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伟与同案人罗某(另案处理)、“铜头”(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及同案罪犯辛某(已判决)经商量后,由被告人李某伟驾驶1辆黑色海马小轿车,由辛某等人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及随身携带的手机等财物受损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9月19日、9月21日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良白公路和良井镇山井村路段骗取被害人叶某1人民币500元、人民币胡某13900元、人民币张某23500元。201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伟,缴获作案工具黑色海马小轿车1辆。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伟通过家属退赔人民币4400元至本院帐户并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通过家属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伟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44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叶远灵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胡光平人民币39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伟,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李某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伟伙同罗某、“铜头”(均未抓获)辛某(已判决),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形式,倒地后以摔坏财物为由要求对方赔偿从而骗取他人财物。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李某伟等人于2015年9月21日17时30分许,在良井镇山井村路段骗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500元;于2015年9月19日16时许,在良井某白公路骗得被害人胡某1人民币3900元;于2015年9月14日12时许,在良井某白公路骗得被害人叶某1人民币500元。2015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伟等人再次在良井镇永良公路与永湖交界处实施诈骗时,被被害人叶某1发现并报案,同案人辛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一批。被告人李某伟案发后一直在逃,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伟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李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伟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伟与同案人罗某(另案处理)、“铜头”(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及同案罪犯辛某(已判决)经商量后,由被告人李某伟驾驶1辆黑色海马小轿车,由辛某等人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及随身携带的手机等财物受损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9月19日、9月21日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良白公路和良井镇山井村路段骗取被害人叶某1人民币500元、人民币胡某13900元、人民币张某23500元。201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伟,缴获作案工具黑色海马小轿车1辆。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伟通过家属退赔人民币4400元至本院帐户并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同案罪犯辛某刑事判决;被害人叶某2、张某2、胡某2陈述;同案罪犯辛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伟供述及收条、谅解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通过家属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伟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44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叶远灵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胡光平人民币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