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宏在其住处、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联麦园北路八巷5号101房内,采用手机微信虚构可以代办车辆违章处理业务的手段,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违章处理信息取得被害人信任,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至2017年2月止,被告人张某宏分别骗取被害人赖某人民币6750元(被告人张某宏家属于2017年5月11日已退赔给赖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刘某人民币6000元、邹某人民币103元、黄建鹏(微信名港通)人民币900元、文辉(微信名缅甸风代办全国违章和证件保险)人民币2700元、微信名绝恋人民币900元、微信名繁华落幕人民币2150元、朱正伟(微信名牛某)人民币2000元、蔡某人民币740元、杜某人民币780元等人,共计人民币23023元。2017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宏被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查获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1部、asus笔记本电脑1台。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23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宏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赖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惟指控被告人骗取的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宏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刘旭红人民币6000元、邹凯斌人民币103元、黄建鹏(微信名港通)人民币900元、文辉(微信名缅甸风代办全国违章和证件保险)人民币2700元、微信名绝恋人民币900元、微信名繁华落幕人民币2150元、朱正伟(微信名牛八哥)人民币2000元、蔡业丰人民币740元、杜晓元人民币780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1部、asus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宏,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宏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宏于2015年9月份开始在其住处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联麦园北路八巷5号101房内,通过手机微信虚构可以代理办理车辆违章处理业务的方式,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违章处理信息取得被害人信任,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至案发,张某宏共骗取被害人赖某、萧某、邹某等17人共计34873元人民币。2017年4月23日21时许,张某宏被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地点查获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1部、asus笔记本电脑1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被告人张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宏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诈骗行为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称其骗取的金额为2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宏在其住处、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联麦园北路八巷5号101房内,采用手机微信虚构可以代办车辆违章处理业务的手段,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违章处理信息取得被害人信任,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至2017年2月止,被告人张某宏分别骗取被害人赖某人民币6750元(被告人张某宏家属于2017年5月11日已退赔给赖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刘某人民币6000元、邹某人民币103元、黄建鹏(微信名港通)人民币900元、文辉(微信名缅甸风代办全国违章和证件保险)人民币2700元、微信名绝恋人民币900元、微信名繁华落幕人民币2150元、朱正伟(微信名牛某)人民币2000元、蔡某人民币740元、杜某人民币780元等人,共计人民币23023元。2017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宏被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查获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1部、asus笔记本电脑1台。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赖某、邹某、刘某、蔡某、杜某的陈述;手机微信聊天信息截图、手机微信支付信息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现场勘查记录;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赖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宏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23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宏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赖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惟指控被告人骗取的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宏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刘旭红人民币6000元、邹凯斌人民币103元、黄建鹏(微信名港通)人民币900元、文辉(微信名缅甸风代办全国违章和证件保险)人民币2700元、微信名绝恋人民币900元、微信名繁华落幕人民币2150元、朱正伟(微信名牛八哥)人民币2000元、蔡业丰人民币740元、杜晓元人民币780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1部、asus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蕙宇
