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许爱民和义家胜、杨某(另案处理)及被害人胡某1、吴某1系工友。2016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爱民、义家胜、杨某与被害人胡某1、吴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怡发工业区万某百货店打牌时发生争吵斗殴,期间义家胜、许爱民、杨某用砖头殴打胡某1、吴某1,致使该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1未需作伤情鉴定。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许爱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爱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许爱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爱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爱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爱民,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爱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9月1日,本院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辉、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爱民和义家胜、杨某(另案处理)及被害人胡某1、吴某1是工友。2016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爱民、义家胜、杨某与被害人胡某1、吴某1在惠阳区平潭镇怡发工业区万某百货店打牌时发生争吵斗殴,期间许爱民、义家胜、杨某用砖头殴打胡某1、吴某1,致该二人受伤。经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吴某1未做伤情鉴定。2017年2月20日,许爱民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许爱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爱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爱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事情并非由他引起的,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爱民和义家胜、杨某(另案处理)及被害人胡某1、吴某1系工友。2016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爱民、义家胜、杨某与被害人胡某1、吴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怡发工业区万某百货店打牌时发生争吵斗殴,期间义家胜、许爱民、杨某用砖头殴打胡某1、吴某1,致使该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1未需作伤情鉴定。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许爱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吴某1报案后于2016年7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万某百货电脑的监控视频三份。
3、证人吴某1证言:2016年5月14日晚上19时30分许,我们工地的陈老板请我们工人在怡发二路的饭店吃饭,我和胡某1、许某、杨某、义家胜也一起吃饭喝酒,到了晚上20时30分许,我们吃饭后来到万某百货,不知道谁提议打扑克牌,于是我、胡某1、许爱民三人和另外两、三个工友一起以扑克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第一次我放10元钱,被许爱民通杀了,于是我从钱包拿出一张一百元面额,许爱民说:“随便你下多少,我都通杀。”我冲着酒劲下注50元,等牌发好后我看到我的牌是7点,许爱民没有把牌摊开就拿走我的钱,我说:“你杀了我钱,也要找我50元”,其他牌友叫许爱民把牌摊开来,但他只有3点,我叫他退我的本钱100元,还有输我的50元,后来我们两人因50元争吵起来,我用手指着他,他推了我两下手部,我也推回他的手部,后来小店老板就将劝我出外面,我听到胡某1也和许爱民争吵起来,我站在小店门口,里面的人都出来了,我、胡某1又跟许爱民争吵起来,争吵的过程中,义家胜在台球桌上先拿起一块砖头,跑到胡某1的身后,杨某双手拿起砖头,突然间义家胜先动手拿砖头砸胡某1的头部,胡某1就跑到台球桌拿起砖头准备还击,这时许爱民、义家胜、杨某三个人对着胡某1进行殴打,胡某1就跑走,他们三人追着他来打,等胡某1被他们三人打倒在地,接着他们三人就来围攻我,我跑到小店卫生间躲起来,一会我拿起锅盖护着头部往外面跑,他们三个人就向我扔砖头,我的头部被扔中了一下,许爱民在路边上追到了我,他掐住我的脖子,说要整死我,我拼命反抗挣脱后往外跑并打电话报警。于是我在十字路口等着,看到120救护车就坐上车和他们一起进去,我看到我们工头黄某1扶着胡某1坐在地上,之后我和胡某1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经辨认,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义家胜、许爱民、杨某。
4、证人黄某1证言:2016年5月14日晚上19时许,我们陈老板请我们工人在怡发饭店吃饭喝酒。到了20时30分许,我们的工人先行离开,当时我还在饭店和陈老板等人聊天,后来我接到工人彭某的电话(136××××2452)说:“工人在小店门口打架,有个工人已经被打到在地上了”,于是我马上赶到现场,我看到胡某1躺在路边,我问他为什么躺在这里?他坐起来跟我说:“人家打我。”我过去问周围的人:“有没有报警和叫120救护车”,旁边的人说:“有”,一会医院的救护车过来,另一名伤者吴某1和胡某1一起被送往平潭医院治疗。之后我也查看了小店的监控录像,了解到伤者吴某1和许爱民先相互拉扯争吵引起打架事件,许爱民、杨某、义家胜三人拿砖头将胡某1打倒在地,吴某1的头部左耳朵处也被砖头砸伤了。经辨认,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杨某、许爱民、义家胜。
5、证人陈某1证言:我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包工头,双方是跟包工头打工的,我是恒昌厂的老板。当时我听说胡某1被殴打进医院后,我叫我弟弟去医院看,第一次帮胡某1交付4000元医药费,后来我把钱交给包工头,包工头转交给胡某1作为医药费,前后支付医药费约2万,当时我听说包工头跟对方协调,叫对方去公安机关自首,后来我和包公头去东莞市找到一名参与打架人员(湖南人,姓名不详,手指受伤),我和包工头劝其去自首。
