掐住他人脖子并用嘴咬伤手背抢夺手机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3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杨海宏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商业街百多乐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顿生抢劫歹念,上前从后面掐住被害人李某脖子并用言语威胁,因被害人李某反抗,并用嘴咬伤其手背,被告人杨海宏遂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耳部、左手小臂、双膝盖等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海宏在抢得被害人李某的一部0PP0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63.2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随后让周围群众帮忙报警,公安民警于当天4时40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兴街口抓获被告人杨海宏,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海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海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海宏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及被抢财物已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宏,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宏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杨海宏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商业街百多乐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便顿生歹念意欲抢劫其财物,于是上前从后面掐住李某脖子并用言语威胁,因李某反抗,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致李某轻微伤。杨海宏在抢得一部0PP0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61.2元)后迅速逃离现场。李某随后让周围群众帮忙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天凌晨4时40分许在新圩镇塘兴街口抓获杨海宏,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杨海宏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海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杨海宏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商业街百多乐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顿生抢劫歹念,上前从后面掐住被害人李某脖子并用言语威胁,因被害人李某反抗,并用嘴咬伤其手背,被告人杨海宏遂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耳部、左手小臂、双膝盖等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海宏在抢得被害人李某的一部0PP0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63.2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随后让周围群众帮忙报警,公安民警于当天4时40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兴街口抓获被告人杨海宏,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海宏的年龄、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6日4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带被害人李某一起查找犯罪嫌疑人,并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兴街口抓获被告人杨海宏。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海宏身上缴获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5、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3月26日4时许,我一个人走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商业街百多乐门前路段,被告人杨海宏从后面掐住我脖子,用言语威胁不让我呼救,把我推倒地上并抢走我一部0PP0牌手机逃离现场。随后我向路人借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带我一起查找犯罪嫌疑人,后于当天4时40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兴街口抓获被告人杨海宏,当场在其身上缴回被抢的手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海宏就是实施抢劫的人、被缴回的手机就是其被抢的手机。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63.2元。

8、被告人杨海宏供述:2016年3月26日4时许,我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丽华隔壁网吧上完网后,走到商业街百多乐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就萌生抢劫念头,上前从后面掐住被害人李某脖子并威胁她,因被害人李某反抗,遂将其推倒在地,抢了一部0PP0牌手机逃离现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缴回的手机就是其抢的手机。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商业街百多乐门前,与被告人杨海宏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的地点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海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海宏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及被抢财物已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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