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邱文峰:三起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523号 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利用其持有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黄埔学校后面一出租屋的钥匙的便利条件,主动邀请或允许他人进入该出租屋吸食毒品。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6月16日下午16时许、6月18日晚容留吸毒人员何国锋、刘海升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及吸毒人员何国锋、刘海升在上述出租屋内被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对蔡继占蔡某占、何国锋、刘海升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557号

 

被告人曾惠豪曾某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6月24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3日、7月6日、7月9日、7月12日、7月15日,多次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村委会孙屋一居民楼住处某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昌、钟某青(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同年7月18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曾惠豪曾某和吸毒人员钟某青,当场在被告人曾惠豪曾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小包(净重共3.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O.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房间桌子上缴获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瓶(净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将吸毒人员汪某昌抓获归案,经对上述三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

 

一、被告人曾惠豪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89号

 

2015年11月12日和11月30日,被告人曾某、邹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文辉(已作行政处罚)在其二人共同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康美电子厂宿舍606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2月11日,曾某、邹某、张某被抓获归案,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对上述三人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一、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利用其持有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黄埔学校后面一出租屋的钥匙的便利条件,主动邀请或允许他人进入该出租屋吸食毒品。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2016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2016年6月18日晚容留吸毒人员何国锋、刘海升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及吸毒人员何国锋、刘海升在上述出租屋内被抓获,当场被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对蔡继占蔡某占、何国锋、刘海升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一内年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利用其持有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黄埔学校后面一出租屋的钥匙的便利条件,主动邀请或允许他人进入该出租屋吸食毒品。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6月16日下午16时许、6月18日晚容留吸毒人员何国锋、刘海升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及吸毒人员何国锋、刘海升在上述出租屋内被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对蔡继占蔡某占、何国锋、刘海升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何国锋、刘海升的证言;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继占蔡某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惠豪曾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惠豪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惠豪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曾惠豪曾某多次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村委会孙屋一居民楼住处某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昌、钟某青吸食毒品。同年7月18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曾惠豪曾某和吸毒人员钟某青,当场在被告人曾惠豪曾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小包(净重分别为0.96克、0.6克、1.5克、0.5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O.4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房间桌子上缴获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瓶(净重0.1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将当日下午也在被告人曾惠豪曾某家中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汪某昌抓获归案,经对以上三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曾惠豪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曾惠豪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惠豪曾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惠豪曾某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6月24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3日、7月6日、7月9日、7月12日、7月15日,多次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村委会孙屋一居民楼住处某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昌、钟某青(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同年7月18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曾惠豪曾某和吸毒人员钟某青,当场在被告人曾惠豪曾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小包(净重共3.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O.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房间桌子上缴获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瓶(净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将吸毒人员汪某昌抓获归案,经对上述三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汪某昌、钟某青的证言;搜查、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惠豪曾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惠豪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惠豪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惠豪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身份证号码:×××1273。

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身份证号码:×××5418。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和11月30日,被告人曾某、邹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文辉(已作行政处罚)在其二人共同居住的惠阳区秋长康美电子厂宿舍606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2月11日,曾某、邹某、张某被抓获归案,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对上述三人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曾某、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和11月30日,被告人曾某、邹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文辉(已作行政处罚)在其二人共同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康美电子厂宿舍606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2月11日,曾某、邹某、张某被抓获归案,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对上述三人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证人欧某证言;被告人曾某、邹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学全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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