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劫取他人摩托车等财物构成抢劫罪

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单独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153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7月8日又以惠湾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被害人张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经朋友刘某甲的介绍,与被害人孙某博洽谈购买孙的金捷两轮摩托车。经试车后,何某非常喜欢该摩托车,但没有钱。于是何某以筹钱为名义,载着孙某博、刘某甲在茶山村、住电厂等待,但均未见有人来。次日凌晨1时许,何某开摩托车将孙某博、刘某甲两人载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三期附近。何某提出三天后再付款,孙某博不同意,何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说:“要不是刘某甲在,我早就捅你两刀把摩托车开走。”刘某甲劝阻,何某不听,将摩托车开走了。孙通过摩托车的gps系统,将车断电。何某发短信威胁孙,但被迫将车丢弃在西区圆盘附近的工地。孙报警,民警根据摩托车的gps系统找回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抢摩托车的价格为5800元人民币。

2016年1月9日20时30分,被告人何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某广场,承租被害人卿某锋驾驶的车辆,到东莞清溪接上张某乙、刘某丙、李某丁(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后,一同前往惠州市大亚湾区某中路北段一在建工地附近,何某让卿某锋停在路边等候,四人下车再上车后,何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对着卿某锋让其坐到后排,李某丁用扎带绑住卿某锋的双手,四人开始对卿某锋实施抢劫。刘某丙负责开车,张某乙坐副驾驶位,李某丁和何某一左一右把卿某锋夹在后排中间。卿某锋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宝密码。张某乙用卿某锋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到自己的银行卡。随后,刘某丙把车开到大亚湾西区某一柜员机外,张某乙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卿某锋支付宝转账5000元,再从卿某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取出2000元。取完钱后,他们把卿某锋丢在路边,叫卿某锋到指定位置取车。何某等人把车往前开了一段路后弃车逃回东莞市清溪镇,给卿某锋留下了100元加油费。事后,何某、张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每人分得约1700元钱。

2016年1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中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到客户打车信息,到惠州某汽车客运站接客户到东莞市塘厦镇,到达某客运站后接到被告人何某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三人。张某中按何某的要求,开车来到清溪镇某科技公司门口,何某称要等朋友下班送车费过来。张某中等了半个多小时,还不见有人送钱过来,便觉得不对劲,对何某等人说,大家出门在外,没带钱就算了。但何某等人不肯下车,随后何某拿出刀对着张某中,刘某丙拿出电棍威胁张某中,把张某中带到后排中间位,张某乙和刘某丙把张某中夹在中间,把张某中的两个大拇指用胶带捆绑,抢走张某中100元港币和30多元人民币、一部白色华为g730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随后,何某将车开至清溪镇盘古庙路段时,将张某中放下,驾驶张某中的北京现代悦动小汽车送张某乙、刘某丙逃回东莞市清溪镇,再将该小汽车以6600元人民币变卖。事后,张某乙分得了黑色苹果4手机和100元港币、30多元人民币;刘某丙分得白色华为g730手机。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白色华为g730手机价值328.30元,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为267.75元,被抢的棕色北京现代悦动小汽车价值63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经朋友刘某甲的介绍,与被害人孙某博洽谈购买孙的金捷两轮摩托车。经试车后,何某非常喜欢该摩托车,但没有钱。于是何某以筹钱为名,载着孙某博、刘某甲在茶山村、住电厂等待,但均未见有人来。次日凌晨1时许,何某开摩托车将孙某博、刘某甲两人载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三期附近。何某提出三天后再付款,孙某博不同意,何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说:“要不是刘某甲在,我早就捅你两刀把摩托车开走。”刘某甲劝阻,何某不听,将摩托车开走了。孙某博通过摩托车的gps系统,将车断电。何某发短信威胁孙,但被迫将车丢弃在西区圆盘附近的工地。孙某博报警,民警根据摩托车的gps系统找回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抢摩托车的价格为5800元人民币。事后,该摩托车已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孙某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摩托车一辆,证实被抢劫的财物系摩托车。(有照片附卷)

二、书证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2月17日在东莞市公安局清溪派出所被抓获归案。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一辆红色摩托车已被合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孙某博。

