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3年6月,罗某某(已判决)向中国华某企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大亚湾区某城南三期标段i工程项目中的11栋、12栋、13栋的湿装修工程。2013年9月,被告人桂某向罗某某承包了湿装修工程中的外墙装修部分,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截至2014年9月6日,罗某某共计向桂某支付工程款211.8万元,足够桂某向工人支付工资,桂某一直不支付陈某等19名工人的劳动报酬597131元。2015年2月9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桂某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桂某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桂某在有能力支付而仍拒不按照指令书的要求予以执行。2015年9月2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桂某抓获归案。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桂某的妻子桂某甲与华某公司共同向陈某等19名工人付清了劳动报酬。
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桂某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余额从未超过40万元存款。2016年4月22日,陈某等19名工人出具了谅解书,对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桂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桂某拖欠工人工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付清所欠19名工人工资,并得到了19名工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桂某有坦白情节,并已付清所欠工人工资,且得到了工人的书面谅解,此外,起诉书指控其有40元存款不是事实,那是银行入账的流水总额。其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善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32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2014年3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1日刑罚执行完毕。被告人桂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2015年9月25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被告人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罗某某(已判决)向中国华某企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大亚湾区某城南三期标段i工程项目中的11栋、12栋、13栋的湿装修工程。2013年9月,被告人桂某向罗某某承包了湿装修工程中的外墙装修部分,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截至2014年9月6日,罗某某共计向桂某支付工程款211.8万元,足够桂某向工人支付工资,桂某一直不支付陈某等19名工人的劳动报酬597131元。2015年2月9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桂某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桂某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桂某在拥有汽车及40余万元存款的情形下,仍拒不按照指令书的要求予以执行。2015年9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桂某抓获归案。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桂某的亲属与华某公司共同向陈某等19名工人支付了劳动报酬。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情,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获得从轻处罚。2、被告人全额支付了拖欠工人的工资,并取得了被拖欠工资工人的局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因其与上家罗某某还有很多账目没有结清。此外,指控其有40多万元也不是事实,这40多万元是其银行入账流水,是另一承包工地支付给其工人的费用,这些费用进入其账户后被马上支付了工人工资,并不是一直账户上就有40多万元而不支付工人工资。综上,请求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桂某所拖欠工资的陈某等19名工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桂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罗某某(已判决)向中国华某企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大亚湾区某城南三期标段i工程项目中的11栋、12栋、13栋的湿装修工程。2013年9月,被告人桂某向罗某某承包了湿装修工程中的外墙装修部分,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截至2014年9月6日,罗某某共计向桂某支付工程款211.8万元,足够桂某向工人支付工资,桂某一直不支付陈某等19名工人的劳动报酬597131元。2015年2月9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桂某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桂某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桂某在有能力支付而仍拒不按照指令书的要求予以执行。2015年9月2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桂某抓获归案。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桂某的妻子桂某甲与华某公司共同向陈某等19名工人付清了劳动报酬。
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桂某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余额从未超过40万元存款。2016年4月22日,陈某等19名工人出具了谅解书,对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桂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桂某于2015年9月2日在大亚湾西区某城被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2份及刑事释放证明,证实罗某某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证实被告人桂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
4、《关于中国华某企业有限公司某城南三期一标段项目桂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情况报告》,证实大亚湾人社局于2015年2月份以来,某城南三期一标段项目包工头桂某带领工人多次到市、区信访局上访,要求立即拿到工程款支付工资。经调查,住建部门无法核实桂某、马某某两名包工头的工程款,桂某前期已领取218多万元的工程款,马某某领取了150万元工程款。二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证实领取款项的分配去向,二人存在虚报工资数额的嫌疑。人社局向桂某、马某某发出书面的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两人支付各自班组工人的所有工资。但桂某等人社局责令后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5、维权申请书,证实涉案工人维权的请求。
6、投诉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涉案工人的身份情况。
