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秋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201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荣广携带作案工具先后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长江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和三和街道办事处盈丰工业园利蒙塔运动(惠州)分公司办公室实施盗窃,窃得一部分现金。
2、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荣广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明哲希家具厂二楼办公室实施盗窃,未能盗窃到财物。
3、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荣广携带作案工具先后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将军路口老翡翠工业园的物业办公室及工业园内的鑫德利厂、盛行电子加工厂办公室实施盗窃,未能盗窃到财物。
4、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荣广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华丽工业园办公室实施盗窃,窃得一部分现金和茶叶。
2017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一旅店内将被告人肖某成抓获;同年6月1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二塘镇商业街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某楚抓获。

【惠阳法院】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楚,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某(已判决)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秋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201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荣广携带作案工具先后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长江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和三和街道办事处盈丰工业园利蒙塔运动(惠州)分公司办公室实施盗窃,窃得一部分现金。
2、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荣广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明哲希家具厂二楼办公室实施盗窃,未能盗窃到财物。
3、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荣广携带作案工具先后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将军路口老翡翠工业园的物业办公室及工业园内的鑫德利厂、盛行电子加工厂办公室实施盗窃,未能盗窃到财物。
4、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荣广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华丽工业园办公室实施盗窃,窃得一部分现金和茶叶。2017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一旅店内将被告人肖某成抓获;2017年6月14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二塘镇商业街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某楚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秋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201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荣广携带作案工具先后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长江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和三和街道办事处盈丰工业园利蒙塔运动(惠州)分公司办公室实施盗窃,窃得一部分现金。
2、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荣广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明哲希家具厂二楼办公室实施盗窃,未能盗窃到财物。
3、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荣广携带作案工具先后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将军路口老翡翠工业园的物业办公室及工业园内的鑫德利厂、盛行电子加工厂办公室实施盗窃,未能盗窃到财物。
4、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伙同陶荣广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华丽工业园办公室实施盗窃,窃得一部分现金和茶叶。
2017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一旅店内将被告人肖某成抓获;同年6月1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二塘镇商业街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某楚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周某、陈某、余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林某、李某1、刘某的证言;同案犯陶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人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成、李某楚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