【案情简介2】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李某能、鲁某飞经密谋诈骗,由被告人叶某雪同被害人黄某商量好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桂B×××××的丰田小汽车出售给被害人黄某。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叶某雪将被害人黄某约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哈曼酒吧交易,并与被告人黄某献一起陪同被害人黄某验车后收取人民币3万元购车款。当晚23时许,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以吃宵夜为由让被害人黄某将车停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六路49号一楼,后将停车地点告知被告人李某能、鲁某飞,由被告人李某能、鲁某飞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次日凌晨被害人黄某回来发现车不见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现场抓获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随后在被告人叶某雪的配合下,于当天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抓获被告人李某能、鲁某飞,并缴获涉案车辆1部。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李某能、鲁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李某能、鲁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认为被告人黄某献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外,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认为被告人鲁某飞是从犯和量刑建议外,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起的作用、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叶某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鲁某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缴获的涉案车辆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雪,女,199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人黄某献,曾用名黄文聪,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辩护人郭学民、刘霞,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能,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人鲁某飞,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辩护人施琼玲,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李某能、鲁某飞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雪、李某能、鲁某飞及其辩护人施琼玲、黄某献及其辩护人郭学民、刘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李某能、鲁某飞经密谋诈骗,由叶某雪同被害人黄某商量好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桂B×××××的丰田小汽车出售给黄某。2017年3月17日,叶某雪将黄某约至惠阳区淡水哈曼酒吧交易,并与黄某献一起陪同黄某验车后收取人民币3万元购车款。当晚23时许,叶某雪、黄某献以吃宵夜为由让被害人将车停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六路49号一楼,后将停车地点告知李某能、鲁某飞,由李某能、鲁某飞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次日凌晨黄某回来发现车不见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现场抓获叶某雪、黄某献,随后在叶某雪的配合下,于当天在淡水中心幼儿园抓获李某能、鲁某飞,并缴获涉案车辆1部。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全部缴回,被骗的购车款3万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李某能、鲁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雪、李某能、鲁某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叶某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雪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献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能、鲁某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李某能、鲁某飞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献在本案中是从犯。黄某献不是犯意提起者,本案犯意提起者是叶某雪,黄某献不是涉案车辆的提供者,该车辆为叶某雪所有和控制,黄某献没有参与寻找受害人,是叶某雪直接联系的受害人,事发当天黄某献听从叶某雪安排陪同卖车,手机都未携带,从另一侧面印证黄某献不是本案的主犯。2、被告人黄某献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被告人黄某献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黄某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献适用缓刑或者判处不高于九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人鲁某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鲁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2、被告人鲁某飞在案件中的作用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鲁某飞未参与分赃,并且本案已经退赃;4、被告人鲁某飞本次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望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飞适用6个月以下拘役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李某能、鲁某飞经密谋诈骗,由被告人叶某雪同被害人黄某商量好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桂B×××××的丰田小汽车出售给被害人黄某。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叶某雪将被害人黄某约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哈曼酒吧交易,并与被告人黄某献一起陪同被害人黄某验车后收取人民币3万元购车款。当晚23时许,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以吃宵夜为由让被害人黄某将车停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六路49号一楼,后将停车地点告知被告人李某能、鲁某飞,由被告人李某能、鲁某飞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次日凌晨被害人黄某回来发现车不见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现场抓获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随后在被告人叶某雪的配合下,于当天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抓获被告人李某能、鲁某飞,并缴获涉案车辆1部。