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案情简介】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严绍海盗窃被害人郭某11个晾衣架后,当晚被被害人郭某1以晾衣架内藏有现金2500元为由要求写下欠条并扣押身份证、银行卡,被告人严绍海遂萌生报复念头。2016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严绍海携带煤油、手套等作案工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上湖西街二巷7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胶袋套头后将携带的煤油倒入被害人郭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灰色江淮小车(车牌号川X×××××)的座椅上,再用打火机点燃煤油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郭某1的小轿车着火后引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后面的粤L×××××丰田小轿车,造成被害人郭某1的川X×××××江淮小车被完全烧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陈某的粤L×××××丰田小轿车烧毁后座及后某2(经鉴定会,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后果。(一)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严绍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上湖西街二巷7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郭某11个管式晾衣架(参数不详,价格无法鉴定)。破案后,被盗晾衣架已由被害人郭某1领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严绍海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严绍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严绍海于2016年4月10日盗窃被害人郭某21部白色杂牌手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严绍海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绍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绍海(自报姓名),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2016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绍海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绍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绍海因盗窃被害人郭某1的1个晾衣架,后被发现,被害人郭某1称晾衣架内藏有现金2500元,要求被告人严绍海退还被盗的钱,严绍海因暂时无钱退还向郭某1写了借条并用手机、身份证、银行卡作抵押。后被告人严绍海以被敲诈为由萌生报复被害人郭某1的念头。2016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严绍海携带胶袋头套、煤由、打火机、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淡水土湖上湖西街二巷7号门口,见被害人郭某1的1辆银灰色江淮小车(车牌好川X×××××)停在门口前,趁四周无人,被告人严绍海走到小车旁边发现小车后车窗没有关闭,将携带的煤油全部倒在车内的座椅上,接着用打火机点燃车内的煤油后逃离现场。后大火被消防人员扑灭。被害人郭某1的川X×××××江淮小车被完全烧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陈某的粤L×××××丰田小轿车烧毁后座及尾巴箱(经鉴定会,价值人民币18000元)。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严绍海在惠阳区淡水土湖上湖西街二巷7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郭某11个管式晾衣架(参数不详,价格无法鉴定)。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严绍海在惠阳区淡水三和医院对面宏达平价商场门前盗走被害人郭某21部白色杂牌手机(参数不详,价格无法鉴定)。2016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严绍海在惠阳区淡水土湖金灵公寓对面麻将馆盗窃被害人苏某11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9.64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苏某1。2016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严绍海在惠阳区淡水土湖望楼背北巷某便利店盗窃被害人钟某15张床单。事后钟某1发现床单被盗,通过监控找到被告人严绍海,严赔偿钟某1人民币3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物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被告人严绍海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绍海对放火罪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盗窃罪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指控其2016年4月10日在淡水三和医院附近盗窃白色手机的事实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严绍海放火的事实
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严绍海盗窃被害人郭某11个晾衣架后,当晚被被害人郭某1以晾衣架内藏有现金2500元为由要求写下欠条并扣押身份证、银行卡,被告人严绍海遂萌生报复念头。2016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严绍海携带煤油、手套等作案工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上湖西街二巷7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胶袋套头后将携带的煤油倒入被害人郭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灰色江淮小车(车牌号川X×××××)的座椅上,再用打火机点燃煤油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郭某1的小轿车着火后引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后面的粤L×××××丰田小轿车,造成被害人郭某1的川X×××××江淮小车被完全烧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陈某的粤L×××××丰田小轿车烧毁后座及后某2(经鉴定会,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郭某1陈述: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我将车牌号为川X×××××的银灰色江淮小轿车停放在惠阳淡水土湖上湖西街2巷7号门口。第二天3时许房东告诉我说我的车着火了,我去看时发现火势已经无法控制,就报了警,在消防人员到来之前,我的车在燃烧过程中把听在旁边的1辆丰田小轿车也引燃,后消防人员到场把火扑灭。
