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他人数月后又抢夺财物被数罪并罚

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实行几个具有不同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或者实行几个同种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但这些行为之间缺乏内在联系的,都是“数罪”。

数罪可以分为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前者是指行为人以二次以上的相同性质的行为,二次以上符合相同的犯罪构成;后者是指行为人以二次以上不同性质的行为,二次以上符合不相同的犯罪构成。异种数罪必须实行并罚。同种数罪既可能并罚,也可能不并罚;但同种数罪不并罚时,也不意味着仅成立一罪。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基于其为不同性质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为异种数罪,所以最后大亚湾法院对其数罪并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6691,汉族,小学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捕前住惠阳区大埔镇某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害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陈某原以驾驶摩托车载客为业,因争抢客源与同在该处泊车待客的被害人游某发生争执。2015年10月2日19时许,陈某打电话给陈某甲、邹某、陈某乙在惠阳区淡水街道某宾馆门前集合,再到商场购买了一把长约50cm的单刃西瓜刀。当晚20时30分许,陈某、邹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6人一起到淡水街道富某花园正门前,在陈某指认下,陈某丙等人上前围殴游某,陈某持西瓜刀追砍了游某,游某被砍伤后,跑到附近的便利店躲避,陈某等人想进一步追砍游某时,被便利店的老板大声喝住,便持刀转身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游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认定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2016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温某某(15岁)经事前共谋,陈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温某某走到澳头街道新澳大道鑫元酒店附近路段,发现了被害人姚某某独自一个骑着一辆电动车从鑫元酒店门前路段往中海酒店方向逆向行驶,车头的篮子内放有一个蓝色女式手提包,于是陈某开着摩托车从后面追了上去,坐在摩托车后面的温某某伸手抢走姚某某放在电动车前面篮子内的手提包。得手后,两人逃至鑫元酒店门口路段时,陈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与汤某兵、汤某浩两人所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相撞,双方都摔倒在地上,温某某丢下抢来的手提包独自往中海酒店方向逃跑了,而陈某想驾驶摩托车继续逃跑但被当场抓获。现场提取了被害人姚某某被抢夺的手提包,包内有oppor7sm手机一部、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和现金232.5元等物品。

经大亚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姚某某被抢夺物品进行鉴定,认为oppo手机价值2427元,钻石戒指价值1688元,黄金戒指价值1467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以驾驶摩托车载客为业,因争抢客源与同在该处载客的被害人游某发生争执,陈某认为其被游某欺负了,遂想报复、殴打游某。2015年10月2日19时许,陈某打电话叫陈某甲、邹某、陈某乙在惠阳区淡水街道某宾馆门前集合,再到商场购买了一把长约50cm的单刃西瓜刀。当晚20时30分许,陈某、邹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6人一起前往淡水街道富某花园正门前,陈某用手指着游某,告知邹某等人这就是欺负他的人。随后,陈某手持西瓜刀上前,在用脚踹游某时自己摔倒在地,陈某丙等人随即上前围殴游某。陈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又持西瓜刀追砍了游某。游某被砍伤后,跑到附近的便利店躲避,陈某等人继续追砍游某时,被便利店的老板大声喝住,他们便持刀转身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游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认定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

3、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了游某的伤势情况: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贫血。

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网上追逃。

二、证人证言

1、刘某惠的证言:在2015年10月2日19时左右,我在富某门口等客,我听到游某说“a君”没有轮到他就载客人走了,于是就说不给“a君”在富某门口载客了。到了20时30分左右,“a君”带了五名男子开着摩托车到富某门口,然后走向了游某,“a君”说了句就是他,后就一起上前去殴打游某,其中“a君”和另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砍向游某,殴打了几分钟他们就开摩托车走了。