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李某能、鲁某飞的供述;辨认笔录;二手车买卖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陈某1、谢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李某能、鲁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叶某雪、黄某献、李某能、鲁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认为被告人黄某献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外,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认为被告人鲁某飞是从犯和量刑建议外,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起的作用、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叶某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鲁某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缴获的涉案车辆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案情简介3】2014年11月13日,被害人成某将其1辆银白色丰某拉小轿车(车牌号码:粤S×××××)借给熊某1使用。熊某1驾驶该车载被告人徐某辉等人到惠州市惠某区镇隆镇永隆厂旁边的水库钓鱼,期间被告人徐某辉以送其儿子回家为由向熊某1借用该辆小轿车后将车开走并失去联系。经被害人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7日抓获被告人徐某辉。经鉴定,该辆丰某拉小轿车(车牌号码:粤S×××××)价值人民币9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成某车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6988.62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徐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徐某辉的证据异议,经查,本案涉案丰田牌卡罗拉小型汽车虽未能缴回,但价格认定机构根据该类型汽车在市场上有较多的成交实例并根据“正常使用条件下”确定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且经过对“人人车”、“华夏二手车网店”及本地市场的调查确定认定标的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准确,符合汽车市场一般规律,依法应予采信,故该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辉退赔赔款垫付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民币76988.62元,退赔被害人成家钢人民币18011.38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辉,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辉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5月23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陈伟亮、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熊某1向其朋友成某借用了一部银白色的丰某拉小轿车(车牌号码:粤S×××××),载被告人徐某辉等人到惠某区镇隆镇永隆厂旁边的水库钓鱼,期间,被告人徐某辉以送其儿子回家为由向熊某1借用粤S×××××小轿车,徐某辉将车开走后一直未将小轿车归还并失去联系。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某辉在惠某区新圩镇盈嘉商务酒店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粤S×××××卡罗拉小轿车价值人民币9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徐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证据异议,认为认定结论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害人成某将其1辆银白色丰某拉小轿车(车牌号码:粤S×××××)借给熊某1使用。熊某1驾驶该车载被告人徐某辉等人到惠州市惠某区镇隆镇永隆厂旁边的水库钓鱼,期间被告人徐某辉以送其儿子回家为由向熊某1借用该辆小轿车后将车开走并失去联系。经被害人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7日抓获被告人徐某辉。经鉴定,该辆丰某拉小轿车(车牌号码:粤S×××××)价值人民币9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成某车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698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辉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7日抓获被告人徐某辉。
4、赔偿通知书,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支付成某赔偿款人民币76988.62元。
5、被害人成某陈述: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我朋友熊某1向我借车,我就把我的粤S×××××卡罗拉小轿车借给他。当晚22时许,熊某1找到我说他把车借给徐某辉,徐某辉到现在还没有把车开回来。第二天熊某1说徐某辉还没有把车开回来,我们就到派出所报案。我的车牌号为粤S×××××的卡罗拉小轿车是2012年7月在东莞塘吓购买的,银白色,购买价142000元,车辆识别码是LFMAPE**********2,发动机号是F*****1。
6、证人熊某1证言: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我与斯某、孙某华、徐某辉及其儿子想去惠某区镇隆一水库钓鱼,我就跟我朋友成某借了1台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载他们过去。当日17时许,徐某辉说要借车送他儿子回家,我就把车借给他。约半小时后我打电话给他,他说快回来了。后(他没有回来)我也联系不上他,我就报警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徐某辉即是开走丰某拉小轿车的人。
7、证人斯某证言: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熊某1向成某借了1辆银白色丰某拉小轿车与我和“小孙”、一徐姓男子及其儿子去惠某区镇隆一水库钓鱼,一自称徐姓男子侄子的男子把车开到水库。17时许,徐姓男子带他儿子和侄子离开。天黑后我们准备离开时熊某1说车被徐姓男子开走了。我们见他还没有回来就轮流打电话给他,他说马上过来接我们。等到18时许徐姓男子还是没有把车开回来,我们只好联系其他车接我们回新圩。14日上午,因徐姓男子还没有开车回来,我们就陪熊某1到派出所报警。
