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党结伙暴力抢手机被惠阳法院判抢劫罪判有期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2017年9月28日凌晨1时49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老乡韦某国(在逃)经过惠阳区镇隆镇百吉瑞酒店旁的永盛精品二手车行路段时,韦某国发现被害人谢某1在路边打电话,便叫被告人韦某某停下,韦某国跑到被害人身后去抢手机,第一次没能成功抢到,第二次与被害人经过拉扯抢到了被害人手上的土豪金苹果6PLUS64G手机,得手后,韦某国搭乘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了现场。次日中午,韦某国向被告人韦某某微信转账650元。2017年9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在仲恺高新区陈江五一大道惠州市惠浦电子厂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土豪金苹果6PLUS64G手机价值2700元人民币。

【惠阳法院】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2017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8日凌晨1时49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老乡韦某国(在逃)经过惠阳区镇隆镇百吉瑞酒店旁的永盛精品二手车行路段时,韦某国发现被害人谢某1在路边打电话,便叫被告人韦某某停下,韦某国跑到被害人身后去抢手机,第一次没能成功抢到,第二次与被害人经过拉扯抢到了被害人手上的土豪金苹果6PLUS64G手机,得手后,韦某国搭乘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了现场。次日中午,韦某国向被告人韦某某微信转账650元。2017年9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在仲恺高新区陈江五一大道惠州市惠浦电子厂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土豪金苹果6PLUS64G手机价值27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韦某某目睹韦某国实施抢劫后驾驶摩托车载韦某国逃跑并事后分得赃款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凌晨1时49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韦某国(在逃)经过惠阳区镇隆镇百吉瑞酒店旁的二手车行路段时,韦某国发现被害人谢某2在路边打电话,便叫被告人韦某某停车,韦某国跑到被害人身后抢手机,遭到被害人反抗没有得逞后,韦某国继续与被害人拉扯并强行抢走被害人手上的手机。得手后,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韦某国逃离现场。被告人韦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拘材料、逮捕材料、起诉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解证、韦某某讯问笔录及辨认、被害人谢某1询问笔录及辨认、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嫌疑人信息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据接收清单、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情况说明、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韦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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