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罗某成(手机号码为159××××4880)为牟取非法利益,在2016年9月份期间多次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姜茂平(手机号码为138××××3427)要求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被告人姜茂平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游开明(手机号码为1802658485)求购毒品后,与被告人罗某成一起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代被告人罗某成转交毒资。被告人游开明接到被告人姜茂平的购买毒品电话后,从其老板“陈某”(另案处理)处取得毒品送至约定的地点交易并负责收取毒资。被告人罗某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3时许、9月15日22时许、9月17日20时许、9月18日22时许多次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新世界商场附近、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医院红绿灯附近、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将军路口美宜佳超市门前等不同地点贩卖给吸毒人员夏建荣、夏钱亮(均已作行政处罚)。
2016年9月1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某镇新天地酒店门前查获吸毒人员徐兴(已作行政处罚),后循毒品来源线索,于2016年9月18日凌晨,在惠州市惠某区某镇新茂街万州烤鱼店将吸毒人员夏某2抓获。当日1时许,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医院红绿灯处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罗某成抓获,当场缴获号码为159××××4880手机1部;随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罗某成的交代,在惠州市惠某区秋某1街道办高布市场旁一出租屋将吸毒人员夏某1荣抓获,现场缴获自制吸毒“冰壶”1个;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罗某成的配合下,在惠州市惠某区某街道办某宾馆门前将介绍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姜茂平抓获,当场缴获号码为138××××3427手机1部;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姜茂平的配合下,在惠州市惠某区某街道办某宾馆附近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游开明抓获,当场在游开明身旁花槽处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共2.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缴获号码为1802658485手机1部。
公安人员经现场对吸毒人员徐某、夏某1荣、夏某2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姜茂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惠阳法院】被告人罗某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姜茂平为被告人罗某成多次购买毒品居中介绍,代收毒资,共同参与贩毒行为并从中牟利,属共同犯罪;被告游开明亲自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罗某成进行多次毒品交易、收取毒资,独立完成毒品贩卖行为;以上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茂平居中联系毒贩、共同到交易地点代收毒资转交毒资,直接参与毒品交易,所起作用与同案人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姜茂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成、姜茂平归案后以打电话方式将同案人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属立功,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及本案实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姜茂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成减轻处罚。被告人游开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姜茂平属累犯,没有提供该犯刑满释放证明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姜茂平在毒品交易中实施居间介绍帮助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的指控,与查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罗某成的辩解,经查,其多次贩卖毒品行为,有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同案人姜茂平的供述和吸毒人员证言相互印证,有移动通讯记录佐证,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茂平的辩解,经查,其参与毒品交易行为有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同案人罗某成的供述和移动通讯记录相印证,该辩解缺乏合理解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茂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游开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罗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本案缴获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及自制吸毒“冰壶”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被告人姜茂平,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游开明,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以上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某区看守所。
