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一、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财、郑某财从老家坐车到惠阳区淡水牌坊汽车站下车,二人找到摩托车载客的被告人郑某林,商量好车费40元到西区塘横。郑某林载上陈某财和郑某财后,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温某兵其骑行路线,准备对陈某财、郑某财实施抢劫,温某兵则在路边等郑某林,其看到郑某林后就骑摩托车尾随。郑某林骑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横塘路段时,以车没油为由停车,温某兵骑摩托车赶到现场。郑某林要陈某财、郑某财付钱,陈某财拿出钱包时,郑某林抢过钱包给温某兵,陈某财想抢回钱包,郑某林在摩托车上拿出一把砌墙用的刀,用刀背砍陈某财的肩膀,同时温某兵发动摩托车撞向郑某财,郑某财闪开了。郑某林、温某兵抢走陈某财钱包里的500元后逃离现场。
二、2015年7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孔某锋在惠阳淡水立交桥下车,之后在站台位置搭乘被告人温某兵的摩的去大亚湾秋谷阳光里,温某兵载孔某锋到月半弯小区并要求付车费。因没有到达秋谷阳光里,孔某锋不愿意付钱,二人又商量好一共15元钱到秋谷阳光里。温某兵继续载孔某锋往前走,同时打电话通知郑某林跟随过来,温某兵骑至大亚湾区新寮与白云坑交界处时,郑某林正好尾随过来。温某兵要孔某锋下车并付车费,孔某锋给了50元,温某兵和郑某林则一起殴打孔某锋,郑某林则拿出一把刀砍孔某锋的膝盖,并对孔某锋说“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孔某锋拿出手机被郑某林拍到地上,孔某锋则拿了100元给郑某林。温某兵、郑某林抢劫得手后逃离现场。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抢劫被害人陈某财、孔某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辩护人江贵宝提出被告人温某兵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林提出其有立功行为,但其检举材料没有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温某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到案后揭发同案犯郑某林的共同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江贵宝提出被告人温某兵如实供述其本人和同案犯郑某林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郑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缴获的粤ld9719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钥匙一串、头盔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兵,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贵宝,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林,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小兵,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兵及其辩护人江贵宝、被告人郑某林及其辩护人颜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4月5日12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飞、郑某在惠阳淡水车站下车,准备前往大亚湾海滩。此时摩的载客的被告人郑某林骑摩托车过来,双方商议好10元到目的地。二被害人上车后,郑某林电话通知被告人温某兵,预谋实施抢劫。郑某林载二被害人来到大亚湾区澳头惠澳大道东江沙场后,以汽油有问题导致摩托车不能走为由要二被害人下车并付车费。王某飞付了10元钱,郑某林称10元一公里,要其付280元,这时温某兵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王某飞迫于威胁给了280元给郑某林,郑某林则提出要收两个人的钱。王某飞不想给,郑某林则用手抓住他的衣服,并说“不给就砍死你们”,温某兵在旁边也说“不给钱就砍死你们”,对王某飞后脑进行殴打,郑某准备上前帮忙,被郑某林用脚踢开。王某飞、郑某因害怕被打,又给了300元给郑某林,郑某林、温某兵得手后则逃离现场。
二、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财、郑某财在惠阳区淡水牌坊汽车站下车,二人找到摩托车载客的被告人郑某林,商量好40元到西区塘横。郑某林载上陈某财和郑某财后,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温某兵其骑行路线,准备对陈某财、郑某财实施抢劫,温某兵则在路边等郑某林,其看到郑某林后就骑摩托车尾随。郑某林骑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横塘路段时,以车没油为由停车,温某兵骑摩托车赶到现场。郑某林要陈某财、郑某财付钱,陈某财拿出钱包时,郑某林抢过钱包给温某兵,陈某财想抢回钱包,郑某林在摩托车上拿出一把砌墙用的刀,用刀背砍陈某财的肩膀,同时温某兵发动摩托车撞向郑某财。郑某林、温某兵抢走钱包里的500元后逃离现场。
