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7)粤1303刑初352号 | 2017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全秘密潜入被害人张某1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草堆岭22号303房内,盗走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1965.24元)和现金人民币600元。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7年5月11日发现被告人傅某全因吸食毒品被惠州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羁押,于同年5月16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案发后,被盗财物无法缴回。 | 被告人傅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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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2017)粤1303刑初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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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进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鹏程里小区,爬煤气管道进入1栋2003房内,盗走被害人彭某1现金几十元。同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利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该小区6栋406房内,盗窃被害人袁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同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利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该小区3栋403房内,盗窃被害人蒋某1现金130元,随后进入该小区3栋304房,盗窃被害人王某1真龙牌香烟1包。公安人员于2017年5月29日抓获被告人龚某。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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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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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
| (2017)粤1303刑初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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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欢下班回到某区某街道办某村某厂宿舍3栋625房宿舍,趁被害人方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手机、健康证和工资条偷出,利用健康证上的身份证号和工资条上的建设银行账号以被害人方某名义开通支付宝帐户,并把被害人方某在建设银行帐户上的8400元人民币钱转入该支付宝帐户内。随后,被告人何某欢用三天时间把被害人方某名下支付宝帐户内的74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上。2016年10月27日被害人方某发现银行卡内的钱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年10月28日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村某厂宿舍3栋625房内抓获被告人何某欢。破案后,被盗赃款已全部缴回并退还被害人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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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方某的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全,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全秘密潜入被害人张某1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草堆岭22号303房住处内,盗走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965.24元)和人民币现金6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6日,被告人傅某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6日转刑事拘留。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傅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傅某全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傅某全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全秘密潜入被害人张某1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草堆岭22号303房内,盗走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1965.24元)和现金人民币600元。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7年5月11日发现被告人傅某全因吸食毒品被惠州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羁押,于同年5月16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案发后,被盗财物无法缴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1陈述;翠海缘珠宝金行保证单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傅某全供述;本院(2016)粤1303刑初656号刑事判决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惠阳(公)行罚决字[2017]0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某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爬窗进入惠阳区淡水白云坑鹏程里小区1栋2003房内,盗窃被害人彭某1现金几十元。
2017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爬煤气管道进入惠阳区淡水白云坑鹏程里小区6栋406房内,盗窃被害人袁某现金约300元。
2017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爬煤气管道进入惠阳区淡水白云坑鹏程里小区3栋403房内,盗窃被害人蒋某1现金约130元,随后又进入该单元304房,盗窃被害人王某1香烟1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进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鹏程里小区,爬煤气管道进入1栋2003房内,盗走被害人彭某1现金几十元。同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利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该小区6栋406房内,盗窃被害人袁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同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利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该小区3栋403房内,盗窃被害人蒋某1现金130元,随后进入该小区3栋304房,盗窃被害人王某1真龙牌香烟1包。公安人员于2017年5月29日抓获被告人龚某。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彭某1、袁某、蒋某1、王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痕迹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欢,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欢在某区某街道办某村某厂宿舍3栋625房看到工友方某在睡觉,其手机和健康证、工资条放在旁边,遂起贪念,就用方某的手机、健康证上的身份证号和工资条上的建设银行账号开通了支付宝,设置了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并把事主方某银行卡上的钱转入支付宝内。此后,被告人何某欢通过支付宝消费或提现等形式,用三天时间把事主方某的840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事主发现后报警。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欢被抓获。破案后,追缴回全部赃款已退还给事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何某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退回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欢下班回到某区某街道办某村某厂宿舍3栋625房宿舍,趁被害人方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手机、健康证和工资条偷出,利用健康证上的身份证号和工资条上的建设银行账号以被害人方某名义开通支付宝帐户,并把被害人方某在建设银行帐户上的8400元人民币钱转入该支付宝帐户内。随后,被告人何某欢用三天时间把被害人方某名下支付宝帐户内的74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上。2016年10月27日被害人方某发现银行卡内的钱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年10月28日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村某厂宿舍3栋625房内抓获被告人何某欢。破案后,被盗赃款已全部缴回并退还被害人方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方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欢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方某的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何某欢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审判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松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