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摄裸照威胁恐吓勒索他人财物被判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发现被告人周某安的妻子张某1与被害人蒙某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红二小组109号出租屋502房发生不正当关系,遂告知被告人周某安,与其一起到该出租屋502房对被害人蒙某于实施殴打并致其轻微伤,并对其拍摄裸照及威胁恐吓。随后双方谈好用人民币6000元解决此事,被告人周某安与被害人蒙某于一起到楼下ATM机取款后,回到该出租屋,被告人周某安再次要求被害人蒙某于向其家属借款人民币4000元赔偿给他。同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到该住处解救被害人蒙某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回人民币58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蒙某于。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安、欧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安、欧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安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欧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安(曾用名周得安),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被告人周某安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兴斌,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被告人欧某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安、欧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安、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发现被告人周某安的妻子张某1与蒙某于偷情,遂电话告知周某安,随后二人一起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红二小组109号出租屋502房,对正在偷情的被害人蒙某于实施殴打、拍摄裸照,并用言语威胁恐吓,后双方谈好人民币6000元私了此事,并由周某安带着蒙某于ATM取款。取款后,周某安又将蒙某于带回住处,要求蒙某于向其家属借钱再赔偿人民币4000元。次日12时许,蒙某于在等候家属拿钱时被解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回人民币5800元,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周某安、欧某在发现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后不理智处理,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周某安、欧某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安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因被害人蒙某于与被告人周某安的妻子张某1之间发生不道德的关系,被告人周某安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及威胁恐吓以达到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较小,同时被告人周某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已经退赃。在被害人蒙某于存在过错,公力救济无力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安才作出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发现被告人周某安的妻子张某1与被害人蒙某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红二小组109号出租屋502房发生不正当关系,遂告知被告人周某安,与其一起到该出租屋502房对被害人蒙某于实施殴打并致其轻微伤,并对其拍摄裸照及威胁恐吓。随后双方谈好用人民币6000元解决此事,被告人周某安与被害人蒙某于一起到楼下ATM机取款后,回到该出租屋,被告人周某安再次要求被害人蒙某于向其家属借款人民币4000元赔偿给他。同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到该住处解救被害人蒙某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回人民币58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蒙某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1、龚某1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周某安、欧某供述及辨认;现场勘验记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安、欧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安、欧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安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欧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