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案情简介】2017年8月11日上午8时50分许韦某(被告人丈夫)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载被告人李连珍经过大亚湾霞涌南坑路口红绿灯时被大亚湾霞涌交警中队依法查获。在查扣过程中,交警执勤队员要求韦某将摩托车推至指定地点,遭到韦某拒绝。交警执勤队员再三警告无效情况下将韦某拉开时,韦某妻子李连珍上前阻碍交警队员执行公务,推拉交警队员,并将执勤交警协警李某的右手小手臂咬伤。李某及其他队员当场将其制服,李某将李连珍松开之后,李连珍再次捡起一把钳子欲殴打在场交警队员,被再次制服。
经大亚湾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右前臂皮下出血伴皮肤破损,符合牙齿咬合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庭后,被害人李某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李连珍的行为表示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李连珍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连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连珍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连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缴获的红色把手铁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珍,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斯勇,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珍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珍及其辩护人黄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1日上午8时50分许韦某(被告人丈夫)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与被告人李连珍在经过大亚湾霞涌南坑路口红绿灯时被大亚湾霞涌交警中队依法查获。在查扣过程中,交警执勤队员要求韦某将摩托车推至指定地点,遭到韦某拒绝。交警执勤队员再三警告无效情况下将韦某拉开时,韦某妻子李连珍上前阻碍交警队员执行公务,推拉交警队员,执勤交警辅警李某将李连珍拉开时被李连珍咬伤右手小手臂。李某及其他队员当场将其制服,李某将李连珍松开之后,李连珍再次捡起一把钳子欲殴打在场交警队员,被再次制服。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连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连珍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连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连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因大亚湾霞涌交警中队的交警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行为,且被告人李连珍没有让执法人员受到暴力伤害,未达到暴力程度,被告人李连珍的行为应当构成行政违法,不应当上升到刑事范畴。二、被告人李连珍的主观恶性极小。三、被告人李连珍属于初犯、偶犯,无人身危险性,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李连珍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上午8时50分许韦某(被告人丈夫)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载被告人李连珍经过大亚湾霞涌南坑路口红绿灯时被大亚湾霞涌交警中队依法查获。在查扣过程中,交警执勤队员要求韦某将摩托车推至指定地点,遭到韦某拒绝。交警执勤队员再三警告无效情况下将韦某拉开时,韦某妻子李连珍上前阻碍交警队员执行公务,推拉交警队员,并将执勤交警协警李某的右手小手臂咬伤。李某及其他队员当场将其制服,李某将李连珍松开之后,李连珍再次捡起一把钳子欲殴打在场交警队员,被再次制服。
经大亚湾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右前臂皮下出血伴皮肤破损,符合牙齿咬合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庭后,被害人李某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李连珍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红色把手铁钳一把。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连珍于2017年8月11日在霞涌南坑村路口被传唤到案。
3.霞涌交警中队出具的违章司机阻挠执法抓获经过、执法证明,证实李连珍阻扰执法的经过。
4.人民警察证、协警工作证复印件,证实黄某是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霞涌中队中队长,李某是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
5.韦某悔过书一份,韦某请求对其妻子李连珍从轻处罚。
三、证人证言
1.韦某的证言:2017年8月11日8时许,他驾驶电动车载着他老婆经过南坑红绿灯路口时,交警就过来跟他们说没有戴安全帽要扣车,他们就说回家取安全帽,但是交警不肯。交警要把他的车推到旁边,他不肯松手,交警说不要妨碍公务,他们双方就争吵了几句。其中一个交警吹了口哨叫来另外两名交警过来把他按倒在地,他老婆就过来拉那些交警,然后她老婆就被交警拖到后面去了。
