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生产销售假冒商品法院认定从犯免予刑事处罚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燕明开办了知雅电子厂,该厂在没有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没有获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加工生产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BEATS”耳机,并聘请被告人王新宇负责该厂耳机检测,被告人叶勇干系该厂司机,聘请被告人林国钦为生产加工组组长加工耳机。被告人叶利珍系黄燕明妻子,专门负责该厂卫生及为员工做饭。2017年9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生产销售假冒“BEATS”耳机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新宇、叶勇干、林国钦、叶利珍等人,缴获B某耳机(型号solo2wireless)420个,B某(型号solo3wireless)4100个,B某耳机半成某1批,耳机配件、包装盒、送货单1批。经鉴定均为B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人民币6763372元。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黄燕明投案自首。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燕明、王新宇、叶勇干、林国钦、叶利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燕明是知雅电子厂经营者,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新宇、叶勇干、林国钦、叶利珍受雇于他人,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燕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宇、叶勇干、林国钦、叶利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燕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新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叶勇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林国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叶利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缴获假冒的毕慈BEATS耳机(型号solo2wireless)、毕慈BEATS(型号solo3wireless)、毕慈BEATS耳机半成品1批、耳机配件、包装盒1批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8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燕明,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定坤,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宇,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乃松,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勇干,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曾德涛、王泓胜,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国钦,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利珍,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晨,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燕明、王新宇、叶勇干、林国钦、叶利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同年1月26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发函补充侦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再次于同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燕明及其辩护人钟定坤、被告人王新宇及其指定辩护人黄乃松、被告人叶勇干及其指定辩护人曾德涛、王泓胜、被告人林国钦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莉、被告人叶利珍及其指定辩护人叶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燕明开办了知雅电子厂,该厂在没有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没有获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加工生产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BEATS”耳机,并聘请被告人王新宇负责该厂耳机检测,被告人叶勇干系该厂司机,聘请被告人林国钦为生产加工组组长加工耳机。被告人叶利珍系黄燕明妻子,专门负责该厂卫生及为员工做饭。2017年9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生产销售假冒“BEATS”耳机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新宇、叶勇干、林国钦、叶利珍等人,缴获B某耳机(型号solo2wireless)420个,B某(型号solo3wireless)4100个,B某耳机半成某1批,耳机配件、包装盒、送货单1批。经鉴定均为B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人民币6763372元。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黄燕明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黄燕明、王新宇、叶勇干、林国钦、叶利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燕明系自首,被告人王新宇、叶勇干、林国钦及叶利珍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燕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BEATS耳机均为半成某及未完成某,被告人黄燕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是在没有实物作为鉴定依据的状态下进行的,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属于尚未制作完成且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其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影响,建议对被告人黄燕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新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新宇受雇于老板,并非最终从产品销售中获利,只是领取加工费作为收入,不应该以查获的耳机销售市场价数额作为其定罪量刑的依据。其在涉案工厂里是普通员工,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王新宇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勇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4100个头戴耳机仅是具有BEASTSolo3wireless的特征,并无明显的商标附着(或加贴),420个头戴耳机仅是具有BEASTSolo2wireless的特征,并无明显的商标附着(或加贴),价格认证中心仅以缴获的头戴式耳机具有BEAST耳机的外形特征而作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是不严谨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叶勇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作为司机每月仅领取固定工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叶勇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国钦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国钦受雇于老板,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额明细过高,涉案物品应以实际市场价值或者以实际加工收益为准。建议对被告人林国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利珍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利珍在工厂负责买菜做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涉案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和对象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价格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建议对被告人叶利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黄燕明开办了知雅电子厂,在没有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没有获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加工生产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BEATS”系列魔音耳机,并聘请被告人王新宇负责该厂耳机检测,被告人叶勇干系该厂司机,被告人林国钦在该厂负责安装耳机螺丝及搬运,被告人叶利珍系黄燕明妻子,负责该厂卫生及为员工做饭。2017年9月20日17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BEATS”系列魔音耳机的窝点,抓获被告人王新宇、叶勇干、林国钦、叶利珍等人,缴获B某耳机(型号solo2wireless)420个成某(价值人民币923160元)、B某耳机(型号solo3wireless)4100个半成某(每1个完成度不同,无法估价)、B某耳机半成某、耳机配件、包装盒、送货单等1批。被告人黄燕明于同年10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龚某1、张某(甲)、张某(乙)、叶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颜某民的陈述;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燕明、王新宇、叶勇干、林国钦、叶利珍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燕明、王新宇、叶勇干、林国钦、叶利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燕明是知雅电子厂经营者,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新宇、叶勇干、林国钦、叶利珍受雇于他人,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燕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宇、叶勇干、林国钦、叶利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惟指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6763372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5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的意见,经查,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耳机资料,依照法定程序及相关文件规定,按市场价对涉案耳机的价值进行鉴定,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客观、可信,是可以采信的证据,故5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燕明的辩护人提出缴获的假冒BEAST耳机均为半成某及未完成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缴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BEAST的耳机,被告人黄燕明、王新宇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完成,存在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5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燕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燕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二、被告人王新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叶勇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林国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叶利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缴获假冒的毕慈BEATS耳机(型号solo2wireless)、毕慈BEATS(型号solo3wireless)、毕慈BEATS耳机半成品1批、耳机配件、包装盒1批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谢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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