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基本案情】2017年9月份,被告人卓某明承包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古屋俄之塘北一街一巷3号住宅加建工程,随后组织聘请被害人张某1、张某2等人进行施工。同年10月7日,被害人张某1因操作吊机不当,致张某1从三楼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2为救被害人张某1亦从三楼坠楼(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查实,被告人卓某明不具备施工承包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却承包相关建筑工程并组织施工,同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未向施工人员如果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且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施工现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明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与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谅解。
【惠阳人民法院】被告人卓某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卓某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损失,且与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明,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晓东,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明及其辩护人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份,被告人卓某明承包了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屋俄之塘北一街一巷3号住宅加建工程,随后组织聘请被害人张某1、张某2等人进行施工。同年10月7日,被害人张某1因操作吊机不当,致张某1从三楼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2为救被害人张某1亦从三楼坠楼(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查实,被告人卓某明不具备施工承包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却承包相关建筑工程并组织施工,同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未向施工人员如果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且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施工现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明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与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卓某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明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某明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卓某明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卓某明所带领的土建施工队伍既不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其本人更不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2、被告人卓某明承包小型民间土建工程的行为与本案被害人损伤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责。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被告人卓某明承包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古屋俄之塘北一街一巷3号住宅加建工程,随后组织聘请被害人张某1、张某2等人进行施工。同年10月7日,被害人张某1因操作吊机不当,致张某1从三楼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2为救被害人张某1亦从三楼坠楼(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查实,被告人卓某明不具备施工承包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却承包相关建筑工程并组织施工,同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未向施工人员如果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且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施工现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明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与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冯某、张某3、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卓某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谅解协议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凭条;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卓某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损失,且与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