2.黄某的证言:2017年8月11日8时30分许,他带领霞涌中队的民警、协警在霞涌南坑红绿灯路口对无牌无证摩托车、超标电动车及未按规定戴头盔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治。在执勤过程中,有一对夫妻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他们就拦下该车检查,这对夫妻无法出示电动车的相关证件且未佩戴头盔,他们就要对电动车进行暂扣。但是对方不肯让他们扣押电动车,并跟他们执勤人员发生肢体冲突,他们在多次劝阻未果的情况下就对车辆强行扣押。该驾驶员开始拉扯执勤人员,他们将该男子制服并按倒在地,该男子的妻子见状就上前抓执勤人员,经他们警告她仍不听劝阻,执勤人员只好将她制服,待她情绪较为平复后才松开手,她看到她老公被按倒在地,又要扣押他们的电动车,就从草丛捡起一把铁钳冲上来要打执勤人员。执勤人员就去抢对方的铁钳,在这过程中,协警曾某的手机在阻挡时被对方用铁钳砸烂屏幕。夺下铁钳后,执勤人员将该女子按倒在地,该女子用嘴巴咬了执勤人员李某的手臂,后来民警就过来现场处置了。
3.曾某的证言:2017年8月11日8时15分许,他们交警中队在南坑村红绿灯路口执勤。在执勤过程中他们拦停一辆驾驶员没有带头盔的电动车。李某准备将电动车扣押时,开电动车的男子就用手肘顶李某不让李某扣押电动车。坐在车后的那名妇女看到他们在跟男子争吵就过来用拳头打了张某1的头部并扯了张某1的耳朵。李某看到后就把该妇女按倒在地,那名妇女就用嘴巴咬了李某的手臂。那名男子看到后情绪很激动要打他同事,他们就将那名男子制服。李某见该男子被制服,就松手放开了那名妇女,那名妇女看到男子被按倒在地,就去草丛捡了一把铁钳要击打李某头部,他看到后就用手机挡住了妇女的击打,后来该妇女就被李某和张某1按倒在地了。
4.张某1的证言:2017年8月11日9时左右,他们交警中队在南坑红绿灯路口执勤时,同事将驾驶摩托车的一男一女拦停并要求对方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但是对方不配合工作一直在吵闹。他们口头警告后,对方仍强行要把车推走,李某就将该男子控制,他上前帮忙时就被那名妇女用拳头击打头部,他们将妇女按倒在地,李某的手就被该妇女咬伤。那名男子再次反抗,他们再次控制该男子,那名妇女就随手拿了一把火嘴夹向他们插来,但是没有插中。他们就将对方两人一起控制起来了。
四、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7年8月11日8时50分许,他们中队在南坑红绿灯处站岗执勤。期间一对夫妇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经过路口时他就将这对夫妇拦停,他就上前问为何不戴头盔并要求出示驾驶证、身份证和车辆发票。对方不说话,他就将对方的车钥匙拔了并告知对方带上车辆发票到中队处理,并做出手势要求对方将车推到指定路边。对方就说忘了戴头盔回去拿并推车要离开,他就警告对方,对方依然要推车走。再三警告无效后,他跟同事上前拉该男子带离现场,在拉的过程中,该男子的妻子就过来打他同事,他就去拉那名妇女,那名妇女就咬了他的手臂,他就将该妇女按倒在地,由于男子已经被控制住,队长指示他们放开该妇女。他放开妇女后,妇女就拿出一把铁钳挥舞着朝他同事打去,他立马上前阻拦夺铁钳,在夺铁钳的过程中,铁钳打到他同事的手,导致他同事曾某的现场拍摄手机被摔坏,之后他将那名妇女制服按倒在地上。
四、被告人李连珍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8月11日8时15分许,她老公驾驶电动车载着她经过南坑红绿灯路口时,执勤交警就过来说他们没有戴安全帽,要扣车。他们不愿意车被扣就说回家取安全帽。他们双方争执了几句后,其中一位交警就拽她老公将他老公按倒在地,她就过去拉她老公,不许交警打她老公。接着就有交警也把她按倒在地,她老公就站起来质问交警,对方几个人就一直拉着她老公并再次把她老公按倒在地。她怕她老公被带走,就咬了其中一个交警手臂,交警们把她制服住。交警控制她后,很快就放开了她,她看到草丛有一把捡垃圾用的铁钳,她就拿起来冲过去准备打交警,但是被交警制止并夺走她手中的铁钳,之后她就被控制起来。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右前臂皮下出血伴皮肤破损,符合牙齿咬合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李连珍辨认出李某就是被其咬伤的男子。
黄某、李某、曾某、张某1辨认出李连珍。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霞涌镇南坑红绿灯路口。
七、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2.执法视频光盘,证实执法记录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珍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中大亚湾霞涌交警中队执勤人员依法对辖区内所发现的被告人李连珍丈夫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查处过程中执勤人员统一着警服,经多次警告无效后强行扣押电动车并将被告人李连珍丈夫带离现场,遭到被告人李连珍阻挠后依法将其制服,整个执法过程并无不当。被告人李连珍在阻挠过程中用牙咬的方式致协警李某右前臂皮下出血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连珍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辩护人提出“大亚湾霞涌交警中队的交警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行为,且被告人李连珍没有让执法人员受到暴力伤害,未达到暴力程度,被告人李连珍的行为应当构成行政违法,不应当上升到刑事范畴”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连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连珍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连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二、缴获的红色把手铁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