他人用铁棒、砍刀打我,具体怎样打,我也不清楚,之后我就晕过去了。经刘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是持铁管殴打其的人之一。

11、证人古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0日2时许,我和朋友刘某等五人在惠阳区新圩小碧村川渝烤鱼店吃宵夜,隔壁桌一个外号“安徽军”的男子过来叫刘某过去他那张桌喝酒,那张桌子约有八个人,刘某和那伙人不知道因何事吵了起来,突然除了“安徽军”其余七个人都出去了,只有“安徽军”和刘某在店里,约一分钟后,出去的七人拿着砍刀、铁棍,其中穿白衣服的男子先上前扇了刘某四巴掌左右,然后持铁棍的人打刘某,拿砍刀的人在旁边比比划划,他们把刘某打到了桌子下,打完刘某之后,大概六个人跑了,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没有离开。

12、证人仇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0日0时许,“光头”打电话给我,说他过生日,叫我到龙庭酒店喝酒,喝到了1时许,我们约六人到惠阳新圩小碧村一个大排档吃宵夜,刘某已经在那个大排档吃宵夜,刘某喊我到他们的桌子坐,坐了约二十分钟后,我就回到“光头”那张桌子,过了约5分钟,刘某到“光头”这边坐下,“光头”说自己生日就和刘某喝了起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光头”和刘某争吵了起来,我小孩(5周岁)自己在家睡觉,我就回家看了一下小孩。回家20分钟之后,我又回到了大排档,就看到刘某胳膊受伤躺在地上,打架的过程我并没有看到。

13、证人蒲某证言:2016年10月10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惠阳新圩小碧村川渝飘香鱼庄店经营生意,当时店门前就有两张桌子的客人在吃宵夜和喝酒。然后其中一张桌子的一位客人就端了一杯酒到另一桌敬酒,当时我也在陪客人喝酒,敬酒的那名客人就说错了话,就和另一桌的其中一位客人发生了争吵,然后两人就互相的推拉起来,我们看见后,就上前去劝架,另一桌的客人就离开了。没多久,敬酒的男子这边来了四、五个人,是开车过来的,其中有两人持了铁棒,下车后就跟敬酒的男子说了几句话,然后他们就进我店里,当时我在店外,我就听见砰砰砰的响声,我进去后我就看见我店里的桌椅被砸烂了,我才过去用右手手掌拍打了那名客人的左肩膀三下,叫那名客人不要闹事了,我弟看见店里的桌椅被砸了,于是报警。

14、罪犯吴某的供述: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与朋友“光头”等人在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烤鱼档吃宵夜,当时我们桌子一名叫“阿某3”的男子叫隔壁桌一个男子过来一起吃宵夜,那名男子来到我们桌子就叫“光头”喝三杯啤酒,后来不知怎样就跟“光头”发生口角,对方男子手拿啤酒瓶叫嚣说要砸我,“阿某3”拿了一把刀进来,“阿某3”和那名男子对着我们一直叫嚣,“光头的朋友拿了一个黑色袋子出来,袋子里面3把刀,3条钢管,我和光头一人拿了一把刀,光头的朋友拿了一把刀,还有光头两个朋友拿了两条钢管,阿兵先踢了那名男子一脚,我们几个人就拥上去,我用刀指着那名男子,吓唬他,然后用左手扇了他右脸两巴掌,当时场面很混乱,其他人具体怎么殴打他我不清楚,不过我们拿刀的都没砍下去。殴打完那名男子,我们走出烤鱼档各自回家。经吴某辨认照片,确认农某是“光头”。

15、罪犯农某的供述:2016年10月10日2时许,我和“阿某1”、“阿某2”、“阿某3”、李某及三名女子在小碧村烧烤档喝酒吃宵夜,旁边一桌刘星的弟弟就走过来问我知不知道他是谁,我听到后回答说是不是刘星的弟弟,刘星的弟弟叫我自喝三杯酒,“阿某1”拿起酒杯敬刘星的弟弟一杯酒,刘星的弟弟叫“阿某1”滚开,我女友李某也拿起酒杯敬刘星的弟弟一杯酒,刘星的弟弟也叫李某滚开,我听完就没喝酒了,刘星的弟弟说我不给他面子,过一会儿,“阿某1”和刘星的弟弟吵了起来,刘星的弟弟叫“阿某4”的男子去拿工具过来,我也叫某某2拿砍刀过来,另外我没有注意到是谁叫人拿铁管和砍刀过来的,刘星的弟弟在桌上拿着啤酒瓶骂“阿某2”,“阿某2”和“阿某3”各拿一条铁管,我和“阿某1”各拿一把砍刀打伤了刘星的弟弟,具体是怎么打伤了刘星的弟弟我没有看清楚,他们打完后我们就开摩托车往小碧桥方向离去,一直到中午13时,派出所工作人员过来我租房处,搜出一把砍刀。经农某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某某是持铁棍殴打刘星的弟弟的“阿某4”。

1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6年10月10日2时许,我和“阿龙”、“光头”等八人在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一烤鱼店吃宵夜,期间一认识“光头”的男子过来敬酒,并叫来一名年纪比较大的朋友,“光头”因敬酒的事与他们发生争吵,年纪比较大的男子拿啤酒瓶砸到桌子,双方对打了起来,不知道谁拿了根铁棍给我,我拿铁棍去参与殴打,不清楚具体打到谁,打完后“阿某1”送我回出租屋。

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