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情简介】被害人高某因听闻被告人卢某为其起花名一事心生怨恨,于2016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与覃某1、覃某2来到被告人卢某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黄心村辉记饭店后面出租屋找被告人卢某理论,并动手掐卢某脖子,在听闻在场的房东称报警后,高某转身欲离开。被告人卢某随即在屋内拿出一把西瓜刀砍伤高某后被覃某1、覃某2制止,覃某1在抢刀时被划伤。被害人高某随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到被告人卢某住处将其抓获。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于2016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在惠某区一善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用去医疗费3169.28元。被告人卢某庭审时表示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2169.2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时间由法院判决,当庭表示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卢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卢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

庭审时,被告人卢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就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票据计算3169.2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共4000元,上述4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2169.28元;支付时间由法院判决。经审查,以上双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卢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2169.28元。

三、缴获的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人卢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高某因听闻被告人卢某为其起花名一事心生怨恨,于2016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与覃某1、覃某2来到被告人卢某租住的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黄心村辉记饭店后面出租屋找卢某理论,并动手掐卢某脖子,在听闻在场的房东称报警后,高某转身欲离开。被告人卢某随即在屋内拿出一把西瓜刀砍伤高某后被覃某1、覃某2制止,覃某1在抢刀时被划伤。被害人高某随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卢某住处将其抓获。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其于2016年11月20日被被告人卢某用西瓜刀砍致轻伤一级。要求被告人卢某赔偿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共4000元。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共3169.28元,护理费、营养费共4000元,合计人民币12169.28元。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因听闻被告人卢某为其起花名一事心生怨恨,于2016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与覃某1、覃某2来到被告人卢某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黄心村辉记饭店后面出租屋找被告人卢某理论,并动手掐卢某脖子,在听闻在场的房东称报警后,高某转身欲离开。被告人卢某随即在屋内拿出一把西瓜刀砍伤高某后被覃某1、覃某2制止,覃某1在抢刀时被划伤。被害人高某随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到被告人卢某住处将其抓获。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于2016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在惠某区一善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用去医疗费3169.28元。被告人卢某庭审时表示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2169.2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时间由法院判决,当庭表示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覃某1、覃某2、卢某、丘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东莞市清溪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惠某区新圩医院疾病证明书;安徽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专用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某区一善入院记录;抓获经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卢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

庭审时,被告人卢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就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票据计算3169.2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共4000元,上述4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2169.28元;支付时间由法院判决。经审查,以上双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2169.28元。

三、缴获的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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