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贩毒罪律师: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贩卖被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丁某平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陈某吸食。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丁某平再次与陈某交易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6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丁某平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平(自报姓名),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盘县。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平为牟取非法利益,二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2016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镇隆镇金时发大道南一商场门前抓获被告人丁某平,当场缴获可疑毒品2包(经鉴定,共净重0.6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丁某平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丁某平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陈某吸食。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丁某平再次与陈某交易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6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指认;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丁某平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平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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