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镊子扒窃他人手机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5日8时40许,被告人谭长飞来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龙海三路与龙山齐鲁红绿灯附近路段,随身携带镊子伺机扒窃,看见被害人刘某外套左侧口袋露出一部GN9007金立牌手机,便靠近被害人并伸手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并逃离现场,被巡逻的便衣民警发现并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镊子和赃物。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533元人民币。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谭长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长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长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长飞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长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长飞,男,1985年7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长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8时40许,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龙海三路与龙山齐鲁红绿灯附近路段,被告人谭长飞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刘某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GN9007金立牌手机后逃离现场,被伏击民警发现并抓获,缴获被盗手机一部和作案工具镊子。

经物价鉴定,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533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谭长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谭长飞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长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8时40许,被告人谭长飞来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龙海三路与龙山齐鲁红绿灯附近路段,随身携带镊子伺机扒窃,看见被害人刘某外套左侧口袋露出一部GN9007金立牌手机,便靠近被害人并伸手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并逃离现场,被巡逻的便衣民警发现并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镊子和赃物。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53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已随案移送;赃物金立GN9007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2月5日在大亚湾区西区世纪城附近扒窃一名女子手机后逃离现场,民警立即实施抓捕,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扒窃的手机及镊子一把。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12月5日8时40分许,我在大亚湾区西区荷茶世纪城红绿灯附近买早餐,买完早餐后就往荷茶水口村方向走。正要离开时看到便衣警察抓住了两名小偷。我看到后没有久留就离开了,中途我掏自己外套左边口袋时发现我的金立GN9007手机不见了,我用男友的手机拨打自己的号码,是警察接的,并说偷我手机的男子已经抓住了。

(四)被告人谭长飞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5日7时许,我从深圳转车到大亚湾区比亚迪这边,我在路边看临时工招聘时,看到一名穿黑色外套的女子的手机放在左边口袋,我觉得可以下手,我就靠近该女子,伸出右手将该女子口袋里的手机拿走。当我往前走时看到有人想抓我,我就把手机丢在地上,后来便衣警察就把我抓住了。我携带镊子是用来盗窃的。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的金立GN9007手机价值533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世纪城红绿灯附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长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长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长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长飞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长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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