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抢劫量刑分析—惠阳辩护律师

惠阳刑事律师:抢劫,抢夺的分别解释,简单概括来说,有以下两点不同:

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使用了暴力、胁迫。

抢夺:乘人不备,公开夺取。

【抢夺罪案情简介】2017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龙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新区来到新圩镇夜市闲逛,因身上无钱便起抢摩托车的歹念,于是拦了被害人赖某辉驾驶粤LXXX**摩托车。当被害人赖某辉驾车载其到达新圩镇政府后面时,朱某龙谎称要等人,于是赖某辉停下车在一旁抽烟,被告人朱某龙趁其不备驾驶摩托车迅速离开现场。得手后朱某龙将该摩托车开回深圳市坪山卖给他人得款50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龙主动到湖北省天门市蒋湖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032元,无法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朱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朱某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龙退赔被抢夺财物折价款人民币4032元给被害人赖某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龙,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2015年12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解志锋,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龙犯抢夺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该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龙及其辩护人解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龙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新区来到新圩镇夜市闲逛,因身上无钱便起抢摩托车的歹念,于是叫了被害人赖某辉一辆濠江牌摩托车(车牌为:粤LXXX**,价值4032元)到新圩镇政府后面,之后朱某龙谎称要等人,两人便下车抽烟等候。当时赖某辉停车后没将车熄火,朱某龙趁其不备将车开走。得手后朱某龙将抢来的摩托车开回深圳市坪山卖给他人得款5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龙到湖北省天门市蒋湖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朱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龙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龙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龙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实施抢夺犯罪的动机系因生活问题,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龙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新区来到新圩镇夜市闲逛,因身上无钱便起抢摩托车的歹念,于是拦了被害人赖某辉驾驶粤LXXX**摩托车。当被害人赖某辉驾车载其到达新圩镇政府后面时,朱某龙谎称要等人,于是赖某辉停下车在一旁抽烟,被告人朱某龙趁其不备驾驶摩托车迅速离开现场。得手后朱某龙将该摩托车开回深圳市坪山卖给他人得款50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龙主动到湖北省天门市蒋湖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032元,无法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赖某辉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朱某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其实施作案的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未缴获赃物说明;视频资料;机动车信息及行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朱某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龙退赔被抢夺财物折价款人民币4032元给被害人赖某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抢劫罪案情简介】2018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卢凤才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黄某提供性服务,双方约好到黄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洋酒店后楼开好的983房。被告人卢凤才到后,先后通过微信转给被害人黄某嫖资400元,两人聊天至次日0时许,后两人到拉妃酒吧喝酒。至5时30分许,两人返回983房,黄某要求被告人卢凤才离开,被告人卢凤才要求黄某帮其开一间房休息,并准备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因其误操作,导致转账了2000元给黄某,被告人卢凤才要求被害人黄某陪其过夜,黄某为被告人卢凤才提供了性服务,后黄某要求被告人卢凤才离开该房,被告人卢凤才生气,心生歹念,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绳子绑住黄某双手,并拿出弹簧刀,威胁黄某讲出其两部手机的解锁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后,被告人将黄某手机上微信钱包内8520元(包括被告人卢凤才误转的2000元)转入到其微信上后离开现场。经黄某报案,公安人员于当天抓获被告人卢凤才,缴获作案工具蓝色口罩1个、眼镜1副、红色尼龙绳2根、弹簧刀1把、金某S10手机1部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卢凤才退还8520元给被害人黄某,并补偿黄某3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卢凤才表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卢凤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凤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赔及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凤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缴获的作案工具蓝色口罩1个、眼镜1副、红色尼龙绳2根、弹簧刀1把、金立S10手机1部,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3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凤才,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2018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钟梦玲、刁家男,分别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凤才犯抢劫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凤才及其辩护人钟梦玲、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卢凤才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黄某提供性服务,双方约好被告人卢凤才到被害人黄某在南洋酒店9楼开的983房,被告人卢凤才到后,先后通过微信转共400元嫖资给被害人黄某,至零时许,两人一起到淡水拉妃酒吧喝酒,至5时30分许,两人一起回到该房,性交易完成后,被害人黄某要求被告人卢凤才离开,被告人卢凤才要求被害人黄某帮其开一间房休息,并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黄某转账200元,因其误操作,导致转账了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黄某,因被害人黄某身份证无法再开一间房,双方语言争执后,被告人卢凤才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二根红色的绳子将被害人黄某双手绑住,并拿出一把黑色弹簧刀威胁被害人黄某讲出其两部手机的解锁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将被害人黄某华为手机上微信钱包的人民币8520元(包括被告人卢凤才误转的2000元)转入到其微信上后逃离现场。2018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惠阳淡水瓦窑坑旁明英公寓4楼409房抓获被告人卢凤才,并缴获作案时所戴蓝色口罩1个、眼镜1副,作案工具两条红色尼龙绳、一把黑色弹簧刀、一部金某S10手机。案发后,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卢凤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凤才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凤才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凤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在庭上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谅解书1份、收条1份,证实被告人卢凤才在案发后全额退还了8520元给被害人黄某,另外补偿了3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家庭困难,家中有父母及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赃,同时补偿被害人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家庭困难,家中有父母及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5、本案的发生属于事出有因,两人有争执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卢凤才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黄某提供性服务,双方约好到黄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洋酒店后楼开好的983房。被告人卢凤才到后,先后通过微信转给被害人黄某嫖资400元,两人聊天至次日0时许,后两人到拉妃酒吧喝酒。至5时30分许,两人返回983房,黄某要求被告人卢凤才离开,被告人卢凤才要求黄某帮其开一间房休息,并准备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因其误操作,导致转账了2000元给黄某,被告人卢凤才要求被害人黄某陪其过夜,黄某为被告人卢凤才提供了性服务,后黄某要求被告人卢凤才离开该房,被告人卢凤才生气,心生歹念,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绳子绑住黄某双手,并拿出弹簧刀,威胁黄某讲出其两部手机的解锁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后,被告人将黄某手机上微信钱包内8520元(包括被告人卢凤才误转的2000元)转入到其微信上后离开现场。经黄某报案,公安人员于当天抓获被告人卢凤才,缴获作案工具蓝色口罩1个、眼镜1副、红色尼龙绳2根、弹簧刀1把、金某S10手机1部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卢凤才退还8520元给被害人黄某,并补偿黄某3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卢凤才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陈述及对被告人卢凤才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卢凤才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口罩、红色尼龙绳、弹簧刀、微信支付截图进行辨认;证人王某1的证言;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凤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凤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赔及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凤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缴获的作案工具蓝色口罩1个、眼镜1副、红色尼龙绳2根、弹簧刀1把、金立S10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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