三、2015年7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孔某锋在惠阳淡水立交桥下车,之后在站台位置搭乘被告人温某兵的摩的去大亚湾秋谷阳光小区,温某兵载孔某锋到月半弯小区并要求付车费。因没有到达秋谷阳光小区,孔某锋不愿意付钱,二人又商量好一共15元钱到秋谷阳光。温某兵继续载孔某锋往前走,同时打电话通知郑某林跟随过来,温某兵骑至大亚湾区新寮与白云坑交界处时,温某兵要孔某锋下车并付车费,孔某锋给了50元,温某兵和郑某林则一起殴打孔某锋,郑某林则拿出一把刀砍孔某锋的膝盖,并对孔某锋说“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孔某锋拿出手机被郑某林拍到地上,孔某锋则拿了100元给郑某林。温某兵、郑某林抢劫得手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兵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参与。承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但认为其是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兵涉嫌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请法庭确定。2、起诉书指控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事实不持异议。3、温某兵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郑某林的全部罪行,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兵到案后,积极主动交代了郑某林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温某兵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使用凶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认定温某兵为从犯,也建议法庭考虑温某兵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始终是处于被引导的消极情形,予以宽大处理。被告人温某兵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其威胁的程度明显低于郑某林。5、被告人温某兵参与的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能考虑到抢劫罪量刑的立法本意,对其予以宽大处理。6、被告人温某兵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林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表示不认罪,认为其有立功材料交到看守所。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林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郑某林家庭困难,其没有理由铤而走险使家人生存陷入万劫不复之地。被告人郑某林也没有和温某兵商讨如何实施抢劫以及抢劫成功后的利益分配问题,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合谋实施抢劫。故被告人郑某林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2、客观上,被告人郑某林没有实施过任何的抢劫犯罪行为。没有视频监控证明被害人就是乘坐温某兵或郑某林的摩托车被抢劫。3、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具有证据效力的足以指控郑某林使用的作案工具。4、被害人的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在报案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年龄特征等情况的描述大相径庭,而在时隔几个月后却能一眼辨认出两被告人是实施抢劫犯罪的嫌疑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所确定的真实性存在严重可疑之处。5、本案第一次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而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新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林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故本案至今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本案并没有做到事实清楚且毫无瑕疵,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没有任何间接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林犯抢劫罪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严重不足,应判决被告人郑某林无罪。
辩护人颜小兵提交了被告人郑某林父母病历信息情况,拟证明被告人郑某林没有抢劫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财、郑某财从老家坐车到惠阳区淡水牌坊汽车站下车,二人找到摩托车载客的被告人郑某林,商量好车费40元到西区塘横。郑某林载上陈某财和郑某财后,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温某兵其骑行路线,准备对陈某财、郑某财实施抢劫,温某兵则在路边等郑某林,其看到郑某林后就骑摩托车尾随。郑某林骑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横塘路段时,以车没油为由停车,温某兵骑摩托车赶到现场。郑某林要陈某财、郑某财付钱,陈某财拿出钱包时,郑某林抢过钱包给温某兵,陈某财想抢回钱包,郑某林在摩托车上拿出一把砌墙用的刀,用刀背砍陈某财的肩膀,同时温某兵发动摩托车撞向郑某财,郑某财闪开了。郑某林、温某兵抢走陈某财钱包里的5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电子数据
通话清单:证实13480580909在2015年4月8日14时16分许、14时28分、15时12分主叫661050。13725011050在2015年4月8日14时16分许、14时28分、15时12分被叫660909。由此可知,13480580909和13725011050利用短号通话。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梅的证言:我和郑某林住在惠阳区土湖,在2015年2月,我和郑某林从老家过来了,2015年7月底我和郑某林回老家了。郑某林在惠阳期间职业是摩托车载客,使用的是一辆男装黑色摩托车,为了载客还有个雨篷。郑某林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480580909,手机号码登记在我名下,2015年7月的时候,他开始用他爸爸的一个号码,159开头的,尾数是2595,这个号码是用我身份证开的,但是是郑某林在用。13480580909号码有开通短号,短号后面四位数是0909。