2、邹某的证言:在2015年10月2日晚上19时许,我在家接到陈某的电话,说他在富某门口驾驶摩托车载客被欺负及被抢客,并叫我去那里,我到了后看见陈某、陈某丙,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已经到了。到了富某门口,陈某指着其中一名摩托车司机说就是他,然后陈某就上前用脚踹那名摩托车司机,陈某与摩托车司机一起摔倒了,陈某丙和我不认识的男子上前把摩托车司机抱住,我当时不敢上前就在旁边看,后陈某就拿出了一把西瓜刀,并叫陈某丙他们走开,陈某对着摩托车司机一阵乱砍,摩托车司机就跑,陈某一直追一直砍,后摩托车司机跑到一个店内,他们就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游某陈述:2015年10月2日晚上20时30分许,我在淡水富某花园门口前我的摩托车上玩手机,后有两部各有两个男子的摩托车停在我的面前,随后就有四个男子下车,其中两个男子(简称c男子和d男子,其不记得两人的相貌特征)在旁边围着,随后a男子拿出柴刀,b男子拿出水果刀,a男子向我左手腕砍了一刀,b男子向我后背砍了三下,被砍后,我跑到了富某对面的便利店,便利店老板就吼了那四名男子,他们就驾驶摩托车逃跑了,后来我被朋友送到了三和医院。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陈某供述:我和游某都是在淡水富某花园对面载客的,因为游某经常抢我客人,我觉得是他欺负我,我很气愤。所以在2015年10月2日约19时,我便联系了哥哥陈某丙(身份证名字陈某甲)、邹某、陈某乙,跟他们说要去打一个欺负我的摩托车司机,约好在淡水新城市场某宾馆门口等。他们都说好。随后我就在惠阳淡水一区一商场内买了一把长约50cm的西瓜刀,我在某宾馆门口等了两分钟左右,陈某乙就载着“龟田”和另外一名我不认识的人到了,我哥哥陈某丙、邹某也随后到来。我们六人集合后就商量好去打摩托车司机。然后我们六人共三部摩托车一起到了富某花园门口,我见到摩托车司机后指着那名摩托车司机(游某)说就是他,我就持刀冲前去用脚踹游某,但我摔倒在地,当我从地上爬起来时,就看到他们五个人围着游某打,接着我就持刀往游某身上砍打,游某被砍伤后就逃跑了。我持刀去追砍游某,游某就跑进便利店,便利店老板大声呼喝我们,我们就逃跑了。打架的时候陈某乙和他朋友各拿一根约60cm的水管铁,“龟田”还拿着摩托车环形大锁。他们五人围打游某的时候我只看到有拿水管铁和摩托车大锁的,没有留意有没有柴刀之类的刀具。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惠阳)公(司)鉴(法伤检)字(2015)412号),经鉴定,伤者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陈某辨认出陈某甲、邹某系和其一起在惠阳淡水富某花园门口参与殴打游某的男子;陈某辨认出游某系被其殴打的男子;游某辨认出陈某系殴打其的男子;刘某惠辨认出陈某系殴打游某的男子;邹某辨认出陈某系叫其去惠阳淡水富某门口打架的男子。

2、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中路富某花园大门口。

七、视听资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情况。

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温某(15岁)经事前共谋,到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偷摩托车或者抢包。15时许,陈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载着温某从惠阳区淡水街道来到澳头街道新澳大道鑫元酒店附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时发现被害人姚某某独自一人骑着一辆电动车从鑫元酒店门前路段往中海酒店方向逆向行驶,车头的篮子内放有一个蓝色女式手提包,于是陈某开着摩托车从后面追了上去,经过姚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的右前方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温某伸手抢走姚某某放在电动车前面篮子内的手提包。得手后,两人逃至鑫元酒店门口路段时,陈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与群众汤某兵、汤某浩两人所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相撞,双方都摔倒在地上,温某丢下抢来的手提包独自往中海酒店方向逃跑了,而陈某想驾驶摩托车继续逃跑但被当场抓获。经现场提取,被害人姚某某被抢夺的手提包内存放有oppor7sm手机一部、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和现金232.5元等,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姚某某。

经大亚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姚某某被抢夺物品进行鉴定,认为oppo手机价值2427元,钻石戒指价值1688元,黄金戒指价值1467元。价值合计5582元。

一、物证

手提包一个、触屏手机一部、铂金钻石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钱包一个、现金232.5元、摩托车一辆,证实缴获了被抢涉案财物及作案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

3、钻石戒指销售票据复印件一张,证实由姚某某持有的金au750钻石戒指售价1688元。

4、手机销售凭证存根联复印件一张,证实由姚某某持有的oppor7sm手机价值2799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由陈某持有的手提包一个,触屏手机一部,铂金钻石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钱包一个,现金232.5元,摩托车一辆已被合法扣押,其中手提包一个,触屏手机一部,铂金钻石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钱包一个,现金232.5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姚某某;摩托车及审讯视频光碟已随案移送。

