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香港外围赛马”投注抽取渔利的被判开设赌场罪

【案件事实】2018年2月份起,被告人黄**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39号二楼接受他人通过电话、微信和现金下注的方式参与“香港外围赛马”赌博。其母亲、被告人黄**帮助黄**接受赌博人员的现金下注,并填写投注单。2018年11月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39号二楼当场抓获正在非法接受他人“香港外围赛马”赌博投注的被告人黄**、黄**,并在现场查获相关赌资、接受赌注联系方式等等。【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黄**、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份起,被告人黄**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39号二楼接受他人通过电话、微信和现金下注的方式参与“香港外围赛马”赌博。其母亲、被告人黄**帮助黄**接受赌博人员的现金下注,并填写投注单。黄**自2018年2月份至今接受了40多期“香港外围赛马”赌博投注,非法接受他人投注额约人民币120000元,获利约人民币25000元。黄**每月从获利的钱中拿出3500元人民币给黄**用于家庭开支。

2018年11月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39号二楼当场抓获正在非法接受他人“香港外围赛马”赌博投注的被告人黄**、黄**,并在现场查获参与赌博的陈某2军、苏某3宝、殷某2龙、刘某2良、苏某3雄、何某2生、齐某熊等七人和用于接收下注的固定电话机1部、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的马报6张、赌博投注票据59张、固话录音机1台、赌资人民币88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人李某、苏某1、陈某1、殷某1、刘某1、齐某、苏某2、何某1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罚款缴纳回执、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黄**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黄**、黄**的供述和辩解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和赌资,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黄**、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黄**、黄**均判处拘役刑,并可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缴获的现金人民币880元、马报6张、投注单据59张、固定电话1台、电话录音机1台、计算器2台、小米手机1台、苹果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淑凝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