8、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问题的回复、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采用市场法并经过对“人人车”、“华夏二手车网”及本地市场调查,确定认定标的粤S×××××丰田牌小型汽车在2014年11月14日的二手市场价格为95000元,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某区镇隆镇山顶水库旁山地路段。
10、被告人徐某辉供述:2014年10月或11月间,一熊姓男子约我到惠某区镇隆一水库钓鱼,当时我们5人一起坐他的车去的,钓鱼途中一男子要走,我就借该熊姓男子的车送他回家。后我准备到家时熊姓男子打我电话,我因手机没电没有接到电话,回到家后我就把电话卡取下来,把手机号码换了,他联系不上我。我把车开走就是想用来自己开。2014年12月26日,我因欠“阿新”13000元,“阿新”在惠州水口把车开走作为抵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徐某辉的证据异议,经查,本案涉案丰田牌卡罗拉小型汽车虽未能缴回,但价格认定机构根据该类型汽车在市场上有较多的成交实例并根据“正常使用条件下”确定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且经过对“人人车”、“华夏二手车网店”及本地市场的调查确定认定标的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准确,符合汽车市场一般规律,依法应予采信,故该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辉退赔赔款垫付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民币76988.62元,退赔被害人成家钢人民币180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案情简介4】被告人熊某军任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湖派出所辅警期间,利用值班机会接触到吸毒人员鲁某,谎称花点钱就可以将鲁某放出去,熊某军联系上鲁某家属让其准备现金13000元,并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中国银行附近收取钱款。事实上熊某军不能也没有为鲁某办理减轻处罚事项,鲁某依法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鲁某发现自己被骗,遂于2017年4月1日报案,被告人熊某军于当日在惠阳区淡水土湖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鲁某的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熊某军从轻处罚。
【惠阳法院】被告人熊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熊某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军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军,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荣旗,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军及其辩护人周荣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军任土湖派出所辅警期间,利用值班机会接触到吸毒人员鲁某,谎称花点钱就可以将鲁某搞出去,熊某军联系上鲁某家属让其准备现金一万三千元,并在土湖中国银行附近收取钱款。事实上熊某军不能也没有为鲁某办理减轻处罚事项,鲁某依法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鲁某发现自己被骗,遂于2017年4月1日报案,被告人熊某军于4月1日在土湖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熊某军通过虚构事实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是一位单身父亲,孩子母亲暂时由父母代为照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军任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湖派出所辅警期间,利用值班机会接触到吸毒人员鲁某,谎称花点钱就可以将鲁某放出去,熊某军联系上鲁某家属让其准备现金13000元,并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中国银行附近收取钱款。事实上熊某军不能也没有为鲁某办理减轻处罚事项,鲁某依法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鲁某发现自己被骗,遂于2017年4月1日报案,被告人熊某军于当日在惠阳区淡水土湖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鲁某的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熊某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日接被害人熊某1报案于次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证人张某1证言:2016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我阿姨熊某1的电话称我叔叔鲁某被派出所抓获了,一名在派出所里面工作的协警并叫其拿2万人民币来担保鲁某不被强制戒毒两年,我就跟熊某1说现在这么晚了去哪里找那么多钱,能不能打电话跟那名协警说少出点钱,那协警就跟熊某1说你们先找钱,还称要跟领导协商,之后就跟熊某1说领导同意可以少一点,叫我们准备13000元,我和熊某1及其儿子来到土湖中国银行取钱,之后我就打电话通知对方来交易,我们在土湖中行等了约十分钟,我就看到熊某军驾驶一辆警用摩托车过来,我把钱交给他后我就问他鲁某何时能够出来,熊某军说他现在被送到三和医院体检,体检完后回来就可以出来了,实在放不出来最多拘留两天就出来了。熊某军拿到钱后就离开了。过了几天我就打电话给熊某1问她我叔叔怎么还没有出来,熊某1说不知道,要联系熊某军才知道,我就跟熊某1说熊某军收了我们的钱怎么不办事,之后熊某1几次通话联系熊某军说明情况,熊某军就一直在推脱,直至2016年12月9日鲁某出来时我就跟他说明了我们给派出所协警熊某军13000元委托他搞强制戒毒的情况,鲁某就跟我们说他是吸毒行政拘留十日。接着我发觉不对。就叫熊某1打电话联系熊某军,问他怎么解决,熊某军跟我们说过两天把钱退回给我们,几天过后我们打电话给他,而他的手机已关机,我们来到土湖派出所找他,发现他已离职,直至2017年4月1日我们就到派出所报案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熊某军是土湖派出所的协警,是他自称能担保鲁某不办理强制戒毒来诈骗我们钱财。
3、证人鲁某证言: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我因吸食毒品“冰毒”在淡水街道办月亮宫后面一小巷内被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湖派出所的民警抓获,随后被传唤至土湖派出所作调查。我在派出所值班室停留调查期间,一名身穿辅警制服的值班工作人员自称能帮我处理此事(指逃避法律制裁),要求我给他2万元好处费,当时我答应了,并使用的他手机拨打了我妻子熊某1的电话告知了熊某1让她筹集2万元人民币给此电话的派出所人员,他能帮我处理吸毒被抓的事,通完电话后,我就继续呆在值班室调查。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因吸食“冰毒”被惠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送惠阳区拘留所执行。直至12月9日下午,执行完毕后我被释放,回到家中熊某1告诉我,她已于11月29日凌晨4时在淡水土湖商业街中国银行门前将人民币现金13000元交给了那名派出所值班男子。12月12日,我打电话联系那名帮我处理事情的男子,对方称出来见面详谈,于是我们相约在秋长西湖村恒生百货对面路口处见面。我与对方见面后,对方答应将处理事情的好处费归还给我们,但因其现在资金比较紧缺,需要缓一段时间才能将钱归还,当时我也答应了。之后我一直联系他,他一次又一次推诿,又过了几天,他的电话号码就联系不上了,于是我就过来派出所报案了。经辨认,辨认出熊某军是于2016年11月29日0时许在惠阳区淡水土湖派出所值班室欺诈其的男子。
