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场所和毒品多次供他人吸食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强于2017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在其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黄鱼涌星际首座2栋1111房的家中,先后4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崔某吸食。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张强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和毒品多次供他人吸食,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强,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捕前住。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5日被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6号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于2017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先后4次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黄鱼涌星际首座2栋1111房的家中容留崔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强于2017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在其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黄鱼涌星际首座2栋1111房的家中,先后4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崔某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张强于2017年6月7日被大亚湾公安局霞涌边防派出所送惠阳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7年6月9日大亚湾公安局霞涌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张强有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7年6月13日在惠阳强制戒毒所对张强进行审讯,张强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强有吸毒史。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强、崔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崔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霞涌派出所处以罚款二百元。

二、证人证言

1.崔某的证言:他从2017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至今吸食过四次,都是在张强家中(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黄鱼涌星际首座2栋1111房)吸食,第一次是2017年2月上旬一天晚上,第二次是2017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第三次是2017年4月一天晚上,第四次是2017年6月初。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张强提供的,张强也没有向他收取过费用。

2.曾某的证言:她老公张强与一名叫崔某的男子比较常联系,崔某到其家中三四次了,每次都是自己一个人去的,大概是2017年2月份到6月份期间,每天他们在家她都会出去外面玩,不清楚他们在家里吸食冰毒。

三、被告人张强的供述与辩解:他曾四次容留朋友崔某在他家(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黄鱼涌星际首座2栋1111房)吸食冰毒,第一次是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第二次是3月份的一个晚上,第三次是4月的一天晚上,第四次是6月初。吸食的冰毒和工具都是他本人提供的,吸食完了就把工具扔进垃圾桶,毒品是他在澳头跟一个叫做“阿明”的男子购买的。

四、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经辨认相片,张强、曾某辨认出崔某,崔某辨认出张强。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黄鱼涌星际首座2-1111房。

五、视听资料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张强、崔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黄鱼涌星际首座2-1111房。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3.通话记录,证实张强的手机号码(135××××9423)与崔某的手机号码(139××××3053)从2017年2月1日到7月1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和毒品多次供他人吸食,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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