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客车与载客摩托车碰撞致一死二轻伤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刑事律师:案情简介】2016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由惠东往深圳G205线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2KM+200M时与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黄某佳、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黄某佳受伤、王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在限速(30KM/H)的施工路段超速(94.19KM/H)行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罗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醉酒驾驶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黄某佳、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因害怕被对方殴打,遂打电话让车主吴某辉到现场协助事故处理,其则离开现场。当天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交警部门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57万元、赔偿罗某、黄某佳共4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811。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由惠东往深圳G205线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2KM+200M时与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黄某佳、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黄某佳受伤、王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罗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黄某佳、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由惠东往深圳G205线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2KM+200M时与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黄某佳、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黄某佳受伤、王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在限速(30KM/H)的施工路段超速(94.19KM/H)行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罗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醉酒驾驶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黄某佳、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因害怕被对方殴打,遂打电话让车主吴某辉到现场协助事故处理,其则离开现场。当天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交警部门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57万元、赔偿罗某、黄某佳共4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1月1日接报警后于同年1月28日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在限速(30M/H)的施工路段超速(94.19M/H)行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对方摩托车驾驶人罗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且醉酒驾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年龄。

4、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准驾车型。

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日2时30分许,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2KM+200M处发生小轿车与摩托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摩托车乘客王某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员罗某和乘客黄某佳受伤,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镇隆中队自首。

6、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57万元、赔偿罗某、黄某佳共4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

7、被害人陈述:

(1)罗某证言:2016年1月1日2时许,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着黄某佳、王某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出发,行至G205线2952KM+200M处我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一辆小车从后面撞上来,我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前喝过酒。

(2)黄某佳证言:2016年1月1日0时许,我与罗某、王某等人在罗某宿舍里喝酒到1时30分左右,罗某就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我和王某回楼下村,行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2KM+200M处摩托车尾部被撞击,我、罗某都倒在地上,王某被小车后轮拖行50多米。

8、证人证言:

(1)吴某辉证言:我是粤B×××××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12月31日17时许,我将粤B×××××小型轿车借给张某回家,2016年1月1日2时许,张某打电话告诉我说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叫我到现场看下,我就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

(2)喻某军证言:2016年1月1日2时17分许,我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伟胜厂值班,从监控中看见一辆摩托车从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正往路口靠近花槽时,有一辆小轿车(从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从后面撞到摩托车尾部,摩托车上的三个人都没戴头盔,有两个摔倒在地,有一个被卷入车轮。我就用手机打110了。

(3)杨某宏证言:2016年1月1日1时40分许,张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载着我从惠州市仲恺区陈江镇沿G205线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伟胜制品厂门前时,靠道路中间花槽边的机动车道上,右前方一辆摩托车突然变更车道,张某刹车不及,小车车头碰撞摩托车尾部并向前拖行约30米才停下来,我们下车后发现有一个人倒在车底下,路边还有两个伤者,张某就用他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当听到伤者打电话叫他老乡快点过来时,我和张某害怕被打就回家了。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2KM+300M路段。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1、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事故前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1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6年1月1日1时40分许,我驾驶粤B×××××小汽车从惠州市仲恺区陈江镇沿G205线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伟胜制品厂时,我驾车行驶在靠道路中间花槽边的机动车道上,右前方有一摩托车突然变更车道(由右往左)我采取制动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因害怕被打,就打电话叫车主吴某辉到现场协助事故处理,自己则离开现场,后于15时30分许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交警处自首。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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