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注册商标许可包装成假冒品牌商品非法经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惠州市惠阳区力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力天公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岭湖工业区设立工厂,生产自有品牌及无标签的工控自动化产品(包括优控显示屏及微型可编程控制器)。被告人唐某艳、李某分别于2014年间从该公司离职后从事代理该公司工控自动化产品的销售。为非法获取利益,被告人唐某艳在未取得日本三菱株式会社授权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李某负责拉货、发货,于2015年下半年起以李某的名义承租秋长街道办迎宾大道附近一出租屋,从网上购得三菱公司的“MITSUBISHI”商标标识及说明书、标签纸、防尘贴、包装盒等并从力天公司购得的无标签微型可编程控制器后,标贴上“MITSUBISHI”商标标识,包装成假冒的三菱品牌微型可编程控制器在网上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4496元。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二被告人租赁的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艳、李某,缴获已标贴三菱商标标识的不同型号微型可编程控制器共322件(价值人民币103640元)及包装盒、说明书等物品一批。

【惠阳法院】被告人唐某艳、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1813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惟建议对被告人唐某艳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唐某艳结伙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18136元,根据其情节不足以适用缓刑,故该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微型可编程控制器322件及包装盒、说明书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艳(自报姓名),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曼琳,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自报姓名),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艳、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艳及其辩护人李曼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艳、李某在未取得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从惠州市力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成品工控自动化产品,后在惠阳区秋长迎宾大道附近一出租屋贴上“MITSUBISHI”商标并进行包装后在网上销售,其中被告人李某为员工,负责拉货、帖标等工作。至案发二人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人民币114496元。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上述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艳、李某,缴获不同型号的三菱标志工控自动化产品共322件(价值人民币103640元)和包装盒、说明书等物品一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唐某艳、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根据指控的事实及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艳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艳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被告人唐某艳丈夫伤残,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唐某艳与王某是夫妻关系;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的伤残登记为陆级。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力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力天公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岭湖工业区设立工厂,生产自有品牌及无标签的工控自动化产品(包括优控显示屏及微型可编程控制器)。被告人唐某艳、李某分别于2014年间从该公司离职后从事代理该公司工控自动化产品的销售。为非法获取利益,被告人唐某艳在未取得日本三菱株式会社授权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李某负责拉货、发货,于2015年下半年起以李某的名义承租秋长街道办迎宾大道附近一出租屋,从网上购得三菱公司的“MITSUBISHI”商标标识及说明书、标签纸、防尘贴、包装盒等并从力天公司购得的无标签微型可编程控制器后,标贴上“MITSUBISHI”商标标识,包装成假冒的三菱品牌微型可编程控制器在网上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4496元。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二被告人租赁的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艳、李某,缴获已标贴三菱商标标识的不同型号微型可编程控制器共322件(价值人民币103640元)及包装盒、说明书等物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日本三菱株式会社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力天公司出具的与被告人唐某艳产品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唐某艳、李某对赃物的辨认;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证人王某、刘某、钟某、李某、郝某、陈某、余某、唐某和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艳、李某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艳、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1813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惟建议对被告人唐某艳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唐某艳结伙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18136元,根据其情节不足以适用缓刑,故该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微型可编程控制器322件及包装盒、说明书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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