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3月30日8时许,民警唐某带领协警叶某、陈某、黎某1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朝发摩托电动单车维修店依法执行公务时,遭被告人许某炎阻碍执法。许某炎拒不配合且极力抵抗,并动手抢夺民警手中枪支,在抢夺过程中造成民警唐某、协警陈某手指受伤,经鉴定,民警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协警陈某体表未见损伤。2017年5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接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立案书后,于同年6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许某炎于2017年8月22日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投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许某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许某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炎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炎,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东埔农场南湖管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8时许,民警唐某带领协警叶某、陈某、黎某1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朝发摩托电动单车维修店依法执行公务时,遭被告人许某炎阻碍执法。许某炎拒不配合且极力抵抗,并动手抢夺民警手中枪支,在抢夺过程中造成民警唐某、协警陈某手指受伤,经鉴定,民警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协警陈某体表未见损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许某炎以暴力阻碍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许某炎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许某炎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8时许,民警唐某带领协警叶某、陈某、黎某1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朝发摩托电动单车维修店依法执行公务时,遭被告人许某炎阻碍执法。许某炎拒不配合且极力抵抗,并动手抢夺民警手中枪支,在抢夺过程中造成民警唐某、协警陈某手指受伤,经鉴定,民警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协警陈某体表未见损伤。2017年5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接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立案书后,于同年6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许某炎于2017年8月22日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7年6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接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立案书,要求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许某炎于2017年8月22日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炎的姓名及基本情况。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朝发摩托车电动单车维修店。
5、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人民警察证,证实唐鹏程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科员,警衔为一级警司,叶某于2008年8月开始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工作至今;陈某于2011年7月开始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工作至今。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唐某左手之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陈某体表未见损伤。
7、证人陈某、叶某、黎某1证言:2017年3月30日8时许,我所接到惠阳区公安分局指示,对“0105”专案涉案人员进行收网,我们组要抓获名许某炎,许某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朝发摩托车电动单车维修店,接到指示后,民警唐某带领我们和黎某1前往该处,我们见许某炎在店内,便上前出示相关证件,询问确认身份后,陈某和黎某1用手铐将许某炎双手拷住,唐某用对讲机向领导汇报情况后,拿出搜查证、传唤证叫许某炎签名,许某炎问为什么抓他,我们说“因你涉嫌盗窃,将你传唤到派出所调查”,许某炎听后将文书抢夺过去撕烂并反抗,说其没有盗窃,许某炎妻子走到许某炎面前用身体护住许某炎,用双手将我们的工作人员推开,并大喊叫,不让我们带许某炎走,唐某见状后大声喝止许某炎及其妻子,他们不听,阻止我们对许某炎的控制,唐某拿出枪,对他们进行警告,推开许某炎妻子,许某炎妻子无视警告,推开我们,不让我们带走许某炎,许某炎用双手抢夺唐某手上的枪往下按,其妻子去抢枪,陈某立即去护枪,许某炎双手握住枪管,将枪头指向陈某,我们再次警告他们,叫他们放手,他们还是不听劝告,我们强行将他们控制拉开并制止,这时,走进来一男子,大声吆喝,质问我们的执法,我们准备带许某炎上车时,该男子拉了两下陈某的衣服,用右手指着陈某,该男子又用右手推了唐某两下,后我们将许某炎带到派出所。
8、证人黄某证言:2017年3月30日9时许,我在丈夫许某炎经营的朝发摩托车电动单车维修店见到五六名男子,许某炎戴着手铐,我上前问什么事,犯什么法,便衣民警出示证件说是派出所的,说许某炎涉嫌盗窃,要带许某炎离开,我们情绪越来越激动,在民警准备带许某炎离开时,许某炎挣扎反抗,其中一民警拿出手枪,警告我们不要反抗,许某炎上去用手抓住枪口,旁边其他民警上来制止许某炎,我也去拉许某炎的手,持续了几分钟后,民警控制住许某炎,并将许某炎带走。
9、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3月30日8时许,我听说许某炎被人抓了,便到许某炎经营的朝发摩托车电动单车维修店,见到几名男子抓住许某炎,我上前问怎么回事,其中一男子说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后公安民警带走许某炎。
10、被告人许某炎供述:2017年3月30日8时许,我到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自己经营的朝发摩托车电动单车维修店,当时,有四名便衣民警过来,拿出工作证给我看,告诉我说我涉嫌盗窃和接赃,要求我配合调查,后其中两名民警用手铐把我铐上,一名民警出示传唤证和搜查证给我看,并叫我签名,我见到传唤证上写着涉嫌盗窃的字样,我没签就把传唤证给撕了,我妻子见到我被铐上手铐,上前问民警什么事情为什么要抓我,民警回答说公安机关正在执行公务,要求妻子离开,妻子不肯就站在我与其中一名带枪的民警中间,妻子想拉开控制我的民警的手,不让公安民警把我带走,公安民警一再要求妻子离开并要求我们配合调查,当时我和妻子都不听劝告,配枪的民警见状拔出配枪并再次口头警告我们,我见民警拔枪,就挣脱民警的控制,上前抓住民警手上的枪口,其他民警上前拉住我,并往后拉,同时大声警告我立刻放手,我放手,姐夫过来,见我们发生冲突,上前问怎么回事,其中一民警说正在执行公务,后民警将我带上车。因我收购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被行政拘留了十天。2017年8月16日左右,我听说公安机关要对我妨害执行公务一事进行调查,我听后感到很不安,很害怕,与家里人商量后,我于2017年8月22日到淡水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许某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炎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