4、《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被抢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情况。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涉案摩托车的购买顾客为廖某鑫,购买价税合计15000元。

6、现场材料,证实作案现场未及时报堪,已无勘验必要。

7、关于作案工具下落的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弹簧刀无法找到。

三、证人证言

刘某甲证实:其朋友孙某博想卖摩托车,其就想起阿龙说要买摩托车。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其就约孙某博和阿龙在水口新村见面试车,阿龙试车后觉得不错想买,就谈好了6500元的价钱。但阿龙说身上只有3000元,还要向朋友再借3500元。于是阿龙以各种借口带其和孙某博去找他朋友找他哥哥拿钱,一直拖延到了次日1时许,阿龙还是没有拿到钱。阿龙就带着他们到了比亚迪3期附近的小路边上,阿龙拿着孙某博的钥匙不肯还给他,还说先把车骑走,三天后给钱。但孙某博不肯,阿龙就掏出一把匕首比划着说摩托车一定要骑走,但是现在没有钱。阿龙时不时踢着电线杆,又拿匕首割草,还跟我们说摩托车一定要开走,要么捅其两刀,要么捅孙某博两刀再骑走。或者直接骑走摩托车当什么事都没有。其和孙某博没有办法就让阿龙骑走了摩托车。

四、被害人陈述

孙某博陈述: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其朋友刘某甲打电话跟其说有个人想买其的摩托车。于是其就和买家约在大亚湾西区水口村见面,买家看到其的车后就说要买,但是身上没钱,他就载着其到了塘尾村拿钱。在塘尾村买家接到他哥哥电话说叫他去吃宵夜。22时许,买家又载着其到了茶山村,期间其把刘某甲叫出来聊天,买家说他哥给不出钱,买家又带着其和刘某甲去住电厂附近找他朋友要债,等了一个多钟,欠债的朋友还没有出现,买家又载着他们去了比亚迪3期门口。这时已是25日1时许了,他们三个人就商量怎么卖车,买家就说车现开走,三天后才给钱,其不同意。那买家就拿出小刀跟其说:“要不是刘某甲,我早就捅你两刀把摩托车开走了”。刘某甲就劝他不要冲动。买家跟其说给其两个选择,一是现在把车开走三天后给钱,二是捅其两刀然后把摩托车开走。其当时很害怕,摩托车就让买家开走了。其用远程控制摩托车,中途给摩托车断了电,买家就打电话给其让其远程接电,还发信息威胁其。当其第二次断电时,买家就走不了了,买家就打电话告诉其摩托车在西区圆盘那里放着。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何某供述:2015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21时许,“胖子”打电话跟其说要不要买摩托车,其就说去看看。其跟车主约好在水口村见面试车,试车后商量好6600元购买这部摩托车,当时其没有钱,其和“胖子”、车主就去了上田村找欠其钱的朋友,但是没有找到其朋友。后来其和“胖子”、车主就到了比亚迪三期附近一个地方停了下来,其跟车主商量先给3000元,但是车主不同意。其就从口袋拿出弹簧刀,左手拿着一根草,一边用刀子削草,一边对车主说:“今天你不让我开走我也要开走。”并对“胖子”说:“要不是看到车主是你朋友份上,我就捅他两刀再走。”讲完其就想骑摩托车走,但是“胖子”不让骑走。其就对“胖子”说:“你不让我骑走,我就把他砸掉,我想要的东西谁也阻止不了。”车主就不敢说话,“胖子”也不敢再阻拦,后来其就把摩托车骑走了,当其走到西区圆盘附近时,车子就开不动了,其就把车放在围墙内的一个工地后就走了。

六、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金捷两轮摩托车价格5800元人民币。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孙某博辨认出何某系在2015年11月25日1时许在比亚迪3期附近抢其摩托车的男子。

刘某甲辨认出何某系在2015年11月25日1时许在比亚迪3期附近抢劫孙某博摩托车的“阿龙”。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三期工厂门口旁以及大亚湾区西区圆盘附近。

3、提取笔录,在大亚湾区西区塘尾村的一个围墙内将涉案摩托车合法提取。

八、试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手机短信截屏,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短信聊天记录。

