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青青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秋谷南迪苑3栋娇娇美容院门口,撬开门锁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2存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798元和被害人陈某2所有的一部价值215元的白色三星手机偷走。此时两名巡逻保安易某和戴某2发现店内有人,遂打开电筒进入。被告人欧青青见状,拿起桌面上一把黑色把柄单刃水果刀威胁保安人员,趁机携带盗窃所得的财物冲出美容店往茶山农庄方向逃离,后被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欧青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青青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青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青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青青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青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缴获的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青青,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青青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青青来到大亚湾区西区秋谷南迪苑3栋娇娇美容院门口,徒手撬开门锁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1存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798元和被害人陈某1所有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取。此时两名巡逻保安易某和戴某2发现店内有人,遂打开电筒进入。欧青青见状拿起桌面上一把黑色把柄单刃水果刀威胁保安人员,趁机冲去美容店往茶山农庄方向逃离,后被保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被盗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型号:GT-i8522)价值人民币21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欧青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青青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青青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青青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青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青青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秋谷南迪苑3栋娇娇美容院门口,撬开门锁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2存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798元和被害人陈某2所有的一部价值215元的白色三星手机偷走。此时两名巡逻保安易某和戴某2发现店内有人,遂打开电筒进入。被告人欧青青见状,拿起桌面上一把黑色把柄单刃水果刀威胁保安人员,趁机携带盗窃所得的财物冲出美容店往茶山农庄方向逃离,后被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水果刀一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798元。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欧青青的出生时间(1987年10月15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4月4日凌晨2时许在西区秋谷南迪苑3栋娇娇美容院盗窃时被发现,后往茶山农庄逃跑时被抓获。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798元已发还被害人。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欧青青于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三)证人证言
1.易某的证言:2017年4月4日凌晨1时许,我和同事在大亚湾西区秋谷南迪苑巡逻时看到3栋2楼226铺娇娇美容店的大门锁被撬了,我就怀疑里面有小偷,于是我们就守在美容店外并让在监控室的同事帮我看监控是否有小偷撬过门,不一会查看监控的同事就告诉我说小偷还在店里面,于是我就拿着手电筒往美容店内照去,发现一名小偷藏在店内的桌子底下,小偷见我们发现他了,就往门外跑,他推开门后就拿着一把水果刀朝我捅来,但没有捅到我,我就开始追他,大概追了一千米后在秋谷林海靠近农庄的地方我们就抓到了他,之后就报警了。该小偷一共盗窃了约790元人民币及三星手机一部。
2.戴某1的证言:2017年4月4日凌晨1时许,我和同事易某在秋谷南迪苑内巡逻,就发现秋谷南迪苑3栋2楼娇娇美容店被撬开了,于是我们就先用手电筒往里面照,手电筒就照到桌子底下有个人,于是易某就用对讲机呼叫其他保安过来帮忙,接着监控就回复说小偷还在里面,那个小偷可能听见了就往外跑出来,我们就去拦他,小偷就拿着刀对着我们并捅向我的同事易某,但是没有捅到,我就立马用手电筒砸他但没有砸到,接着小偷就往外跑,我们就紧追后面,一直到秋谷林海工地上把小偷抓到,然后小偷带回监控室就报警了。小偷盗的是一些人民币和一部手机。
(四)被害人陈述
1.王某2的陈述:2017年4月3日22时许,我和朋友(鲜丽)把娇娇美容店用U型锁把大门锁上了就回家休息了。2017年4月4日2时许,秋谷南迪苑小区的保安就打电话给我说,我的美容院被盗了。我赶去娇娇美容店就看到大门右侧的钢制把手被撬掉了,进去里面就发现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和一部手机不见了。我被盗现金798元人民币(7张面额为100元,2张面额为10元,11张面额为5元,17张面额为1元,2张面额为5角的纸币)和一部三星牌的白色手机(陈某2)的。
2.陈某2的陈述:2017年4月4日2时许,西区秋谷南迪苑小区3栋226号娇娇美容店被盗了收银台的抽屉里的700元人民币和手机。我是在2017年3月31日晚上21时许离开店铺的,当时就锁了收银台。收银台抽屉锁的锁芯被撬烂了,大门右侧的钢制把手被卸下来了。店里的收银台上有放置水果刀,是我们平时切水果用的。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三星手机。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欧青青的供述:2017年4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我经过大亚湾西区秋谷南迪苑3栋2楼226店铺时看到店铺关灯了又没人,店铺门是用摩托车的U型锁锁上的,我就把店铺的门把手用手掰断,掰断了之后往旁边走了一圈,发现没有人我就回到226店铺,我进入店铺的电脑桌柜子,发现里面有约700百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我就偷了放到裤子左边的后袋内,我刚想走的时候就听到有人经过,我就躲到电脑桌里面,接着店铺内进来了两名保安,我就拿起电脑桌上的水果刀吓唬他们,那两名保安看到我拿着刀就让开,我就冲了出去,那两名保安就追过来,我就往茶山农庄的方向约跑了一千米,我跑不动了,就被保安抓住了。
(六)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被盗的三星手机(规格GT-i8522)一部价值人民币215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戴某1、易某辨认出欧青青就是盗窃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八)视听资料
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有在楼道出没。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青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青青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青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青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青青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青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