4、被害人熊某1陈述: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55分,我接到了一个号码为135××××8825的手机拨打我的手机(号码153××××7803),当时电话是我的丈夫鲁某打给我,他叫我准备两万元,说完就挂线了,接着我就打回电话听见一个男子在接话,我就问他鲁某在哪里,他就说鲁某被带到医院去验尿了,并且叫我准备2万元把鲁某保出来,接着他就把挂线了。之后我就到处找朋友借钱,不久我就打电话给该男子说我只找到13000元,他就叫我等一下然后就挂线了。不久对方就拨打我的电话称13000元可以保鲁某出来,我跟他说我们在土湖中国银行门口等他。到了凌晨5时许,我看见他驾驶一辆警车过来,我就将在柜员机所取的13000元交给他,然后他跟我说会尽快把我丈夫放出来,然后他就驾车离开了。直到10天以后鲁某回来了,他得知这件事就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就一直推脱,后来一直打电话给他就没有接,于是我们就到土湖派出所报案了。我丈夫被拘留期间我一直给他打电话,他一直推脱称他正在办事(指帮我丈夫保出来),后来我就一直拨打他的电话,他就跟我说我丈夫本来要拘留六个月,现在他和上面沟通了只拘留五个月,然后我就和他说要关五个月我就不办这个事情了,你把钱退回给我,他就说我现在还在办该事,钱不能退回去,你等两天就知道了。之后鲁某出来后联系对方处理该事,但现在对方已联系不上了。经辨认,辨认出熊某军是诈骗其的男子。
5、被告人熊某军供述:我系以土湖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身份去诈骗鲁某的妻子熊某1,当时我在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湖派出所务工,担任巡逻队员一职,任职期间是从2016年8月至12月。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在土湖派出所一楼值班室值班,负责接处警的工作,当时该所专案组队员抓获了四名涉嫌吸食毒品“冰毒”的男子(其中一名是鲁某)并锁在一楼办案区内,当时我们就问他们被抓的原因,鲁某回答我是吸食毒品被抓获,我就问他是哪里人,他告诉我是四川的,接着我们就开始聊天了,期间鲁某问我有无办法帮他“搞定”这件事,我告诉他我能帮他办理这件事情“保”他出去,但需要钱来周转此事,他就问我需要多少钱,我就回答要2万元人民币处理,接着他就向我借了我的手机打电话给他妻子,说可以不用被处罚,要2万元处理,并叫他妻子准备好钱。约半个小时,我接通电话后对方告诉我她是鲁某的妻子,钱已准备好了,但没有2万元,只有13000元,我就回答13000元也可以处理,接着她就叫我到土湖商业街的中国银行处拿钱。通话结束后,我就驾驶一辆警用摩托车到该处与她见面,当时鲁的妻子与两名男子已在中行门口等我,我停好车辆后她妻子告诉我,这两名男子是鲁的儿子和侄子,接着她就将一叠钱(13000元人民币,均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钞票)交到我手中,接着我就离开回去继续上班。几天过后,鲁的妻子打电话给我,问我她丈夫怎么还没有出来(因为他丈夫被土湖派出所拘留了),我就随口编造告诉她,该事正在办理当中,本来是要拘留六个月,我去办理的话就拘留五个月,接着她就说如果是这样就不办理了,让我把钱退给她,我回答现在该事正在办理当中,钱不能退回去,过两天你就知道了。之后我们就没有再联系了。12月12日许,鲁某释放后联系我,约我到秋长西湖村恒生百货路口附近见面。我们见面时,他还带来一名男子(自称鲁某的侄子),讨论事情过后,我就承诺将“办事费”全数还给他,但因我最近手头比较紧缺,需要一段周转,当时鲁的侄子说不用我全数13000元归还,让我还11000元就可以了,我答应后双方就离开了。几天过后我联系鲁,告诉他现在我手上约有四千元先归还给他,但他不同意,让我要一次性还清11000元,之后鲁还打过几次电话给我,但我处于资金紧缺状态,就数次让鲁再缓我几天,之后我就将手机卡放在家中没有使用,直至今天我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经辨认,辨认出其收取现金13000元的地点。
6、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鲁某的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熊某军从轻处罚。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中国银行门口。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本因坊对面一理发店抓获被告人熊某军。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军的身份情况。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熊某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军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案情简介5】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在2015年的宗亲会上认识了被害人韩某1,后吴某某、赖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黄金冒充真黄金抵押向被害人韩某1借款。2016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丽景花园酒店,骗走被害人韩某1美元5万元(折合人民币306305元)。当天,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天虹商场旁,骗走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15万元。2016年5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在吴某某的出租屋查获金某219个、金条64条等疑似黄金一批及现金人民币6970元。同年6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赖某某。经鉴定,查获的疑似黄金一批仅有一块碎金某1(重约21.71克)为黄金,其余均为铜锌等金属混合物,无含金量。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赖某2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110万元,被告人赖某2的家属承诺会将陆续赔偿余款,韩某1对被告人赖某某表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及单独虚构事实共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765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15万元中,二被告人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韩某1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韩某1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缴获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970元,退还被害人韩迅迅。
四、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韩迅迅人民币469600元。