2016年1月9日20时30分,被告人何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某广场,承租被害人卿某锋驾驶的车辆,到东莞清溪接上张某乙、刘某丙、李某丁(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后,一同前往惠州市大亚湾区某中路北段一在建工地附近,何某让卿某锋停在路边等候,四人下车再上车后,何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对着卿某锋让其坐到后排,李某丁用扎带绑住卿某锋的双手,四人开始对卿某锋实施抢劫。刘某丙负责开车,张某乙坐副驾驶位,李某丁和何某一左一右把卿某锋夹在后排中间。卿某锋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宝密码。张某乙用卿某锋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到自己的银行卡。随后,刘某丙把车开到大亚湾西区响水河一柜员机外,张某乙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卿某锋支付宝转账5000元,再从卿某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取出2000元。取完钱后,他们把卿某锋丢在路边,叫卿某锋到指定位置取车。何某等人把车往前开了一段路后弃车逃回东莞市清溪镇,给卿某锋留下了100元加油费。事后,何某分得1800元,张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每人分得约1700元钱。

2016年1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中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到客户打车信息,到惠州某汽车客运站接客户到东莞市塘厦镇,到达某客运站后接到被告人何某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三人。张某中按何某的要求,开车来到清溪镇某科技公司门口,何某称要等朋友下班送车费过来。张某中等了半个多小时,还不见有人送钱过来,便觉得不对劲,对何某等人说,大家出门在外,没带钱就算了。但何某等人不肯下车,随后何某拿出刀对着张某中,张某乙拿出电棍威胁张某中,把张某中带到后排中间位,张某乙和刘某丙把张某中夹在中间,把张某中的两个大拇指用胶带捆绑,抢走张某中9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华为g730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随后,何某将车开至清溪镇盘古庙路段时,将张某中放下,驾驶张某中的北京现代悦动小汽车送张某乙、刘某丙逃回东莞市清溪镇,再将该小汽车以6600元人民币变卖。事后,张某乙分得了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和90元人民币;刘某丙分得白色华为g730手机一部。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白色华为g730手机价值328.30元,黑色苹果手机4价值为267.75元,被抢的棕色北京现代悦动小汽车价值63000元。合计63596.05元。

被害人张某中被抢劫经济损失合计63686.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张某中身份证2张。(有照片附卷)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同案人员刘某丙于2016年3月22日在东莞市清溪某鞋厂附近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抓获归案;同案人员张某乙于2016年3月22日在东莞市清溪镇百家路附近一鞋厂内被抓获归案;同案人员李某丁于2016年4月30日在东莞市清溪镇易富小区某网吧被抓获归案。

2、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卿某锋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账单,证实被害人交通银行卡于2016年1月10日在惠州市响水河某银联异地atm机取现2000元。

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丁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李某丁作案时未满18周岁。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由张某乙持有的张某中身份证两张、刘某丙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已被合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张某中。

6、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实在2016年1月10日,卿某锋网上银行转账5000元至张某乙工商银行账户。

7、现场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澳头某中路。

8、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实粤xxxx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所有人为张某中。

三、证人证言

1、张某乙供述:2016年1月的某个休息日晚,何某打电话给其和刘某丙及李某丁。何某让他们在东莞市清溪镇的某广场等他,等到何某后其和他们二人就上了车,路上何某就偷偷在微信群里说等下敲诈这个司机。司机把车开到了一个附近都是建筑工地的地方,在一个在建小区工地何某让司机停下车来,对司机说打电话叫人出来拿钱。何某就下车打电话,上车后何某就拿出一把匕首让司机坐到后排,何某安排刘某丙去开车,其做副驾驶位,何某坐后排后边,李某丁坐后排左边,司机夹在中间。李某丁还拿出一把带手电功能的电棍威胁司机,之后李某丁和何某就用一根扎带把司机的双手绑在了前面。李某丁和何某其中的一人就把司机的钱包交给其,其打开钱包看到里面有现金两张一百,一张平安车主信用卡,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等。何某就问司机信用卡密码,司机也说了,之后何某还把司机的手机交给其让其看下手机支付宝里面有没有钱,其发现司机支付宝里有五千多元钱。问了司机支付宝密码后就把里面的五千多元钱转到其工商银行卡里去了。之后刘某丙开车到了一个atm机附近,其下车拿着其的工商银行卡和司机的信用卡去了一家工商银行atm机取款,从其的卡里取了从司机支付宝转过来的5000元钱,从司机信用卡取了2000元钱。(共取了6900元钱,需扣除了点手续费)后来刘某丙把车开了一段路程,之后就把司机放下,让司机独自去取车。其和刘某丙各分得1500元钱。何某和李某丁共分得4000元钱。

