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店内盗走手机被判盗窃罪判处拘役

【案情简介】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李光剑和其朋友来到大亚湾中城国联手机店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部E派Q7plus手机。当购机手续办理完后,李光剑趁该手机店的员工对所购手机进行打包时,将该手机店员工放置于手机柜台上的一部VivoX9手机盗走。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4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光剑已将盗得VivoX9手机返还大亚湾中城国联手机店。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李光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剑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光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光剑,男,199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兴仁县,捕前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李光剑和其朋友来到大亚湾中城国联手机店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部E派Q7plus手机。当购机手续办理完后,李光剑趁该手机店的员工对所购手机进行打包时,将该手机店员工放置于手机柜台上的一部VivoX9手机盗走。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4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光剑已将盗得VivoX9手机返还大亚湾中城国联手机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期单、销售单、还款信息提示函、发还清单,证人郑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光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剑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光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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