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客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行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1日0时0分许,被告人李某进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7KM+800M处时碰撞一行人(无法核实真实身份),造成该行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脾破裂,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未知名)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进在案发后支付了抢救费19573.9元、丧葬费14550元,并向惠州市交警支队支付了11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该款暂存于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进在案发后积极支付相关费用及交通事故赔偿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进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进,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10日本院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0时0分许,被告人李某进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7KM+800M处时碰撞一行人(无法核实真实身份),造成该行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脾破裂,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李某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名氏)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痕迹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进驾驶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进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0时0分许,被告人李某进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7KM+800M处时碰撞一行人(无法核实真实身份),造成该行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脾破裂,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未知名)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进在案发后支付了抢救费19573.9元、丧葬费14550元,并向惠州市交警支队支付了11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该款暂存于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进供述:2015年11月1日0时许,我驾驶粤L×××××号轿车沿G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车速大概5060公里/每小时,车上没有乘客。当车行至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七车阪路段(下着小雨),突然我发现前方有一个人影,对方行人突然从我车的右边路边往左边跑着横过公路。我马上刹车,但没能刹住,结果我车撞上该人影。我马上停车下来查看情况,发现一个男子受伤摔在路面上,我打电话给我弟弟李范范(159××××8875)让他带钱过来。他到了现场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及叫救护车,之后我们就在现场等待交警及救护人员到场处理。该车是我本人的,购置了强制险和商业险50万元,我考取了B2类机动车驾驶证。

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前,粤L×××××号小型轿车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李某进驾驶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限速(30km/h)的施工路段,以(77km/h)速度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采取措施不力,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未知名氏)不负此事故责任。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未知名氏)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脾破裂,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被告人的李某进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6、痕迹鉴定报告书,证实粤L×××××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间行驶速度为77km/h。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7KM+800M处。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进在2015年11月1日0时0分许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7KM+800M处时碰撞一行人(未知名),造成该行人受伤经送仲恺医院抢救于当天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进的弟弟李范范打电话(159××××8875)报警。镇隆中队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将在现场的肇事司机李某进带回秋长中队,案件移交惠阳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之后民警将李某进传唤到惠阳区交警大队接受审查。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进的身份情况。

10、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单、发票、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进在案发后支付了抢救费19573.9元、丧葬费14550元,并向惠州市交警支队支付了11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该款暂存于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进在案发后积极支付相关费用及交通事故赔偿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进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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