五、缴获手机16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缴获赃物“金元宝”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燃烧喷火枪1把、氧气瓶1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文景,均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2016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忠泽,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10月18日,2017年2月21日、4月6日、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扬宁、吕丽香、陈伟亮、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文景,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忠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电话、微信方式联系被害人后,以假黄金冒充真黄金抵押向被害人借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2014年5月8日20时许,吴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丽景花园酒店1110房,骗走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5万元和港币60万元。
2015年11月30日18时许,吴某某伙同他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万联麦当劳二楼,骗走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2万元和港币13万元。
2016年2月6日10时许,吴某某、赖某某在淡水街道办事处丽景花园酒店,骗走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15万元及美元5万元。
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经技术侦查在深圳市横岗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在其出租屋查获金某219个、金条64条等疑似黄金一批;同年6月23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抓获被告人赖某某。经鉴定,查获的疑似黄金一批仅有一块碎金某1(重约21.71克)为黄金,其余均为铜锌等金属混合物,无含金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李某1和李某2,对指控其有诈骗被害人韩某1的事实有异议,但是没有诈骗美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诈骗次数和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诈骗被害人李某1及李某2的事实,只有两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指控诈骗被害人韩某15万美金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的口供称找朋友兑换了5万美金,没有兑换的证据材料进行佐证;2、被告人吴某某只负责提运假黄金,并非是诈骗的谋划者,既不是负责与被害人联系,也不清楚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帮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的假黄金;4、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因法律意识不强才走上犯罪道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辩称其参与诈骗被害人韩某1,但不清楚诈骗的数额,吴某某当时给了他人民币1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赖某某诈骗被害人韩某1的美金5万元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诈骗美金5万元;涉及犯罪的工具假黄金是在同案人吴某某的家里搜到,检验黄金真假的火枪是在吴某某的指认下在另外一人处搜到,赖某某不清楚诈骗的数额,只是吴某某拿到财物后给了赖某某1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赖某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在2015年的宗亲会上认识了被害人韩某1,后吴某某、赖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黄金冒充真黄金抵押向被害人韩某1借款。2016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丽景花园酒店,骗走被害人韩某1美元5万元(折合人民币306305元)。当天,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天虹商场旁,骗走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15万元。2016年5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在吴某某的出租屋查获金某219个、金条64条等疑似黄金一批及现金人民币6970元。同年6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赖某某。经鉴定,查获的疑似黄金一批仅有一块碎金某1(重约21.71克)为黄金,其余均为铜锌等金属混合物,无含金量。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赖某2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110万元,被告人赖某2的家属承诺会将陆续赔偿余款,韩某1对被告人赖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0日11时,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被害人李某1报警称于2014年5月8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丽景花园1110房内被两名男子诈骗了人民币25万元及港币60万;2015年12月1日17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李某2报警称其被一陈姓男子骗走港币13万及人民币12万元;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2月18日对被害人韩某1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5月17日在深圳市横岗区文体露天广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天昊华庭小区14栋507房抓获被告人赖某某。
3、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4年4月16日,我与朋友杨某2、“王某”、“韩某2”、“宾仔”在惠州皇冠假日酒店客房,杨某2介绍的一名中年男子到客房称他发现一个地方的地下有值钱的东西(包括黄金),并叫另一男子拿黄金及验黄金的工具到客房,现场化验给我们看,还留点样品给我,我拿去化验,结果是真的黄金。同年4月26日22时许,我和杨俊伟、“王生”、“韩生”入住惠阳区淡水丽景花园酒店客房,次日上午8时许,该中年男子说带我们去看挖出来的黄金样品,我因太累没有过去,其他人跟着过去,他们回来跟我说黄金是真的。同年5月4日,我与杨某2、“王某”、“韩某2”及中年男子在丽景花园酒店的餐厅吃饭时,中年男子称要将挖出黄金的那块地承包下来,但需要现金,叫我借人民币100万元给他,他拿十块黄金(约1公斤)给我做抵押,以后挖出的黄金比市面价格便宜点卖给我,我答应中年男子的要求。5月8日晚上,我拿了人民币25万元和港币60万元,与杨俊伟、“王生”、“韩生”到惠阳区淡水丽景花园酒店1110房,后该中年男子与另一名男子到该房,我将人民币25万元和港币60万元交给了该中年男子,他们将十块黄金给我。次日,我打中年男子的电话,结果关机,打了几次都是关机,我将他们给我的黄金拿去化验,结果是假的,我知道被诈骗,便报警。经李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是诈骗其的中年男子。