过了半个月,其和何某、刘某丙三人拦了一辆蓝牌北京现代小汽车,让司机将他们送到清溪镇梁头围路段,何某叫司机停车,说等朋友送钱过来。等了二十多分钟还没有人送钱过来,司机就说不用了。其说去清溪镇胡岗村,司机就载大家往前走,汽车还在行驶中何某就把车钥匙拔了,然后何某拿出弹簧刀,威胁司机坐后排。由何某自己开车,何某把车开到惠州和清溪镇交界处把司机放下车,在回清溪的路上,何某说把车卖了,其和刘某丙说把车卖了不太好,何某说他会处理,其只好默认了。第二天何某说车子开去赌档当了,钱花完了。其和刘某丙没分到一分钱。其拿了司机的黑色苹果4手机、身份证及100元港币和30多元人民币,刘某丙拿了司机的另外一部手机。

2、刘某丙供述:2016年1月10日左右,何某在东莞塘厦拦了一部蓝牌汽车,在东莞清溪镇接上其和张某乙及李某丁后就往惠州大亚湾方向走。何某在副驾驶指挥司机开车,当车开到一偏僻地方,何某假装等老板结账,等了半个小时后,何某就拿出匕首指着司机让他坐到后排去,张某乙和李某丁绑住司机双手,由其开车。其和他们三人一共抢了司机7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通过司机的支付宝转账到张某乙的账户,有2000元是张某乙去银行取出来的。其和张某乙各分得1700元,何某和李某丁各分得1800元和1700元,有100元留给了司机加油回东莞。

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和张某乙、何某在惠州河南岸拦了一辆蓝牌车,到了东莞清溪时对司机实施了抢劫。在行驶途中,坐在副驾驶的何某拔了汽车的钥匙逼停司机,然后拿出匕首让司机坐在后排座位上。何某负责开车,其负责指路。到了盘古庙后就把司机放下。何某建议将车也抢走,并把车开回了东莞卖了,其和张某乙没有分到钱。这次抢劫,其分得一部手机,张某乙分得一部手机、30元人民币和100元港币。

3、李某丁供述: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其和张某乙及“老表”在东莞市清溪镇某广场等“阿龙”(何某)。“阿龙”坐了一辆黑的过来接走他们之后就到了惠州大亚湾。其和他们三人就让司机在一个在建工地旁靠停,对司机实施了抢劫。何某就拿出一把匕首让司机坐到后排,其和张某乙就把司机夹在中间,其用扎带把司机绑了起来,由“老表”开车。张某乙从司机的手机支付宝中转走了5000元,又在一个工商银行拿着司机的信用卡取走了2000元。其分得了16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卿某锋陈述:2016年1月9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其在东莞塘厦镇莲湖某广场乘载了一名男子,该男子声称要去东莞清溪接三名男子。到了之后其共乘载四名男子去了大亚湾西区,由副驾驶的男子导航把车开到了山上的一个在建小区。停下车后副驾驶中等身材的男子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顶着其腰部并叫其坐到后排位置去,其就跟后排的较瘦的男子互换了位置,较胖的男子坐在了副驾驶室,然后较瘦和较胖的男子就在其车上搜东西,拿匕首的男子一手拿着匕首顶着其腰部,另一只手就从右边口袋拿出一根电棍电了其一下,叫其老实一点。后来比较矮小的男子就用扎带将其双手正绑起来。坐在后排较瘦的男子将其钱包拿给了较胖的男子,他们拿走现金400元后,较胖的男子问其两张信用卡(一张是平安车主信用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信用卡)的密码是多少,其就把密码告诉了他们。较胖的男子打开其手机,发现其手机支付宝里面有5000多元人民币,就问其支付宝密码。后较胖的男子就将其网上邮政银行50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走。开车的男子问其信用卡一天能提现多少,其说最多2000元人民币。之后他们在西区响水河响水名苑工商银行取了2000元。较胖的男子用手机将其的驾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拍了照片,并威胁其说:你不能报警,如果报警就找你麻烦。之后他们就将其放下,并把车放在附近的地方让其自己去取车。

