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危险驾驶罪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614号

 

2017年10月12日0时50分,被告人宋某喜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立交桥附近一宵夜档喝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女装二轮助力车(车架号为1681)行驶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路段皇家公馆门前处,被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沙田中队民警截停,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结果为l00mg/l00ml。经抽血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宋某喜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1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宋某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111号

 

,2017年1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3.6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130号

 

2017年2月21日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军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军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3.8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喜,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地区商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2日00时50分,被告人宋某喜在惠阳区淡水立交桥附近一宵夜档喝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1681)行驶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路段皇家公馆门前处,被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沙田中队民警截停,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结果为l00mg/l00ml。经抽血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宋某喜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10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宋某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宋某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0时50分,被告人宋某喜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立交桥附近一宵夜档喝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女装二轮助力车(车架号为1681)行驶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路段皇家公馆门前处,被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沙田中队民警截停,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结果为l00mg/l00ml。经抽血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宋某喜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1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王某、曾某的自述材料及对被告人宋某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取笔录;被告人宋某喜指认抓获现场、驾驶车辆的图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宋某喜抽血检验、进行酒精呼吸检验的视频截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关于涉案车辆的界定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喜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宋某喜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按照执行通知书确认的时间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3.6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3.6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某供述;机动中队民警何某自述、机动中队协警杨小波自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军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军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3.8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王某军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军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军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军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3.8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检验酒精含量图片;民警何某、协警杨小波的自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王某军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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