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两起抢劫罪案例量刑分析

【案情简介1】2016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彬、巫某培经商量后,由被告人张某彬驾驶一辆助力车载被告人巫某培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中沈海高速桥下时,见被害人邓某独自行走,被告人张某彬遂驾车靠前,被告人巫某培下车后拿出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邓某交出1部乐视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元)和现金人民币约80元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淡水土湖一路段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破案后,未能缴回被抢财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巫某培通过家属支付被害人邓某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取得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彬、巫某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彬、巫某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培到案后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彬是从犯及关于被告人巫某培受他人误导参与抢劫、不是抢劫犯意的提起者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人巫某培实施了持械对被害人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然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商量,分工明确,作用地位相当,对抢劫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依法均应当认定为主犯;2、对于本案犯意提起、作案工具来源等情节,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综合全案证据,该情节并不能影响对二被告人均属抢劫主犯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巫某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彬,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巫某培,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先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彬、巫某培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同年5月26日、6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彬及其辩护人李姜、被告人巫某培及其辩护人黄先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彬、巫某培经事先商量抢劫事宜,由被告人张某彬驾驶助力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载被告人巫某培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中沈海高速桥下时,被告人张某彬、巫某培见被害人邓某独自行走,遂驾车靠前,被告人巫某培拿出携带的刀具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被害人邓某将其1部乐视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04元)和现金约80元交给巫某培,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淡水土湖一路段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财物未能缴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某彬、巫某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张某彬、巫某培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彬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彬不是实施抢劫的提议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巫某培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巫某培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2、被告人巫某培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且抢劫的数额小,未产生严重的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巫某培受他人误导参与抢劫,不是抢劫犯意的提起者;4、被告人巫某培在案发后积极通过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彬、巫某培经商量后,由被告人张某彬驾驶一辆助力车载被告人巫某培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中沈海高速桥下时,见被害人邓某独自行走,被告人张某彬遂驾车靠前,被告人巫某培下车后拿出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邓某交出1部乐视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元)和现金人民币约80元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淡水土湖一路段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破案后,未能缴回被抢财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巫某培通过家属支付被害人邓某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及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4日经侦查抓获二被告人。

4、被害人邓某陈述;2016年12月6日22时许,我在惠阳淡水半岛一号高架桥下行走时,二名男子驾驶1辆摩托车停在前面拦住我,座在后面的男子左手持1把水果刀对着我,右手抓住我的衣服说“不要叫,把你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我就将手中拿着的1部乐视手机交给他,该男子又叫我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我就把口袋里的约200元拿给他,他们就驾驶摩托车调头往天虹方向逃跑了。

5、证人邱某证言:巫某培是我的员工,张某彬是他朋友,也是跑业务的,但不是我的员工。他们使用的1辆蓝色助力车是我买的,平时给他们跑业务。

6、证人吴某证言:2016年12月初我表弟巫某培发了一张某视手机的照片给我,说卖给我,问我有没有人要,我说应该有,大约要400至500元。后他把手机快递给我,我微信转帐给他。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后提取扣押水果刀1把、蓝色女装助力车1辆,经二被告人辨认均指认是二人抢劫他人财物时所使用的工具。

8、衣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黑色男装羽绒衣1件,经被害人邓某辨认指认是抢劫其的其中一男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经被告人张某彬辨认指认是其于2016年12月6日在惠阳淡水半岛公园高架桥下抢劫时所穿的衣服。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东华大道中沈海高速桥下。

10、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邓某被抢的乐1S手机价值人民币571元。

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邓某在收取被告人巫某培家属的经济赔偿后对被告人巫某培予以谅解。

12、被告人张某彬供述:2016年12月6日21时许,我去到巫某培位于惠阳淡水大皇宫一巷24号对面一楼出租屋,他说出去逛一下,我同意后他向邱某借了1辆蓝色女装助力车,由我驾车载巫某培到土湖市场一五金店时,他进去买了1把西瓜刀。我们继续行驶到淡水半岛一号体育公园入口处处高架桥下时见一女子步行,巫某培拿出西瓜到冲上对该女子说“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该女子就把1部乐视手机和现金80多元交给巫某培,我驾驶助力车载巫某培往土湖方向逃离现场。