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2015年10月中旬,我接到一名自称陈姓男子的电话,对方称是我的一朋友将我的手机号码告诉他的,并称他之前是做黄金的,现在不做,现有一些黄金便宜些卖给我,我说好。后来该男子打了很多次电话给我,约我见面。我们见面时该男子给了一些黄金我,让我拿去化验,含金量为99.3%。我打电话给该男子,想把黄金还给他,见面时,男子又给了两块黄金我,化验结果含金量为99.93%,男子称缺钱用,说把黄金卖给我,我将黄金卖了13296元,并将钱交给了陈姓男子。后陈姓男子打了几次电话给我,2015年11月30日,我回香港准备了13万港币,又回到深圳拿了12万人民币,后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客运站,陈姓男子的老表把我接到一辆出租车,在车上,陈姓男子的老表给了我一个佛像,我给他13万港币,我们去淡水街道办万联麦当劳二楼(人民五路麦当劳二楼)找陈姓男子,陈姓男子将红色胶袋包住的两块黄金交给我,我将12万人民币交给陈姓男子,陈姓男子称还有尾数8万元,叫我过几天再给他,后我在离开淡水的路上打电话给陈姓男子时发现他的电话已关机,我将黄金拿去化验,发现是假的。经被害人李某2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是在麦当劳用假黄金诈骗其的人。
5、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我在2015年的宗亲会上认识了韩某3和林某2,韩某3介绍说林某2是他的包工头,他们使用同一个电话号码。2016年1月份左右,韩某3电话联系我,称其想承包工程,向我借200万元,用黄金来抵押,我说没有那么多现金,问可以不可以黄金给我拿回去广州去押给朋友,他答应。2016年1月2日,韩某3和林某2到广州谈生意上的事情。1月19日,韩某3打电话跟我谈押黄金的事,我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家路国际酒店门口见到了韩某3,当时他说不方便拿黄金给我。2016年1月30日,韩某3打电话给我称说有黄金了,我从广州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丽景花园酒店入住。次日11时许,韩某3和林某2到酒店找我,当时他们带了一小堆黄金和一把炼金的火枪过来,用火枪烧黄金给我看,后我们拿着样品到淡水街道办南门大街的周大福金店检测,检测结果为真黄金,当时我就拿了六条中华牌香烟给他。同年2月2日,我再次从广州到淡水街道办上湖东街一民宅内,拿了黄金样品去检测,结果也是真黄金,回到广州后,我向朋友借了40万元人民币,用其中的33万找另一朋友兑换了5万元美金。同年2月5日,我在广州从我的卡号为(60×××74)的中国银行卡里取了7万元人民币后,从广州驾驶粤A×××××小轿车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丽景花园酒店C栋1103房。2月6日9时许,林某2到酒店找我,因之前韩某3说我准备的钱不够,我于10时许,到酒店的中国银行ATM机从卡号为40×××29的中国银行卡取了2000元,后我开车载着林某2到南门中路假日宾馆对面的银行,用朋友陈婷婷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0)里取了2000元,加上我身上6000元和之前的14万元共15万元,后我在丽景花园酒店一楼的露天停车场内将5万元美金交给了林某2,林某2还特意嘱咐我说5万元美金韩某3是不知道的,叫我不要在韩的面前提5万元美金的事,他要用这5万元美金给上面的老板疏通关系,后林某2带我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天虹商场门前找韩某3,韩某3拿了一大袋黄金给我,当时没有称量,说黄金押给我,由我保管,到时他还钱时再把黄金还给他,我答应后将15万元给了韩某3,同时给了他们红云香烟6条和海纳百川白酒6瓶,韩某3说钱是不够的,叫我再给2万人民币,我赶时间回广州筹钱,直接把黄金拿上车回广州,当我把黄金拿给朋友看的时候发现韩某3给我的黄金是假的,我联系韩某3,但电话一直打不通,我发现被骗,便来报警。经韩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是“林某2”,被告人赖某某是“韩某3”。
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麦当劳二楼、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丽景花园酒店1110房、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贤西路10号702房、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新光村15巷6号住宅一楼、深圳市龙岗区清松路天昊华庭14栋507号。
7、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证实2016年2月5日,支取户名为韩某1,卡号为60×××74,现金取款人民币7万元。
8、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实卡号为40×××*9于2016年2月6日10时09分27秒取款人民币2000元。
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张,证实账户名为韩某1,帐号为64×××23,于2016年2月5日转账人民币66000元到帐号为63×××15;2016年2月5日,从账户名陈婷婷,卡号为45×××14取现人民币398000元;账户名韩某1,帐号为63×××15于2016年2月5日取现人民币7万元,上述材料经被害人韩某1辨认确认。
10、国家外汇管理局惠阳支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2月5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为100美元兑人民币653.14元,2016年2月6日为星期六未公布汇率中间价。
11、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韩某1报警后,公安人员在粤A×××××的小轿车上提取到疑似黄金长方块33块,疑似黄金短方块4块。经韩某1辨认,确认上述物品是韩某3、林某2诈骗其时提供的物品;经被告人赖某某辨认照片,确认上述物品是其与吴某某诈骗“宗亲”的假黄金。
1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后扣押了现金人民币6970元、疑似黄金“碎金某1”4粒、手机16部、银行卡5张、疑似黄金“金某2”19个、“金条”64个、“金佛像”56个、“金狮子”27个、“金某1”27个、“金观音”1个等物品;被告人吴某某暗示在赖某1的家里存放有大量疑似黄金,公安人员到横岗街道新光村15巷6号一楼查获了疑似黄金“金佛像”14个、“金某2”8个、“金狮子”10个、“金观音佛像”1个、“金狗”1个、燃烧喷火枪1把、氧气瓶1罐及香烟1批等物品。
13、鉴定书,证实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贤西路10号702房内查获的疑似黄金“金某2”19个、“金条”64个、“金佛像”56个、“金狮子”27个、“金某1”27个、“金观音”1个,经检测,上述物品均为铜锌等金属混合物,无含金量;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新光村15巷6号一楼查获的疑似黄金“金佛像”14个、“金某2”8个、“金狮子”10个、“金观音佛像”1个、“金狗”1个,经检测,上述物品均为铜锌等金属混合物,无含金量;在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的疑似黄金“碎金某1”4粒,经检测,上述物品为黄金;在粤A×××××的小轿车上提取到的疑似黄金长方块33块、疑似黄金短方块4块,经检测,均无含金量。
