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三起偷窃摩托车被认定盗窃罪案例分析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银,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银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8年5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美盈鞋厂宿舍门前,盗走被害人周某1黑色男装摩托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于9月5日12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东北饺子馆旁十层出租屋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闭某波豪江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90元)。9月6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将被告人梁某银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闭某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梁某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缴回部分被盗财物。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8年5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美盈鞋厂宿舍门前,盗走被害人周某1黑色男装摩托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于同年9月5日12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东北饺子馆旁十层出租屋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闭某波豪江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90元)。同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将被告人梁某银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闭某波。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闭某波、周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梁某银和物证照片的辨认、指认;被告人梁某银的供述及对物证照片的指认;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说明;人员基础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梁某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国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詹国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于2017年10月30日17时许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顺延厂附近闲逛时,发现顺延厂内停放一辆黑色太子男装摩托车,便直接将该摩托车推出并使用小钳子剪线接驳启动摩托车,驾车离开。当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发现被告人廖某驾驶其摩托车后,当场拦截并与联防队员将被告人廖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304元。归案后,该摩托车已经归还给被害人吴某。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涉案摩托车已归还,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7年10月30日17时许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顺延厂附近闲逛时,发现顺延厂内停放一辆黑色太子男装摩托车,便直接将该摩托车推出并使用小钳子剪线接驳启动摩托车,驾车离开。当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发现被告人廖某驾驶其摩托车后,当场拦截并与联防队员将被告人廖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304元。归案后,该摩托车已经归还给被害人吴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的指认;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廖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勇,男,1998年5月3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勇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罗某勇伙同“小华”(在逃,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城区仲恺明达钢材A栋楼下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此的一部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2018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勇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惠佳美便利店楼梯间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宝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2元),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在镇隆新世界商城门前将被告人罗某勇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罗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勇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罗某勇伙同“小华”(在逃,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城区仲恺明达钢材A栋楼下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此的一部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同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勇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惠佳美便利店楼梯间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宝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2元),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新世界商城门前将被告人罗某勇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某勇和物证相片的辨认和指认;被告人罗某勇的供述有主对李某、现场、物证和作案工具的辨认和指认;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员基础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七字螺刀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旭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