2、张某中陈述:2016年1月17日16时左右,有人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找到其打车,说要去东莞塘厦镇,然后其在惠州某汽车客运站接到了三个客户。其按照对方的要求送他们到了清溪镇森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对方说要等他们朋友下班才能把钱送过来,约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其觉得不对劲,就跟他们说没带钱就算了。但是对方不肯下车,其中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拿刀抵住其右边腰部,让其老实点并让其开车到清溪镇里面去,其转头看到驾驶位后面那个男人手持电击器,其感到害怕就载他们前往清溪镇。在一个没有路灯的路段,对方让其坐到后排并拿出胶带将其的两根大拇指绑起来,之后将其钱包的90元及手机拿走。对方将车开到红田村盘古庙路段的养猪场旁就将其放下了。其被抢了9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华为g730智能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及一辆粤xxxx北京现代悦动小车。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何某供述:2016年元旦后的一天,其和张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四人在东莞塘厦坐了一辆蓝牌车到了惠州大亚湾。在准备上惠大高速的工地旁,其拿出匕首指着司机的腰部,要司机坐到后排。抢了司机身上的200余元现金,还有司机支付宝转账过来的5000元,及去了石化大道旁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取了司机卡里的2000元。抢完钱之后就把司机放下。张某乙和刘某丙各得1800元,其分得1800元,李某丁分得1500元。

2016年春节前半个多月,其和张某乙、刘某丙三人从惠州河南岸坐了一辆蓝牌车回东莞。到了东莞清溪之后,其就拔了司机的车钥匙,然后用刀指着司机让他坐到后排座位上。由其开车,刘某丙指路。到了惠州盘古庙之后,就抢了司机的十几元钱和手机。后来其将司机留在盘古庙,把司机的车开回了东莞,张某乙分得十几元人民币,刘某丙分得了手机。车被其卖了6600元,由其一人所得。

六、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白色华为g730手机价值328.30元;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267.75元;粤xxxx棕色北京悦动小车价值63000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卿某锋辨认出张某乙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辨认出刘某丙就是当晚抢劫其并将其的车开走的司机;辨认出何某就是在塘厦租其车的男子,后来在大亚湾抢劫时用刀顶住其腰部的人。

张某中辨认出何某、张某乙、刘某丙就是抢劫其车和物品的男子。无法辨认出李某丁。

张某乙辨认出何某、刘某丙系与其参与抢劫的男子;辨认出李某丁就是李某丁。

刘某丙辨认出何某、张某乙系与其一同抢劫司机的男子;辨认出李某丁就是一同抢劫的李某丁。

何某辨认出刘某丙、张某乙系与其一同参与抢劫的男子;辨认出李某丁就是一同抢劫的李某丁。

张某乙、刘某丙、李某丁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大亚湾某中路北,取钱地点位于大亚湾西区某工商银行。

2、提取笔录,张某乙身上缴获的两张张某中身份证、刘某丙身上缴获的被害人张某中的华为手机已被合法提取。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某附近路段。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粤****小汽车卡口照片,经由被害人卿某锋辨认,证实坐副驾驶的男子是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

2、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的50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给一个叫张某乙的账户(****8041)。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卿某锋(134****966)、号码为136****1297的机主、号码为135****3869的机主、张辉(189****8315)的手机通话明细。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被告人何某共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76486.05元,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孙某博摩托车一辆价值58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中华为手机一部价值328.30元。

此外,被害人张某中在庭审中申请法庭责令被告人何某赔偿经济损失共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单独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中申请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其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中华为手机一部价值328.30元,但其余被抢劫的财物无法追缴返还,故被告人何某仍应赔偿被害人张某中被抢劫的经济损失63357.75元。被害人张某中申请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应按鉴定价格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至2027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折价退赔被害人张某中被抢劫的经济损失63357.75元,与另案处理的张某乙、刘某丙负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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