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成、姜茂平、游开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成、姜茂平、游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成、姜茂平、游开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于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游开明多次帮助陈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姜茂平、罗某成;被告人罗某成向游开明、姜茂平(绰号“小二”)购买毒品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1荣、夏某2吸食;被告人姜茂平多次介绍罗某成向游开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获利。2016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夏某2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罗某成抓获;当天22时许,民警在罗某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姜茂平抓获;随后在姜茂平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游开明抓获,并当场在游开明身旁的花草丛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重2.2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罗某成、姜茂平、游开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茂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姜茂平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实施了居间介绍的帮助行为,对毒品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罗某成、姜茂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属立功。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成辩称其只贩卖两次“冰毒”,第三次没有完成就被抓获了。
被告人姜茂平辩称其只介绍了三次,没有从中获利。
被告人游开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成(手机号码为159××××4880)为牟取非法利益,在2016年9月份期间多次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姜茂平(手机号码为138××××3427)要求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被告人姜茂平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游开明(手机号码为1802658485)求购毒品后,与被告人罗某成一起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代被告人罗某成转交毒资。被告人游开明接到被告人姜茂平的购买毒品电话后,从其老板“陈某”(另案处理)处取得毒品送至约定的地点交易并负责收取毒资。被告人罗某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3时许、9月15日22时许、9月17日20时许、9月18日22时许多次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新世界商场附近、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医院红绿灯附近、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将军路口美宜佳超市门前等不同地点贩卖给吸毒人员夏建荣、夏钱亮(均已作行政处罚)。
2016年9月1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某镇新天地酒店门前查获吸毒人员徐兴(已作行政处罚),后循毒品来源线索,于2016年9月18日凌晨,在惠州市惠某区某镇新茂街万州烤鱼店将吸毒人员夏某2抓获。当日1时许,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医院红绿灯处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罗某成抓获,当场缴获号码为159××××4880手机1部;随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罗某成的交代,在惠州市惠某区秋某1街道办高布市场旁一出租屋将吸毒人员夏某1荣抓获,现场缴获自制吸毒“冰壶”1个;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罗某成的配合下,在惠州市惠某区某街道办某宾馆门前将介绍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姜茂平抓获,当场缴获号码为138××××3427手机1部;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姜茂平的配合下,在惠州市惠某区某街道办某宾馆附近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游开明抓获,当场在游开明身旁花槽处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共2.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缴获号码为1802658485手机1部。
公安人员经现场对吸毒人员徐某、夏某1荣、夏某2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姜茂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成、姜茂平、游开明的年龄、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某区某镇新天地酒店门前查获吸毒人员徐某,后循毒品来源线索,于次日,分别在惠州市某区某镇新茂街万州烤鱼店、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高布市场旁一出租屋、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医院红绿灯处、惠州市惠某区某街道办某宾馆附近将吸毒人员夏某2、夏某1荣及被告人罗某成、姜茂平、游开明抓获。
4、广东省惠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某法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茂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5、称重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游开明现场缴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2.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罗某成、姜茂平、游开明现场缴获号码分别为:180××××8485、138××××3427、159××××4880的手机3部、可疑毒品1小包。