14、证人赖某1的证言:2015年8月份,我认识了吴某某。2016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在我租住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新光村15巷6号的地方查获了假金佛14个、假金某2、假金狮子10个、假金观音佛像1个、假金狗1个、氧气瓶、燃烧喷火枪、大量香烟、9部手机。香烟是我自己的,其余物品是老乡“永茂”寄放在我家里的。我因涉嫌诈骗被抓获,2016年6月上旬,我在惠阳区看守所内放风的时候,看到同样是放风的吴某某,吴某某跟我说他诈骗了他人十多万元。
15、证人林某1的证言:我与韩某1是朋友关系,因韩某1称他需要购买一些黄金,凑不到那么多钱,向我借5万美金,2016年2月份(快过春节的时候),我在广州市广州大道大桥脚江畔华庭楼下给了韩某15万美金,他拿了现金人民币332000元给我。
16、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与韩某1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10时许,我到惠阳丽景酒店与韩某1汇合准备回广州,出门的时候我在酒店右边的停车位看到韩某1从他的车的后尾巴厢拿了1个背包,包里有我和韩某1在广州换的5万美金,韩某1将信封装着的5万美金交给一名男子,该男子将信封拆开,把一部分美金放在上衣外套的内层里,一部分放在左右裤袋里,一部分放在酒盒里,然后就乘坐韩某1的车走了,我自己乘坐大巴车回了广州。
证人杨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收取韩某15万美金的人。
17、谅解书,证实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赖某2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110万元,被告人赖某2的家属承诺会将陆续赔偿余款,韩某1对被告人赖某某表示谅解。
1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6年1月份,我与赖某某到广州见“宗亲”,见面后,我们拿出假黄金狮子、佛形状、元宝形给“宗亲”看,“宗亲”看后说以后再说。1月底,赖某某叫我一起到惠阳区淡水见“宗亲”,途中赖某某跟我说假冒在惠阳一工地捡到大量黄金,想把假黄金押给“宗亲”借一点钱,我充当工地上的工人,我听后答应他。到惠阳一酒店“宗亲”的房间里,“宗亲”要求多拿几个看看,我们拿出12个假黄金给他看,“宗亲”要求把元宝的黄金剪下来,赖某某拿出自带的炼金火枪对着黄金烧,剪下2小块,再把2小块熔在一起,我们去周大福金行检测,出门时,赖某某将剪下的假黄金换成事先准备好形状差不多的真黄金给我,我到金行时把真黄金拿给“宗亲”,检测后,“宗亲”买了四条中华香烟给我带给赖某某。几天后,赖某某叫我多带假黄金出来给“宗亲”,我从家里带了几十斤假黄金出来,我们到惠阳区一出租屋(是赖某某租的),我们用炼火枪对着黄金烧,剪下2小块,再把2小块熔在一起,赖某某和“宗亲”去做检测。又过了几天,我和赖某某一起到惠阳淡水,赖某某叫我到一酒店带“宗亲”,我在酒店的大堂接到“宗亲”,问他带够15万元没有,“宗亲”说不够,便在酒店的中国银行ATM取了2000元,后我带“宗亲”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天虹商场门口找赖某某,赖某某把准备好的假黄金搬到“宗亲”的车上,“宗亲”把纸袋包好的钱给赖某某,说不够15万,还将6条香烟和6瓶白酒给我们,在我们回去的途中,赖某某给了我4万元和2瓶酒。后公安人员在我位于深圳市横岗贤西路10号702房的住处查获了假黄金某219个、假黄金金条69条、假黄金佛像56个、假黄金狮子27个、假黄金金某127个、假黄金观音像1个、真黄金金某14粒。经吴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赖某某是与其一起诈骗他人财物的人;被害人韩某1是被其诈骗的“宗亲”。
19、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2016年临近春节的时候,我和吴某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丽景花园酒店用假黄金冒充真黄金诈骗了一名“宗亲”的男子,是吴某某与“宗亲”联系的,诈骗的数额是由吴某某定的,我只负责帮吴某某搬运假黄金。我和吴某某到惠阳区淡水丽景花园酒店与“宗亲”第一次见面,到酒店房间后,吴某某拿了几块金某1给“宗亲”,吴某某用自带的炼金火枪对着黄金烧,后剪下2小块,再把2小块熔在一起,后吴某某与“宗亲”出去检验黄金,没多久,我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让我把黄金拿到酒店。几天后,吴某某让我去他位于深圳市横岗贤西路10号702房搬黄金,后我们出发到惠阳区淡水一出租屋(吴某某租的),“宗亲”也到该出租屋,吴某某用炼金火枪对着黄金烧,后剪下2小块,再把2小块熔在一起,吴某某和“宗亲”出去,没多久,我接到吴某某电话叫我搬黄金下去。又过了几天,吴某某驾驶黑色皇冠轿车与我一起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天虹商场,我把车尾箱的假黄金卸下来,在商场门口在“宗亲”,约半小时候,“宗亲”驾驶奔驰轿车过来,吴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后我们去商场后面的一空地称假黄金,交易成功后,我和吴某某乘坐的士到吴某某放车的地方,吴某某驾车载我回福建,途中,吴某某给了我1万元当作报酬。经赖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是与其一起诈骗他人的同伙;确认被害人韩某1是被骗的“宗亲”。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及单独虚构事实共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765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15万元中,二被告人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韩某1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韩某1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3和李某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赖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3和李某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未实施诈骗被害人韩某1美金5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被告人赖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韩某1美金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970元,退还被害人韩迅迅。
四、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韩迅迅人民币469600元。
五、缴获手机16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缴获赃物“金元宝”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燃烧喷火枪1把、氧气瓶1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燕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