2、甘某辉的证言:郑某林一直在开摩的,主要是在淡水立交桥附近等深圳龙岗过来的大巴车,有客人下车他就去搭客,我开出租车时经常看到他用摩托车搭客。
(三)被害人陈述
1、陈某财的陈述:2015年4月8日,我和郑某财从老家坐车到淡水牌坊下车,后我们找了一部摩托车,和司机说好40元拉我们去西区塘横,他走到西区荷茶往塘横路段的时候,忽然下来说没油了,这时另外一部摩托车来到,他叫我们坐那部摩托车,然后问我要车费,当时我不是很情愿给,说到了才付车费,他说我车子没油了,没办法拉你。后我只好拿出钱包给他钱,他抢过我钱包交给后面过来的摩托车司机,我马上拉着那个拿我钱包的摩托车司机不让他走,这时拉我们的司机从摩托车挡泥板处拿了一把柴刀,他用柴刀的刀背砍我肩膀几下,我朋友去帮我拉那个拿我钱包的司机,那名司机就开着摩托车撞我朋友,后我们都不敢反抗了,那两名摩托车司机拿了我钱包里的500元就走了。前面载我们的摩托车有一个雨篷,后面来的那部摩托车车牌是粤ld9719。
2、郑某财的陈述:我和朋友陈某财从老家坐车到淡水牌坊车站,后我们二人找了一部摩托车,司机拉着我们走到西区荷茶往塘横路段的时候,他忽然下来说没油了,这时有另一部摩托车来到,他叫我们坐那部摩托车,然后问我要车费,当时我们不愿意给,陈某财说到了才付车费,司机说车子没油了,后陈某财拿出钱包给他钱,司机一下子就把陈某财的钱包抢过去,然后交给后面过来的摩托车司机,陈某财就去拉着那个拿他钱包的摩托车司机不让他走,这时拉我们的司机从摩托车挡泥板处拿了一把柴刀,他用柴刀的刀背砍陈某财的左肩膀处,约砍了四五下,我就去拉那个拿陈某财钱包的司机,那名司机就开着摩托车撞我,我闪开了,后我们就不敢反抗了。那两名摩托车司机拿了陈某财钱包里的500元就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温某兵的供述:在四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淡水周边拉客,郑某林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到比亚迪那边,让我在路上等他。我在路上看到郑某林的摩托车后就在后面尾随,郑某林车上坐着两个男子,我们经过白云坑进入大亚湾新寮,然后把摩托车开到一条山路边,郑某林停下摩托车,我把摩托车开到他跟前,郑某林说摩托车没油,让对方给钱,对方不愿意给,郑某林就拿出一把砌墙用的刀来,对方就把钱拿给了郑某林,我和郑某林就骑摩托车回了淡水。
我作案时骑自己的摩托车,车牌粤ld9719。我是用13725011050和郑某林联系的,我的短号是661050和552,郑某林的短号是660909和551。每次抢劫前基本上都会打电话,他载到客人后,如果要对客人抢劫,他就会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往哪个方向走,叫我过去一起搞。有几次他以摩托车没有油停下车来,然后我过去假装给他的车加油,之后对客人实施抢劫。
经温某兵辨认相片,辨认出郑某林。
(五)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上塘路塘埔坳路段。被告人温某兵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二、2015年7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孔某锋在惠阳淡水立交桥下车,之后在站台位置搭乘被告人温某兵的摩的去大亚湾秋谷阳光里,温某兵载孔某锋到月半弯小区并要求付车费。因没有到达秋谷阳光里,孔某锋不愿意付钱,二人又商量好一共15元钱到秋谷阳光里。温某兵继续载孔某锋往前走,同时打电话通知郑某林跟随过来,温某兵骑至大亚湾区新寮与白云坑交界处时,郑某林正好尾随过来。温某兵要孔某锋下车并付车费,孔某锋给了50元,温某兵和郑某林则一起殴打孔某锋,郑某林则拿出一把刀砍孔某锋的膝盖,并对孔某锋说“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孔某锋拿出手机被郑某林拍到地上,孔某锋则拿了100元给郑某林。温某兵、郑某林抢劫得手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电子数据
通话清单:证实13725011050在2015年7月11日17时04分、20时13分主叫662595。
(二)被害人陈述
孔某锋的陈述:2015年7月11日17时许,我从深圳坐车到淡水立交桥下车,我在站牌位置上了一辆摩托车,说要到秋谷阳光里,然后摩托车师傅把我载到一个陌生的地方。我跟摩托车师傅说,这里不是到秋谷阳光里。摩托车师傅说“这里就是。”那时我下车了,我走到一个小卖部旁,问店主是什么地方,那名店主说是月半弯。摩托车师傅推了我一下并打了我一下,叫我把钱给他,我说:“这里不是秋谷阳光里,钱我是不会少你的,你把我载到这里打了我,是什么意思?”我并跟我老乡打了一个电话,我在电话里跟我老乡说明了情况,那名摩托车师傅说:“你现在把钱给我。”我说:“你把我载到秋谷阳光里再把钱给你。”那名摩托车师傅说:“加多十块钱我就把你载过去。”我不同意。那名摩托车师傅说15元,我就上了那辆摩托车,载我的途中,那名摩托车师傅打了一个电话说:“刚才到秋谷阳光里走错路了,秋谷阳光里是在什么位置?”驾驶了大约7分钟左右,我看见一名带头盔的男子尾随在我后面,对我说:“到哪里?”我说:“到秋谷阳光里。”然后指了一个方向并跟我一起开了过去。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那名摩托车师傅叫我下车并说:“给钱,这里走一两公里就到秋谷阳光里。”我先给他50元,突然那名摩托车师跟那名带头盔的男子殴打了我,并对我说给钱。那名带头盔的男子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刀,砍了我一下右膝盖处,要我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我说把手机给他。那名带头盔的男子把手机递给摩托车男子,并叫我把身份证给他,我说没带。然后他又再次叫我给钱,我再次给了100元给他,给了钱之后,载我的那个摩托车司机把手机给回了我,我对他们说:“我身上没有钱了。”然后他们就离开了。
经孔某锋辨认相片,辨认出温某兵就是载他并抢其钱财的摩托车司机。辨认出郑某林是用砌墙用的刀敲打其膝盖的男子。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温某兵的供述:在7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淡水立交桥开摩托车等客,一个男的问我到秋谷月半弯多少钱,我说15元钱,他就上我摩托车了。到了秋谷月半弯,那男的就打电话问别人,别人说不是秋谷月半弯,是在秋谷阳光,我说要加5元钱,那男的不肯加钱,还要我把他拉到秋谷阳光,我就叫男子上摩托车,在路上打电话给郑某林,我说不认识路,郑某林说他在土湖,叫我把人拉过去,我就把男子拉到大亚湾新寮,郑某林在后面跟着,到了新寮一小路边,我和郑某林就让那男子给钱,那男子就拿了50元钱给我,郑某林说不够,男子就拿出电话来打,郑某林把那男子的手机拍到地上,那男子又拿出了100元给郑某林,我和郑某林就骑着摩托车回淡水,回到淡水后每人分了75元。