7、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80××××8485、138××××3427、159××××4880、159××××0120、138××××9480的开户资料及自2016年9月1日至9月20日的通话记录。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现场对吸毒人员徐某、夏某2、夏某1荣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9、吸毒人员徐某的证言:2016年9月14日3时许,我打电话给“胖子”说没地方去,他就说在惠州市惠某区秋某1将军路口等我。我赶过去找到“胖子”,然后一起等他朋友过来,约十分钟,他朋友就过来了。“胖子”就带我和他朋友来到惠州市某区某将军路口往白石方向的一间出租屋二楼一房间内,拿出“冰毒”,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以自制的“冰壶”以烫烧的方式吸食。2016年9月18日0时许,我就在惠州市某镇新天地酒店门前被公安人员查获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夏某2就是在其住所容留其吸食“冰毒”的“胖子”。
10、吸毒人员夏钱亮证言:我和徐兴一起在我租住的惠州市某区某镇某水库旁一出租屋处吸食过两次“冰毒”,一次是2016年9月3日17时许、一次是9月中旬。我共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2016年9月14日22时许,我打电话给夏某1荣,问他能不能搞到“冰毒”?他说要问一下。过没多久,他打电话说“可以”。我就开摩托车去他的住处,见面后,他说要跟我合伙买500元,我就出了一半的钱给他。然后我们一起去到惠州市惠某区秋某1新世界旁的小巷拿“冰毒”,当时我没有进去,夏某1荣拿到“冰毒”分一半给我后,我就回去了;一次是2016年9月18日0时许,我打电话给夏某1荣,要他帮忙购买“冰毒”,他说要问一下,没多久,他回电话给我并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159××××4880”,让我跟贩卖毒品的人联系。我联系后,要了200元的“冰毒”,对方让我到秋某1将军路口拿,我准备出去跟那名男子交易时,公安人员就到我上班的地方(某镇万州绝味烤鱼)将我抓获了。公安人员要求我配合抓获毒贩,我答应了。没多久,贩卖毒品的男子打来电话说他到了秋某1将军路口,我就带公安人员过去把贩卖毒品的男子抓获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徐某就是在其住处一起吸食“冰毒”的男子、指认夏某1荣就是为其介绍联系159××××4880手机号码购买“冰毒”的男子。
11、吸毒人员夏某1荣证言:2016年9月14日22时许,“胖子”来找我玩,问我能不能搞到“猪肉”(即“冰毒”)吸食,我就打“号成”(159××××4880)电话,问他能否帮我们联系到“猪肉”(即“冰毒”),他说要打电话问下朋友。约过了半个小时,“号成”回电话说他联系到“猪肉”,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个(指1克“冰毒”),“号成”说太少了又太晚别人不卖,我就说要2个,问他要多少钱?“号成”说要500元,让我在秋某1等他电话。然后我跟“胖子”说:“对方要买2个500元人民币才肯送,购买的毒品1人1个”。随后“胖子”就给了我250元人民币。约过了半个钟,“号成”打电话让我到秋某1新世界商场农业银行旁边小巷里拿“冰毒”。于是我就过去约定的地方,见到“号成”后就将500元人民币交给他,“号成”也将红色胶袋包住的1小包“冰毒”交给我,然后我们各自离开。我回到“胖子”那里,与“胖子”一起在将军路口接到“胖子”的一个朋友后回了我住处。在我的住处,我们三人使用一只矿泉水瓶做的吸毒工具轮流吸食了“冰毒”,剩下的部分“冰毒”,我就与“胖子”分了,然后“胖子”与他朋友就离开了我的住处。第二天醒来,我就把剩下的“冰毒”吸食了。到了19时许,我又打电话给“号成”,让他晚点送200元人民币分量的“冰毒”给我。“号成”答应了。到了22时许,“号成”联系我让我到秋某1医院对面的红绿灯处拿“冰毒”。于是我马上过去,见到“号成”后我就给了他200元人民币,“号成”也给了我1小包“冰毒”,交易后,我就回家把“冰毒”吸食了。9月17日23时许,夏某2给我电话让我帮他问一下哪里可以买到毒品,我挂掉他电话就打给罗某成问有没有“冰毒”,并告诉罗某成会将其电话给夏某2,让他们直接联系,罗某成同意了,我就将罗某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夏某2。2016年9月18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我住处查获自制的吸食毒品工具矿泉水瓶1个,并现场将我传唤回派出所。经辨认照片,指认夏钱亮就是让其介绍向“号成”购买毒品的男子、罗某成就是于2016年9月14日、9月15日分别在某区某新世界商场旁农业银行侧边小巷、某医院对面红绿灯处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
12、被告人罗某成供述:2016年9月14日21时许,“夏某1”打电话问我搞不搞得到东西(指“冰毒”),我就打电话给“小二”联系购买2个。当晚22时许,“小二”叫我马上准备好钱送到某某宾馆来。我到某宾馆后就在附近的一条小巷见到“小二”,“小二”叫我先把钱给他,我就给了“小二”350元人民币,“小二”交给我用纸巾包住的1小包毒品“冰毒”,随后,我在秋某1新世界商场旁的农业银行侧边小巷将毒品以500元人民币卖给了“夏某1”,从中赚了150元人民币。2016年9月15日晚,“夏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搞200元人民币分量“冰毒”,我就跟第一次一样联系“小二”,说今晚需要200元分量的“冰毒”,“小二”叫我马上过去某宾馆拿,随后我骑摩托车去到某宾馆旁边小巷,“小二”就给我1小包用纸巾包住的毒品,我给了“小二”180元人民币,我拿到毒品后在秋某1医院对面红绿灯处以200元人民币将毒品卖给“夏某1”,从中赚了20元钱。2016年9月17日10时许,“夏某1”电话中称今天介绍一个客人给我,他已把我的联系电话告诉对方了,我说可以。到了13时许,“夏某1”介绍购买毒品“冰毒”的朋友给我电话,说要500元人民币分量的“冰毒”。我联系“小二”说马上要350元分量的“冰毒”。当晚20时许,我在某某宾馆旁边小巷跟“小二”拿了350元分量的“冰毒”,然后在秋某1将军路口以500元人民币卖给“夏某1”的朋友,从中赚了150元人民币。2016年9月18日凌晨,“夏某1”打电话给我,说给我介绍客人,他还说那人是他兄弟,分量要足点,并说已将我的电话号码给了他朋友,我挂了电话后,“夏某1”的朋友就给我来电话,说“兄弟你有没有东西,要200元分量”,我回答现在手上没有需要与人联系一下,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小二”称有人要180元人民币分量“冰毒”,他就叫我到某宾馆拿,我到那里后等了约半个钟,“小二”把“冰毒”送过来,我给了他180元人民币,我拿了“冰毒”后来到秋某1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红绿灯处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夏建荣就是于2016年9月14日、9月15日分别在某区某新世界商场旁农业银行侧小巷、某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红绿灯处向其购买“冰毒”,并介绍一名使用手机号码为138××××9480客人于9月17日20时许在秋某1将军路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