6、现场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鑫元酒店路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温某因抢夺和盗窃被合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

三、证人证言

1、温某证言:在2016年3月份(具体时间忘记了)下午1时许,“小鸡巴”驾驶着一辆摩托车过来我家找我,说带我去澳头买海鲜,我们二人就去了大亚湾,在路上都没有提过要抢东西的事。“小鸡巴”载着我到了澳头加油站旁,“小鸡巴”突然看到一名女子骑着电动摩托车逆行往中海酒店方向行驶,并看到车头篮子内放着一个包,他就叫我去抢,当时我拒绝了,但是“小鸡巴”他就恐吓我,在他的恐吓下我才去抢的。“小鸡巴”载着我骑着摩托车追上那名女子,我就伸手将该女子车篮里的包抢了过来,我把包抢到后,我们就逆行往中海酒店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与其他人的车相撞,我们摔倒在地后我就拼命逃跑,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汤某兵的证言:在2016年3月2日15时许,我和朋友汤某浩从鑫元大酒店旁边小路出来时与两名骑着摩托车的年轻男子逆行相撞,当时有一名女子跑了上来,说有人抢她东西,我朋友听到后,就在旁边按住骑摩托车的男子,另外一名男子在摩托车倒地后就爬了起来迅速往东方新天地的小区方向跑了。

3、汤某浩的证言:2016年3月2日下午3时许,我看到我朋友在鑫元酒店路口被一辆红色的太子摩托车逆行撞到了,红色的太子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我就过去查看,随后听见一女子边跑边喊抢劫叫我们抓住他们(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我听到后就把坐在太子摩托车上的其中一男子抓住,另一男子就跑进一小区内逃跑了。

四、被害人陈述

姚某某陈述:2016年3月2日15时20分,我在银行取完钱之后就把我的包放在电动车的篮子里,我骑着电动车经过鑫元酒店前面的巷道时,后面有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从我身边经过,坐在后面的一男子伸手抢走了我放在篮子里的手提包,后逆行往中海酒店方面走,我大喊“有人抢东西了”。刚好那两名抢我手提包的男子驾驶着摩托车撞到了另外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的两名青年,双方都倒地,其中一个抢我手提包的男子就被对方按住在地上,另外一个就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手提包里面装有一部oppor7sm手机、两个戒指和一个钱包(内有232.5元现金)。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陈某供述:在2016年3月2日下午2时至3时许,我和“发记”骑着男装摩托车从淡水到大亚湾,在路上的时候“发记”和我说:“有摩托车可偷就偷摩托车,没有就抢包”。当我们行驶至加油站处时,“发记”看到一名女子骑着一辆电动车逆行往中海酒店方向行驶,该女子车头篮子上放着一个包。我就驾驶摩托车来到这名女子的电动车的右前方(即该女子的右手边),“发记”就伸手把该名女子放在电动车篮子内的包抢走,后我加速往中海酒店方向逆行逃跑,之后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撞后都摔倒在地,“发记”爬起来就跑了,我想跑,但被人抓住了摩托车的车尾处,后有几名男子过来抓住我的头发并把我按到在地上,过了一会儿公安机关的人员就来了。

六、鉴定意见

1、现场检测报告书,对陈某、温某尿液样本经检验,结果对吗啡、冰毒、k粉呈阴性。

2、价格鉴定结论书(惠湾价鉴字(2016)31号),经鉴定,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27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88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67元。总价值共5582元人民币。

七、相关笔录

1、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陈某、同案人温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绿稻园饭店门前路段和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鑫元酒店门前路段。(有指认照片附卷)

2、辨认笔录,温某辨认出陈某系“小鸡巴”;汤某兵辨认出陈某系被其抓获的男子;汤某浩辨认出陈某系被其抓获的男子。

3、提取笔录,证实涉案被抢蓝色手提包(内有手机、戒指、现金)及摩托车已被合法提取。

八、视听资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实施抢夺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组织、控制未成年人进行抢夺,并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所抢夺的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一部,依法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