13、被告人巫某培供述:2016年11月29日,我和张某彬聊天时我说打工赚不到钱,张某彬就说不如去抢来得快。到了12月6日下午,张某彬找到我说晚上去抢劫,我答应了。当晚19时许,张某彬驾驶(我老板邱某配给我跑业务的)1辆蓝色助力车在我在淡水周边寻找目标,23时许我们见一女子独自行走,我就持张某彬购买的1把水果刀叫该女子把手上(乐视)手机给我,该女子见我拿着刀就把手机丢在地上,我拿到手机后我们两人就上车快速往淡水方向逃跑。第二天中午我微信问我表哥乐视手机(能卖)多少钱,他说400元,我就把手机快递给他。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彬、巫某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彬、巫某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培到案后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彬是从犯及关于被告人巫某培受他人误导参与抢劫、不是抢劫犯意的提起者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人巫某培实施了持械对被害人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然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商量,分工明确,作用地位相当,对抢劫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依法均应当认定为主犯;2、对于本案犯意提起、作案工具来源等情节,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综合全案证据,该情节并不能影响对二被告人均属抢劫主犯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巫某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案情简介2】2017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树驾驶摩托车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老三和医院路口时,见被害人张某手拿钱包搭乘摩托车往大亚湾西区方向行驶,张某树驾车紧跟其后伺机作案,行至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酒店门口时,张某树驾车上去抢走张某的钱包,张某树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时摔倒在地,张某去捡起被抢钱包时,被告人张某树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拉扯,被告人张某树强行将钱包(内有现金265元及银行卡8张)抢走后逃离现场。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于当天抓获被告人张某树,并缴获被抢钱包及现金165元、银行卡8张。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树在抢夺被害人钱包过程中,在被害人反应过来护住钱包时,与被害人发生了拉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对发生拉扯过程的细节交代一致,已经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拉扯的事实,故被告人辩称没有发生拉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拉扯,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该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及人身权利,该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被抢钱包及现金165元、银行卡8张由扣押机关退回被害人张建涛;责令被告人张某树退赔被害人张建涛人民币1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树,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树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树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在淡水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老三和医院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手拿一个蓝色钱包上了一部摩的往大亚湾西区方向行驶,被告人张某树驾车紧跟其后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张某乘车行至开城大酒店时,张某树见时成熟便驾车上去用右手抢去张某放在腿上的蓝色钱包,张某树得手后想驾车逃离现场时因驾驶不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上,被害人张某见状马上上前捡起被抢去的钱包,被告人张某树摔倒后爬起来继续抢张某手中的钱包,双方互相拉扯最终被告人张某树强行将钱包抢去逃离现场。钱包内有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65元以及银行卡8张,2017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树于淡水承修一路招商花园万通公寓B栋702房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某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树辩解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拉扯,不构成抢劫罪,认为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树驾驶摩托车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老三和医院路口时,见被害人张某手拿钱包搭乘摩托车往大亚湾西区方向行驶,张某树驾车紧跟其后伺机作案,行至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酒店门口时,张某树驾车上去抢走张某的钱包,张某树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时摔倒在地,张某去捡起被抢钱包时,被告人张某树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拉扯,被告人张某树强行将钱包(内有现金265元及银行卡8张)抢走后逃离现场。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于当天抓获被告人张某树,并缴获被抢钱包及现金165元、银行卡8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7日2时16分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司前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张某报警,于当天抓获被告人张某树。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树的基本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立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酒店门口。经被告人张某树指认,确认上述地点是其抢劫女子的地方。

5、被害人张某陈述:2017年8月7日2时15分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三和医院路口搭乘一摩托车往西区方向行走,行至开城酒店门前时,我左边有一男子驾驶一女装摩托车把我放在大腿上的蓝色钱包抢走,我跟摩托车司机说我的钱包被抢,司机加大油门追过去,抢钱包的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倒下,我见到钱包在地上,便伸手去拿,我拿到钱包后,男子也伸手去抢钱包,我们互相拉扯了一会,由于我没抓紧,钱包被男子抢走,我叫摩托车司机去追,未果,我即报警。

经张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某树是抢其钱包的男子。

证人肖某证言:2017年8月7日2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搭载一名女乘客从淡水街道办老三和医院路口出发,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酒店门口马路中间时,女乘客称她的包被抢了,我将车停下,女乘客下车,我往后见到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倒在地上,女乘客跑过去说“你抢我的钱包”,男子爬起来马上徒步朝三和医院逃走,我们驾车去追,未果,女乘客打电话报警。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树的住处查获8张银行卡、现金165元等物品,并在被告人张某树的带领下,在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114号三楼楼梯的窗户处查获蓝色钱包1个(内有8张银行卡、诊疗卡、2张VIP卡)。

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到一辆粤2N368黑色女装摩托车,经被告人张某树辨认照片,确认该摩托车是抢劫时驾驶的摩托车。

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张某树辨认开城大酒店门前的监控视频截图,确认是其在淡水开城大酒店门前抢夺财物后逃跑的截图;经被告人张某树辨认柜员机前的监控视频及银行卡信息截图,确认是其到建设银行柜员机存抢来的100元及其存钱后的银行卡信息情况。

被告人张某树供述:2017年8月7日2时许,我驾驶室友黄某越的粤2N368黑色女装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老三和医院路口时,发现一女子搭乘一摩托车,女子侧身坐在摩托车上,蓝色钱包放在大腿上,我尾随该摩托车,行至开城大道开城大酒店门前时,我追上该摩托车,我用右手抢走女子的蓝色钱包,刚走没多远,我没控制好摩托车,摩托车倒在地上,钱包也掉到地上,女子下摩托车过来拿钱包,我也上去抢,女子先拿到钱包,我用右手也抓住了钱包,我们互相拉扯了一会,我力气比较大,把钱包抢了过来,得手后往老三和医院方向逃跑,见一出租屋一楼大门没锁,我跑到出租屋四楼楼梯坐下,我见钱包内有200多元,有一张面值100元的,约15分钟后,我把钱包放在三楼楼梯旁窗户外面边沿,我脱掉上衣搭在肩上,到建设银行柜员机将将100元现金存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后我回到住处,当天12时许,公安人员到我的住处把我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树在抢夺被害人钱包过程中,在被害人反应过来护住钱包时,与被害人发生了拉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对发生拉扯过程的细节交代一致,已经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拉扯的事实,故被告人辩称没有发生拉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拉扯,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该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及人身权利,该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被抢钱包及现金165元、银行卡8张由扣押机关退回被害人张建涛;责令被告人张某树退赔被害人张建涛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钟佩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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