13、被告人姜茂平供述:2016年9月14日9时许,“老罗”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联系到卖“冰毒”的人,他要买350元“冰毒”,于是我打电话给游开明,问他能不能找到“冰毒”。游开明回电话说有货(“冰毒”),但要到晚上才有。当晚21时30分许,“老罗”到某宾馆门口公园找到我,给了我350元人民币,我就打电话给游开明,叫他送350元的货(“冰毒”)到某宾馆门口,约过了20分钟,游开明叫我们到某宾馆旁边的小巷交易,我和“老罗”过去后,把“老罗”给的350元给了游开明,游开明拿到钱后就指着地上一团纸巾说,里面就是“冰毒”,“老罗”拾起地上的“冰毒”就离开了,这一次游开明给了我50元好处费。2016年9月16日22时许,“老罗”打电话说要180元“冰毒”,于是我就打电话问游开明能不能拿到货(“冰毒”),游开明叫我和“老罗”在某宾馆对面公园等,过了约20分钟,游开明过来了,我把“老罗”给的180元给了游开明,游开明拿到钱后就指着公园花丛的一团纸巾说,里面就是“冰毒”,“老罗”拾起花丛的“冰毒”就离开了,这一次游开明给了我30元好处费。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老罗”打电话说要350元“冰毒”,我就打电话给游开明,游开明让我和“老罗”在老地方等(某宾馆对面公园),过了约20分钟,游开明过来了,我把“老罗”给我的350元给了游开明,游开明拿到钱后就指着小公园花丛的一团纸巾说,里面就是“冰毒”,“老罗”拾起花丛的“冰毒”就离开了,这一次游开明给了我50元好处费。2016年9月18日22时许“老罗”给我打电话,说要2个“冰毒”(350元),我跟他说我在某宾馆对面的公园,没多久,“老罗”带着公安人员过来把我抓获了。我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人员,联系游开明说要350元的“冰毒”,游开明叫我到某宾馆对面市场旁等,我带公安人员过去没多久,游开明就过来了,我告诉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就上前抓获了游开明,随后,我们就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了。经辨认照片,指认罗某成就是其介绍向游开明购买毒品的、材料中称“老罗”的男子,指认游开明就是经其介绍向“老罗”贩卖毒品的男子。
14、被告人游开明供述:2016年9月18日22时许,我跟“陈某”在惠某区市政广场旁边玩,“陈某”叫我等电话,一会我接到(138××××3427)的电话称要货,我就叫他等会,我就与“陈某”联系,“陈某”叫我到惠某区某天虹商场旁跟他拿货,让我不用了解货有多少和收多少钱,直接交货后收钱就可以离开。我去到后“陈某”拿了1个货给我,然后我就到惠某区某某宾馆旁边把“冰毒”放在草丛里,不一会(138××××3427)电话又打来问我在哪,我就告诉他位置,不久公安人员就到现场把我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我藏在花丛处的1小包“冰毒”。
1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贩卖毒品案的案发现场地点分别位于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第二人民医院旁边红绿灯处、某街道办棚下岭三路3号门前、某街道办某路老围二桥桥头附近、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宾馆对面公园、某街道办某宾馆对面小巷、某街道办大华二路三巷38号对面路边,与吸毒人员夏某2、夏某1荣证言、被告人罗某成、姜茂平、游开明供述所反映的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姜茂平为被告人罗某成多次购买毒品居中介绍,代收毒资,共同参与贩毒行为并从中牟利,属共同犯罪;被告游开明亲自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罗某成进行多次毒品交易、收取毒资,独立完成毒品贩卖行为;以上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茂平居中联系毒贩、共同到交易地点代收毒资转交毒资,直接参与毒品交易,所起作用与同案人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姜茂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成、姜茂平归案后以打电话方式将同案人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属立功,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及本案实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姜茂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成减轻处罚。被告人游开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姜茂平属累犯,没有提供该犯刑满释放证明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姜茂平在毒品交易中实施居间介绍帮助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的指控,与查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罗某成的辩解,经查,其多次贩卖毒品行为,有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同案人姜茂平的供述和吸毒人员证言相互印证,有移动通讯记录佐证,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茂平的辩解,经查,其参与毒品交易行为有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同案人罗某成的供述和移动通讯记录相印证,该辩解缺乏合理解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茂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游开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罗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本案缴获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及自制吸毒“冰壶”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碧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