6、证人丘某证言:2016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我在万某百货收银台,这时陆续来了六、七个工人,他们都是刚吃完饭喝了酒回来的,他们就在我小店大门门口的一张小桌上打扑克牌,之后我妻子不同意他们在里面打牌,但他们不肯出外面,我们就没有再理会。他们刚打完一把牌,我不清楚他们因何事发生争吵,我就把其中一名男子抱出去,后来他们全部站在店门口外面,而我站在台球桌旁边,他们继续争吵,我看到一名男子在台球桌上拿起一块砖头,跑到店门口。后来不清楚谁先动手就打了起来,有名工人(之前我抱走的那名工人)跑进小店,接着拿着锅盖跑出去,这时我把小店大门关了,也没有看清楚他们如何打架,后来我听到有人说有人被打倒在地,于是我妻子就用小店电话报警,等我们拉开店门时,周围的工人都散开了,只有其中一个人躺在地上,随后120救护车和派出所的人过来处理。经辨认,辨认出在万某百货门前拿砖头参与打架的义家胜;辨认出参与打架的被告人许爱民。
7、证人梁某证言:案发时我和同事在厂门口值班室看到厂门前的水泥路有一个男子在跑,他的右腿好像有伤,后面有两个男子在追,他们边追还向前边跑的那名男子扔砖头或石块之类的物品,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8、证人陈某2证言:2016年5月14日晚21时许,我在值班室看到厂门外的道路上有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手持砖头)在追赶另一名男子,一直跑到怡发三路路口,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9、被害人胡某1陈述:2016年5月14日晚上21时许,我的工友吴某1和许爱民因打“三公”的事情在平潭镇怡发三路万某百货门前发生争吵,许爱民和吴某1相互推搡,我去劝架,这时,旁边的义家胜用拳头打我的脸部,接着用砖头砸我的头部一下,然后我跑到台球桌也拿起一块砖头和义家胜对打一、两下,随后许爱民拿砖头、杨某拿工具和义家胜一起打我,我见状就往外跑,当我跑到路边时被许爱民和杨某追上,许爱民拿砖头砸我的后脑勺一下后我倒地时右脸部的眼角处撞到地上的石头,许爱民接着用脚踢我的上身还继续拿着砖头打我的头部,而杨某也上前又拿工具打我的头部,这时我被打晕了,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经辨认,辨认出其在笔录所说的义家胜、许爱民。
10、同案人义家胜供述:2016年5月14日19时许,我们老板请我们工人在怡发饭店吃饭喝酒,我喝了两杯白酒和九杯啤酒,我们吃完饭后我就来到平潭镇怡发三路万某百货看人家打麻将,后来“老许”跟“老吴”因赌钱的事情发生争吵,我也跟他们说:“一个都不要动,不许打架”,过了十几分钟,“老许”和“老吴”、姓胡的在小店门口又争吵起来相互拉扯,我跑到台球桌上拿起一块砖头然后跑到姓胡的身后说:“谁都不许动”,“老吴”跟“老许”相互推搡,姓胡的跟过去,于是我就动手用左手打了姓胡的一拳头部,他就转身来想还手,于是我又拿起砖头砸他的头部,姓胡的也跑到台球桌上拿起砖头,我也追了过去,然后我们两人用手中的砖头相互对砸,之后“老杨”拿着啤酒瓶,“老许”拿着砖头和我一起追着姓胡的男子来打,等我过去时姓胡的男子已经被老许和老杨(不清楚是两个人还是一个人打的)打倒在地,“老吴”也跑了过来说:“老头,我们不要搞了”,我说:“好的”,“老许”又和“老吴”打了起来,后来“老吴”跑进小店,我们三人也跟着过去,一会“老吴”拿着锅盖跑出外面,“老杨”拿砖头扔向他,等“老吴”跑远了,我和“老许”一起去医院检查我的伤势,而“老杨”离开了。经辨认,辨认出“老胡”即胡某1、“老许”即许爱民、“老杨”即杨某、“老吴”即吴某1。
11、被告人许爱民供述: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们老板请我们全体工人在平潭镇怡发三路某发饭店吃饭喝酒,当时我喝了三两茅台酒,等我们吃完后我就去万某百货小店玩。我、“大个”和另外两人在小店内以扑克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赌了一会我和“大个”因赌钱的事情发生争吵相互推操,“大个”说我把他的100元撕烂了,要我买红牛赔礼我不肯买,我和对方走到外面继续争吵。这时“老胡”也参与争吵,“老胡”说我不应该把钱搞烂,我跟“老胡”说:“你没有打牌,我和“大个”的事不关你的事”,我和“大个”越吵越凶,旁边的“老义”听我们争吵也走到我面前并拿起台球桌上的砖头,“老义”拿着砖头拍了一下台球桌并跟说:“打他”,随后我推了“大个”的手,“老义”见我动手后他就拿起砖头砸老胡的头部,我和“大个”两个人用拳头对打,随后被百货店的老板娘拉开了。我走出小店看到老义拿着砖头,“老胡”也拿着砖头,他们两人对打,“小杨”拿着玻璃瓶也动手打了老胡,我上去帮忙也拿着台球桌上的砖头,“小杨”拿着玻璃瓶打“老胡”,“老胡”一直往外跑,我拿起砖头砸向“老胡”,这时“大个”也上前帮忙,“大个”被我们打回了小店内。我和“小杨”、“老义”拿台球桌上的砖头,我拿着砖头走进小店,在小店内我将砖头砸向“大个”,随后“大个”拿了脸盆冲了出去,我们三人也跟着追了上去,又都各自从桌球台上拿起砖头扔向他,他来我追上“大个”,两人又相互拉扯,等“大个”跑远了,我和“老义”、“小杨“一起离开了现场。当时“老义”有拿砖头追打老胡,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也不清楚。经辨认,辨认出笔录所说的“小杨”即杨某、“老义”即义家胜。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1体表检见之损伤,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怡发工业区万某百货门前。
1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1其伤情轻微,无需作伤情鉴定。
15、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5月14日晚万某百货前发生打架的情景。
1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0日15时许,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许爱民。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爱民的身份情况。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爱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许爱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爱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爱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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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