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李鹏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元岭村委会葵湖村路口一草莓场吃饭期间因拆除工棚的赔偿款引发矛盾,双方互相对打,继而罗某欲吓唬李某乙,遂驾驶其一辆五菱牌小货车(皖K×××××)撞向李某乙,致使李某乙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77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在案发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除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有过错以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豹”,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身份证号码:×××0431。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爱兵、钟梦玲,、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杨爱兵、钟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李鹏在惠阳区永湖镇元岭村委会葵湖村路口一草莓场吃饭期间因钱财问题引发矛盾,双方互殴,继而罗某驾驶其一辆五菱牌小货车(皖K×××××)撞向李某乙,致使李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月11日,罗某家属与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李某乙77000元人民币,取得李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真诚悔过,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李鹏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元岭村委会葵湖村路口一草莓场吃饭期间因拆除工棚的赔偿款引发矛盾,双方互相对打,继而罗某欲吓唬李某乙,遂驾驶其一辆五菱牌小货车(皖K×××××)撞向李某乙,致使李某乙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77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银色小四轮货车(皖K×××××)一辆。
2、证人李某丁证言:2015年10月4日19时许,我和李鹏、罗某等人在永湖元岭村葵湖一草莓场里吃饭,期间李某乙和罗某吵起来,接着双方就互相用拳头殴打,他们从屋里打到屋外,过一会,我们才把他们拉开,接着罗某就回家了,而我和李鹏等人坐在元岭村路口的路边上休息,10多分钟后,突然一辆小货车沿惠南大道向我们坐的方向行驶过来,我们还没有反应过来,这辆小货车的车头就撞到了我丈夫李某丙和被害人李某乙,我丈夫的左手胳膊被撞到了但没有受伤,而李某乙则被撞倒在地上,此时罗某从这辆小货车上下来,问我们有没事,我们都说没有事,而李某乙就被撞的昏倒在地上,接着不知谁报警了,一会民警就过来了。经辨认,指认李某乙是与罗某发生打架并被罗某开车撞伤的男子;指认罗某是将李某乙撞伤的人。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我接到罗某的电话称他被李某乙打了,并说怕李某乙过去他家闹事让找过去将他的小孩接走,我去到他家后得知罗某的母亲和李某乙发生吵架,于是我去到元岭村路口找到罗某母亲并劝其回家,这时,我们身边有一辆小型货车驶过,突然听到后面有声响,我过去才发现是罗某开的车,而李某乙这时则倒在车旁,我才知道罗某开车撞李某乙,一会民警就到场了。经辨认,指认罗某是将李某乙撞伤的人;指认李某乙是被罗某撞伤的男子。
4、证人李某丙证言:2015年10月4日19时许,我和李鹏、罗某等人在永湖元岭村葵湖一草莓场吃饭,期间李某乙和罗某喝了很多酒,他们两人不知因何事发生争吵,接着就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他们从屋里打到屋外,过一会,我们才把他们拉开,接着罗某就驾驶车辆回家了,而我和李鹏等人坐在元岭村路口的路边上休息,10多分钟后,突然一辆小货车沿惠南大道向我们坐的方向行驶过来,我们还没有反应过来,这辆小货车的车头就撞到了我和李某乙,我的左手胳膊被撞到了,而李某乙被撞倒在地上,这时,罗某从这辆小货车上下来,问我们有没事,我说我没有事,但李某乙被撞的昏倒在地上,接着不知谁报警了,一会公安人员就过来了。经辨认,指认罗某是将李某乙撞伤的人;指认李某乙是被罗某撞伤的男子。
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10月4日19时许,我跟罗某以及几个老乡在惠阳区永湖镇元岭村吃饭喝酒,因为我之前提过向他收取2000元作为拆除我所搭建木棚的费用一事,他那晚喝了酒就说“他喜欢打谁就谁”,我就说:“你那么厉害啊你打我就不行”,后来我们就吵起来了。罗某就说起我们家乡家族的事情,他说我老爸姓郝,姓郝的在我们老乡是被人打的。他们想打哪一个就打哪一个。我们之间就吵起来了,我老表就把我拉出去了,我就出去路边了,后来罗某出来了,他还是在骂,我让他别骂,当时他还是没停,我气一来就冲上去打他两下,他也还手了,继而就对打起来了,打了约一分钟我们都倒了,他就掉到排水沟里面去,后来我们就被人拉开,他就被人拉回家里去了,后来不清楚什么情况他就开着他的小货车出来把我撞倒在地上,之后我就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了。经辨认,指认罗某是将其撞伤的人;辨认出其驾驶的小货车。
6、被告人罗某供述:2015年10月4日20时许,我和李鹏及其家人在其姑父家元岭村葵湖一草莓场里吃饭,期间李某乙喝了很多酒,李某乙说要我给他2000元作为我拆他工棚的赔偿款,我不肯,李某乙便动手打我,我就还手,我们从屋里打到屋外,他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并打了我左眼几拳,我被他打到掉在排水沟里了,接着李某乙又说:“我不但打了你,我搞死你全家都可以”。我听后就很生气,我就去我的五菱小四轮货车边,我上车启动汽车,我就想吓唬他,我就驾驶小货车朝他的方向开过去,当时李某乙旁边还有别人,别人见我开车过去都躲开了,只有李某乙不躲开,我开车到李某乙面前时看见其不躲开,我马上刹车,但还是撞到李某乙,李某乙就倒在地上了,接着有人报警,公安人员就来到了。案发后我一直在现场等公安机关过来处理。经辨认,指认李某乙是被其开车撞伤的男子;辨认出其驾驶的小货车。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
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元岭村委会葵湖村路口。
9、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77000元人民币,并取得李某乙的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10、审讯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罗某进行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4日21时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永湖派出所接永湖交警中队转报案称: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元岭村委会葵湖一草莓场内,罗某和李某乙在吃饭期间因为钱财问题发生打架,后某驾驶其一辆五菱小四轮货车故意撞向李某乙,李某乙倒地,民警到场立即将李某乙送至惠州市华某医院接受治疗,并将罗某传唤至永湖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在案发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除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有过错以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