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械致人轻伤二级惠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9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梁某1(2002年2月9日出生)、韩某1(2002年7月4日出生)与朋友黄某及1名外号“辣妹子”的女子(姓名不详)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白石村**塘**路段**大厦楼下玩,此时,1名叫“阿某”的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及其两位朋友驾驶1辆摩托车来到该大厦楼下要接走“辣妹子”,谈话片刻被害人梁某1、韩某1与“阿某”等人发生口角,“阿某”扬言要叫人过来打架。随后被告人袁**接到“阿某”的电话赶到现场,“阿某”、袁**等四五名男子在白某村**塘**百货商行门口,分别使用刀具和铁棍殴打被害人梁某1、韩某1,致使梁某1、韩某1的头部、背部、手部等部位受伤。惠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袁**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19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指定辩护人颜**、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1日1时许,梁某1(17岁)、韩某1(16岁)、黄**及1名外号“辣妹子”的女子在惠阳区**街道**塘**路段**大厦楼下时,1名为“阿某”的男子及其两位朋友来到该大厦楼下要接走“辣妹子”,交谈片刻后梁某1、韩某1与“阿某”一行人发生口角,“阿某”扬言要叫人过来开架。随后被告人袁**接“阿某”电话通知赶到现场,“阿某”、袁**等几名男子在白某村**塘**百货商行门口,使用刀具和铁棍、或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梁某1、韩某1,两位被害人欲还手未果。最终梁某1、韩某1头部、背部、手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是接到朋友“阿某”的电话来到案发现场从路边捡了铁棍参与打架,而两名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由锐器伤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后果是由其打击所致,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袁**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梁某1(2002年2月9日出生)、韩某1(2002年7月4日出生)与朋友黄某及1名外号“辣妹子”的女子(姓名不详)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白石村**塘**路段**大厦楼下玩,此时,1名叫“阿某”的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及其两位朋友驾驶1辆摩托车来到该大厦楼下要接走“辣妹子”,谈话片刻被害人梁某1、韩某1与“阿某”等人发生口角,“阿某”扬言要叫人过来打架。随后被告人袁**接到“阿某”的电话赶到现场,“阿某”、袁**等四五名男子在白某村**塘**百货商行门口,分别使用刀具和铁棍殴打被害人梁某1、韩某1,致使梁某1、韩某1的头部、背部、手部等部位受伤。

当日,被害人梁某1被惠州市惠某白某医院诊断为:1、左颞骨骨折;2、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被害人韩某1被白某医院诊断为:1、左肩冈肌骨折;2、左尺骨近端不完全性骨折;3、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头部、背部及左手腕之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右面颊之创口,边缘较整齐,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左眼下睑之创口,边缘不整齐,符合钝器作用所致;牙齿缺失、右背部、左前臂之皮下出血、表皮剥脱,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头部创口长7.0cm,面部创口累计长6.9cm,体表创口累计长22.l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韩某1的项部、背部及左肘之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左拇趾底侧之不规则创口(划伤),边缘整齐,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体表创口累计长27.lcm;CT片示左肩胛冈骨折;DR片示左尺骨近端骨质不完全性线状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梁某1、韩某1的陈述;证人祖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惠州市惠某白某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袁**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被同伙叫到案发现场后积极持械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其积极持械与同伙参与殴打了两名被害人,致两名被害人轻伤,该建议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黄定满

人民陪审员  陈彩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娴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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