2、被告人郑某林的供述:我和温某兵关系一般,很少联系,他的短号是661050。在上半年某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温某兵用661050短号打给我662595短号,说有一个乘客,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因为车费的问题发生争执,叫我过去帮忙,接到电话后,我刚好有个客人在秋谷阳光下车,就赶了过去到了现场,看到温某兵跟乘客发生打斗,我就下车大骂一声,对方看到我就跑了。
(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新寮村与白云坑交界处泥路旁。被告人温某兵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一)物证:
(黑色)粤ld9719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钥匙一串、头盔一个。
(二)书证
1、粤bk7x68车辆信息,所有人郑某林,系奇瑞牌小型轿车。卡口记录,证实经查询,粤bk7x68在2015年期间,只有2月17日有进出惠阳、大亚湾的卡口记录。
2、到案经过,证实大亚湾区公安局接到被害人陈某财的报案后,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发现温某兵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8月17日,侦查人员在惠阳区土湖望楼巷将温某兵抓获归案。2015年8月20日10时许,仁寿县公安局方家派出所在该镇菊湾村6组47号李水清家中进行“一标三实”采集工作时,发现郑某林系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抢劫被害人陈某财、孔某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抢劫被害人王某飞、郑某的指控,由于被害人王某飞、郑某陈述均抢劫他们摩托车的人是驾驶着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而被告人温某兵供述是驾驶着黑色的粤ld9719摩托车去抢劫,缴获被告人温某兵的摩托车也是黑色的,且温某兵、李某梅均证实郑某林之前载客用的摩托车车身也是黑色的。由于被害人王某飞、郑某陈述作案车辆与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驾驶的车辆特征并不相符,不能够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故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抢劫陈某财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财在被抢后第一时间报案,陈述抢劫男子驾驶的摩托车车牌是粤ld9719,而被告人温某兵驾驶作案的摩托车车牌号是粤ld9719,被告人温某兵供述其和郑某林作案,和被害人陈述被抢的过程一致,且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温某兵和郑某林在作案时间段频繁通话,故被告人郑某林辩称没有参与此次抢劫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人郑某林提出其和温某兵在2012年就结怨的辩解,由于两被告人在2015年期间频繁通话,联系密切,故其该项辩解有违常理,不予采纳。辩护人颜小兵提出被告人郑某林因为家庭困难所以没有理由抢劫,由于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对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抢劫孔某锋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孔某锋陈述其被抢的经过,而且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被告人温某兵亦供认其伙同郑某林抢劫作案,并且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温某兵和郑某林在作案时间段频繁通话,故被告人郑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林没有参与此次抢劫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行为性质的定性。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在驾驶摩托车载客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对方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该暴力手段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获取财物”的特征,故辩护人江贵宝提出被告人温某兵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温某兵、郑某林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辩护人江贵宝提出被告人温某兵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林提出其有立功行为,但其检举材料没有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温某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到案后揭发同案犯郑某林的共同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江贵宝提出被告人温某兵如实供述其本人和同案犯郑某林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粤ld9719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钥匙一串、头盔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