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2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韦云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深圳沿G205线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3km+800m处时碰撞行人符某2,造成符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云明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云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符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5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韦云明。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杨某系被害人符某2之父母。
【惠阳法院】被告人韦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
二、被告人韦云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杨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99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1,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系受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系受害人之母。
以上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邓淑玲,惠州市惠阳区法律援助处公职律师。
被告人韦云明,男,1978年3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云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1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淑玲,被告人韦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韦云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深圳沿G205线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3km+800m处时碰撞行人符某2,造成符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云明弃车逃离现场,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云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符某2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韦云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杨某诉称,其女儿符某2因被告人韦云明交通肇事造成死亡。要求被告人韦云明赔偿死亡赔偿金556112元、丧葬费32395元、被扶养人生浩费354750.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173.6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1084431.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符某2于2012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逃逸的事实;(3)火化证及惠东县殡仪馆的发票联、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实被害人符某2已被火化及处理被害人后某产生的必要餐费;(4)工资及误工证明,证实符某1是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宝强丝花加工厂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处理符某2事故请假4个月;杨某是永昌(惠阳)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2758.84元,从2012年6月15日至11月30日请假处理符某2事故事宜。
被告人韦云明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状无答辩意见,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韦云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深圳沿G205线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3km+800m处时碰撞行人符某2,造成符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云明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云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符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5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韦云明。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杨某系被害人符某2之父母。
经法庭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2年6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5日,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民警根据预警,在诸暨市牌头镇农商银行抓获被告人韦云明。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3KM+800M。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云明无证驾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路,驾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符某2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符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2年6月26日,未查询到被告人韦云明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7、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被害人符某2于2012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在惠阳区镇隆G205线2953KM+800M路段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当场死亡。
8、火化证及惠东县殡仪馆的发票联、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实被害人符某2已被火化及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
9、工资及误工证明,证实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
10、户籍信息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原告人身份情况。
1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我和女儿符某2一起去镇隆永昌塑胶五金电子厂上班,行至楼寨村路口时,当时我走在前现,符某2走在后面,在过马路时,突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镇隆往陈江方向快速行驶,直接撞倒符某2,我马上调头将符某2抱起,摩托车边人倒在马路中间的双黄实线车道上,摩托车司机站起来后逃离现场。
1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6月15日14时许,镇隆美盛隆制罐厂的一个保安称我车间上班的一个员工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叫我到保安室协助调查。韦云明以前跟我是在部压二车间工作的,他平时都是驾驶一辆红色的125男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班的。他于2012年5月3日就没有来上班了,我于5月7日向厂领导报告,说明韦云明是自动离职。经李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韦云明是驾驶一辆红色的125男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班。
13、证人李某安的证言:2012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途经惠阳区镇隆镇楼寨村路口路段时,见到一辆无号牌红色125男装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有一名女子一动不动躺在地上,我见到肇事司机往楼寨村方向逃跑,后待交警到现场后我便离开。经李某安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韦云明是肇事司机。
14、证人庄某的证言:2012年6月15日7时30许,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的125男装二轮摩托车到我经营的庄发百货购买了一桶桶装水。经庄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韦云明是到其百货购买桶装水的男子。
15、被告人韦云明的供述:2012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深圳沿G205线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永昌塑胶五金厂侧对面(G205线2953KM+800M)时,有两名女子过马路,由于车速过快躲避不及,刹车碰撞前面的一女行人,我连人带车倒在地上,我见到另一行人去扶被撞的行人,当时害怕法律追究,没有把摩托车扶起来,但逃离了现场。该车后座位捆绑一桶纯净水,右手把上挂着我的工牌。该车是我以570元向一名自称是贵州人购买的,没有购买保险。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韦云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杨某的物质损失,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项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计算,其中,请求赔偿丧葬费323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35173.62元、交通费5000元,虽提供票据有瑕疵,但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属实际上产生的费用,酌定补给20000元;请求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因无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56112元、被扶养人生浩费354750.4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被告人未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万元。综上所述,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162395元。因被害人符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韦云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99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韦云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杨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99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松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