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5月6日14时许,袁某与曾庆仁(在逃)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老黄饭店内打牌期间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推打对方。曾某离开现场后拨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敦威到老黄饭店。徐敦威遂驾驶三轮车赶到现场,看到曾某持菜刀追砍袁某,从路边捡了一根竹棍跟随曾某追袁某,直至曾某摔倒,袁某跑走,曾某和徐敦威才停止追袁某.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袁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徐敦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敦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华霭提出被告人徐敦威属于初犯、从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敦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敦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敦威,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霭,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敦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敦威及其辩护人陈华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14时许,袁某与曾庆仁(在逃)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老黄饭店内打牌期间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推打对方。曾某离开现场后拨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敦威到老黄饭店。徐敦威遂驾驶三轮车赶到现场,看到曾某持菜刀追砍袁某,从路边捡了一根竹棍跟随曾某追袁某,直至曾某摔倒,袁某跑走,曾某和徐敦威才停止追袁某.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袁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敦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叶某、李某1、李某2、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敦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敦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敦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华霭提出被告人徐敦威属于初犯、从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敦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敦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