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4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首某某与被害人范某在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某城三期工地宿舍洗漱时,因范某接热水时不慎将首某某烫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首某某寻得菜刀追砍范某,范某逃走;随后,范某找到一把剑状的铁器往首某某身上捅。首某某使用菜刀砍击范某的头部、手部等部位,致范某受伤。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范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首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害人范某对引起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首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1318,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2008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首某某与被害人范某在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某城三期工地宿舍洗漱时,因热水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首某某寻得菜刀追砍被害人;被害人则使用钢管与之对打。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首某某使用菜刀砍击被害人的头部、手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首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被害人范某拿的是一把剑,不是钢管。一大早我去接热水器的热水漱口,我调到50-60度,他便调到100度,我被烫伤了,双方发生口角。之后他用剑刺我,我才用刀砍他的。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首某某与被害人范某在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某城三期工地宿舍洗漱时,因范某接热水时不慎将首某某烫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首某某寻得菜刀追砍范某,范某逃走;随后,范某找到一把剑状的铁器往首某某身上捅。首某某使用菜刀砍击范某的头部、手部等部位,致范某受伤。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范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合法扣押并移送接管单位。
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首某某被抓获归案。
3、户籍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首某某在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证实被告人的刑事前科情况。
二、物证
菜刀一把,证明缴获了作案工具(有照片附卷)
三、被害人陈述
范某称:在2014年12月14日7时30分许,我从宿舍起来后去刷牙洗脸,我看到一名同事在用热水器的花洒洗头,我就用我的漱口杯在花洒上接了一杯水,就因为这件事那名同事就和我争吵起来,之后我看到他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出来追我,我就跑了。我跑远后,在一堆放杂物的地方找到一根一头焊接有铁板的钢管,然后返回宿舍去和那名同事理论,我看到他之后就跟他说你什么意思,我接点热水就要砍我。双方吵了几句,我被其他同事拦住了,这时他拿着菜刀向我冲了过来,其他同事就散开了,他就使用菜刀往我身上砍了几刀,之后他就跑了。
四、证人证言
1、文某称:在2014年12月14日7时20分许,我看到“老头”拿着菜刀冲过去砍范某,范某手里也拿着一把砍刀,接着我就报警了。报警后我看到范某头部和手都流了很多血。
2、何某称:2014年12月14日7时20分许,我看到一男子拿着菜刀追着范某,范某跑下一楼后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把砍刀上去二楼,和那名男子互相争吵起来,接着那名男子冲过来用菜刀砍了范某头部一刀,接着他们就互砍了起来,我看到范某头部流血后我就跑下去一楼,我跑到一楼后看见范某和那名男子互相在抢对方的刀具,范某把那名男子的菜刀抢到后,那名男子就从二楼下来跑了,范某也拿着刀从二楼下来,我就把范某拦住了。
3、罗某称:在2014年12月14日7时许,我看见首某某拿着一把菜刀追着一名外号叫“老范”的男子,接着老范跑了,首某某就跑回宿舍了,过了一会儿我看到老范拿着一把长约50公分的刀跑到二楼,对首某某说“你有刀我也有刀,捅死你。”说完就用刀往首某某身上捅,但是被首某某用右手抓住了,接着首某某就用左手的菜刀往老范身上砍,期间我因为害怕就躲到了房间里。我在房间里看到首某某和老范在二楼互相拉扯起来,拉扯过程中,首某某的刀被扔到房间地上,接着老范就捡起刀,追着首某某跑下楼了。我看到是老范先用刀捅首某某的,但是被首某某用右手抓住。
五、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范某辨认出首某某系砍伤其的男子;何某辨认出首某某系砍伤范某的男子;文某辨认出首某某系砍伤范某的“老头”。
2、现场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某城北三期工地宿舍。
六、视听资料
现场照片,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西区老輋某城北三期工地宿舍。
七、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惠湾)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157号),经鉴定伤者范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首某某称:在2014年12月14日07时许,我起床刷牙洗脸,有一名工地保安因为接开水不慎把我的左手烫伤,我说他不能这样,他说就要这样,双方发生口角,然后我就从旁边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来,他看到我拿着菜刀就跑了。接着我就拿着菜刀回到宿舍并把菜刀放在床上。当时我就站在门口,过了一会儿工地保安拿着一把剑状铁器上到我宿舍,当时我背对着他,他就先朝我后脑刺了一下,接着我转身后,他又朝我胸前刺了几下,然后我就跑进宿舍拿出菜刀,朝对方头部砍了两下,当我准备砍第三下时被他挡了一下,我手里的菜刀也掉了,对方就朝我扑了过来卡我脖子,我用力挣脱后就跑出宿舍,然后逃往深圳方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首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害人范某对引起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