7、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工人被拖欠工资的情况。
8、《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回执,证实大亚湾区人社局责令被告人桂某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陈策等24名工人的全部工资。
9、工人工资发放表,证实工人的借支情况及工资金额。
10、《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及回执,证实工人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且工人与被投诉单位存在争议,就投诉事项应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11、房产交易登记信息,证实了桂某有一套37.25平方米的公寓房,房屋坐落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大亚湾大道228号某商务公寓1416号房。
12、车辆信息登记,证实了一辆车牌号为粤xxxx的丰田牌小桥车由桂某甲持有,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
13、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证实了桂某甲、桂某的账户资金明细,但其2014年至2015年间余额从未超过40万元存款。
14、桂某班组工资发放证明,证实了全部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再无拖欠工人工资情况。
15、协议书,桂某与中国华某企业有限公司某城南三期一标段项目部签订协议,由华某公司支付桂某20万元现金用于垫付桂某方下属工人工资,不足部分由桂某方自行解决。
16、承诺书,系桂某承诺发放工资。
17、关于犯罪嫌疑人桂某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问题原因说明,证实华某公司与桂某家属发放19名工人工资597131元,其余6名工人在之前已由华某公司提前垫付,6名工人已撤诉。
18、工资发放表,证实2014年9月16日桂某对24名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及2015年9月15日,桂某对涉案19名工人工资发放情况。
19、购房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桂某名下的某商务公务1416号房的价格为204286元。
20、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买受人为桂某。
21、粤xxxx小汽车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小汽车的售价。
22、贷款核准通知书、欠款声明、提车确认书,证实粤xxxx小汽车的持有人为桂某甲,由桂某提车。
23、姚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认购协议书一份,证实某14层1416号房屋买受人为桂某,认购方系项某。
24、工程结算清单,证实罗某某与桂某结算对数情况。
25、房屋还款凭证(收款收据及签购单),由项某还房屋贷款。
二、被害人的陈述
陈某陈述:我是某城3期1标单11栋、12栋、13栋做外墙批灰的点工,工价是350元一天。桂某是包工头,也是我们老板。我在该工程中共做了35天,总工资是12250元,我曾向桂某借支过1250元,目前桂某还欠我11000元工资。
三、证人证言
1、罗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13日,我在某城工地工作,以个人名义承接了某城南片区三期一标段工程。我也是发包给别人做的,一共有四个班主,其中有油漆班、泥水班、电工班、杂工班。我拖欠工资估计欠杂工班约30万元、盖瓦工约5万元、打天花、清地、打地工人约8万元、倒水泥工人约8万,共计约51万元。承建公司方已经为我垫付了工人工资,我也认可此款项。2014年9月10日我离开大亚湾,离开时工程完工了,但没有验收,因为有一部分工程要返工、修补。后来我听其他包工头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了。如果工程验收后,我是没有欠马某某和桂某这两个班的工人工资的。他们所报的工人工资数目是没有经过验收及扣除的数目,如经过验收扣除,他们二人都已经没有工资的了,即都已付清给他二人了。
2、桂某甲的证言:西区某购买的房不是桂某的,是我表哥项某用桂某的名义购买的。我名下有一辆黑色丰田车,但使用的人是桂某。我已大部分支付工人工资完毕,个别关系较好的以欠条方式支付。
3、陈某乙的证言:我是在某城3期1标71栋从事外墙批灰建筑工作的,是包工。桂某是老板,也是包工头。我的工价是每平方16元人民币。我共做了325平米,工资共5200元,我曾向桂某借支过600元,目前桂某还欠我4600元工资。2015年9月1日,在承建商华某公司的垫付下,我拿到了工资。
4、冉某的证言:我在某城3期1标71栋是从事建筑搅拌砂浆工作。我的老板是桂某,是他叫我去做工的。我是做包工的,工价是每平米3元人民币,我共做了1300平米,工资共3900元。桂某一直欠薪没有给我。桂某曾打电话骗我说可以拿工资了,我就去工地售楼部门口,当时桂某老婆桂某甲也在,桂某甲就带着我们去工地售楼部堵门闹事。当时我就站在一旁,没有参与堵门闹事。2015年9月1日,在承建商华某公司的垫付下我拿到了我的工资。
5、秦某的证言:我在某城3期1标71栋是从事外墙批灰建筑工作的,桂某是我们的老板。我是做包工的,工价是每平米16元人民币,共做了325平米,总工资是5200元。我曾向桂某借支过600元工资作为生活费,桂某还欠我4600元工资。2015年9月1日,在承建商华某公司的垫付下,我拿到了我的工资。
6、姚某的证言:桂某位于西区某国际的房子系我丈夫项某委托桂某所购买的,钱款都是我丈夫所付的。购房合同以桂某名义签订。
7、张某的证言:我是华某公司某城项目部的商务经理,我与桂某的关系不属于直接关系,属于间接关系,我公司没有与桂某之间的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单、支付情况等书证材料,因为桂某是罗某某下面的一个工程分包人,桂某和罗某某是直接发生关系的。我公司的预算员只是见证工程量,工程的单价,工程款总额或工人工资不是我公司预算员的见证范畴,且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预算员已离职。
四、相关笔录
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冉某辨认出桂某。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桂某供述:罗某某是某城3期1标段工程项目的总包,是他叫我去某城3期工作的,2013年9月罗某某将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分包给我。外墙抹灰贴砖班组的组长是我,我负责带工人在外墙抹灰贴砖。工人的工资由我结算,由华某公司或罗某某发放。我是从总包罗某某和华某公司那领取工程款后,以借支的方式给工人支付部分工资。外墙装修工程大概有35个工人被拖欠了工资,约61万元。我在某城3期一标段这个外墙工程上共拿了211.8万元,这些钱都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或工人借支,还有工人住宿和伙食、购买建筑工具等。2015年2月9日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我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因为我没有拿到罗某某支付的款项所以支付不了工人工资。
我所拖欠的工资已由妻子桂某甲大部分支付完毕,个别以书写欠条方式待后支付。我位于大亚湾区某商务公寓1416号房是由我表哥项某所支付房款的,房子也是他的。我妻子桂某甲名下有一辆丰田小汽车,车牌号是粤xxxx。我在华某公司及罗某某处领取的211.8万元工程款,该款项都用于工人工资及工人的食宿开销了。我农行卡的40余万元的转存及现存记录,这些款都用于工人工资及工人的食宿开销了。
我之前领取的211.8万工程款只有工程款结算单,没有其他书面凭据。我并没有全额领取外墙工程款,罗某某还欠我60多万元的工程款。我的粤xxxx车辆是按揭购买的,首付10万元,每月供3500多元。我被羁押后,我家属已大部分支付工人工资完毕。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桂某拖欠工人工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付清所欠19名工人工资,并得到了19名工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桂某有坦白情节,并已付清所欠工人工资,且得到了工人的书面谅解,此外,起诉书指控其有40元存款不是事实,那是银行入账的流水总额。其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善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