3、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我把车牌号为粤L×××××的丰田小轿车停放在惠阳淡水土湖上湖西街京东快递后面的巷子。次日5时许,我听到车辆警报器的声音,当时没有留意。8时许我准备开车时发现停放在我的车后面的车着火了,已被扑灭,烧得只剩车架,牵连到我的车的前后座和后某2部分也被烧毁。我的丰田小轿车是于2012年3月二手以60000元购买的,现价值约450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上湖西街二巷7号门前路边,并经被告人严绍海现场指认确认。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郭某1的川X×××××小轿车被烧毁价值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陈某的粤L×××××小轿车被烧毁价值人民币18000元。
6、被告人严绍海供述: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路过惠阳淡水上湖西街2巷一出租屋的一楼走廊时捡拾到1个铁质晾衣架。第二天晚上,一自称男失主找到我拿出监控录像问我是否有盗窃行为,我承认后他就驾驶尾号287的银白色小车载我回住处取回晾衣架,当时他说晾衣架内藏有约2000元,逼我写下欠条,内容是我欠他3000元,2个月内还清,并且扣押了我的OPPO手机和身份证、银行卡。因该失主敲诈我,2016年11月25日3时许,我携带1瓶约500ml的煤油和白手套,用1个黑色胶袋套在头上后在淡水土湖星际之心幼儿园门口发现该失主驾驶的尾号287的银白色小轿车停放在对面路边,我确认附近没有人后在轿车驾驶室旁发现后排的2个车窗都没有关闭,就把煤油倒在车内的座椅上并将煤油瓶和手套一起扔进车里,拿出打火机点燃包装煤油瓶的胶袋和打火机一同扔进轿车内,轿车一下就起火了,我就从星际之心幼儿园往上湖西街1巷方向逃离现场。
二、关于被告人严绍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一)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严绍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上湖西街二巷7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郭某11个管式晾衣架(参数不详,价格无法鉴定)。破案后,被盗晾衣架已由被害人郭某1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郭某1陈述:2016年10月11日17时,我回到惠阳淡水土湖上湖西街的家中时发现1个管式折叠晾衣架被盗,衣架内藏有我的私房钱约2500元。我查看监控时附近小店老板告诉我一名叫严绍海的男子经常在其小店看人打麻将和借钱,当天下午我在小店内发现该男子,就说我看过录像是你盗窃,如果你不承认我就报警,该男子就承认了盗窃晾衣架的事实并带我到他居住的土湖溜冰场附近的住处,我找到被盗的晾衣架,发现里面的现金不见了,该男子就说愿意赔偿我的钱,在写欠条的时候该男子说要还我3000元并承诺发工资的时候还给我,还把身份证拿给我,说把钱还完就把身份证赎回来,我拿到身份证后才知道该男子叫严绍海。
被害人郭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严绍海是盗窃其晾衣架的人。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经被害人郭某1对物证照片的辨认,指认是其于2016年10月11日被盗的晾衣架。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经被害人郭某1对书证及照片的辨认,指认是被告人严绍海因盗窃其晾衣架内现金而写下的欠条及被暂扣的身份证。
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事处土湖上湖西街道二巷7号门口。
6、被告人严绍海供述: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在惠阳淡水土湖上湖西街2巷一出租屋内一楼走廊里盗得1个铁制衣架。
(二)2016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严绍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金灵公寓对面麻将馆,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苏某1放在店内沙发的1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9.64元)盗走。破案后,缴回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苏某1陈述:2016年10月21日23时许,我在惠阳淡水土湖金灵公寓对面一麻将馆玩耍时把1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放在大厅的沙发上充电,几分钟后发现手机被盗。
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苏某1被盗的苹果玫瑰金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539.64元,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事处土湖金灵公寓对面一商铺。
5、被告人严绍海供述:2016年10月21日,我在惠阳淡水土湖上湖西街21号对面的店铺看到靠近门口的沙发上有1部手机,当时店内有人在隔壁房间打麻将,店铺内没有人,我就偷偷进去把手机拿着装进口袋就走了。我把手机的卡换了,把手机内原本的数据全部删除,自己使用。
(三)2016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严绍海在惠阳区淡水土湖望楼背北巷8号便利店,趁被害人钟某1不注意将放在该处销售的5张床单盗走。被害人钟某1发现床单被盗后通过监控找到被告人严绍海,严赔偿钟某1人民币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钟某1陈述:2016年11月2日23时许,我在惠阳淡水土湖望楼背北巷8号的便利店收拾物品准备打烊,在清单货物时发现少了几张床单。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男子将床单盗走,很像是租住在我楼上的人。我就找到该男子,在他房间内看到我被盗的床单。我说要报警,该男子就说愿意赔偿并赔偿了我380元,写了赔偿条给我。
被害人钟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严绍海是盗窃其床单的人。
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事处土湖望楼背三巷8号。
4、被告人严绍海供述: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在惠阳淡水土湖上湖楼望背8号一楼便利店看见店内靠近门口的位置在卖床单,就想偷几床回去用,我就在店门口观察店老板的行动,趁店老板不在我就偷偷靠近门口拿了一叠普通棉质花色床单掉头就走了。当天下午便利店老板找到我说我盗窃他的床单,我承认后经协商赔偿了店老板380元用于支付5张床单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严绍海被被害人郭某1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严绍海住处缴获作案工具衣服等及被害人苏某1被盗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严绍海的姓名及身份等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郭某1于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将被告人严绍海抓获。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绍海后缴获灰蓝色外套1件、裤子1条、鞋子1对,经被告人严绍海辨认指认是其纵火时所穿的衣物,缴获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被告人严绍海辨认指认是其所盗的手机,经被害人苏某1辨认指认是其被盗的手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绍海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严绍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严绍海于2016年4月10日盗窃被害人郭某21部白色杂牌手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严绍海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绍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