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三起盗窃罪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100号

 

2015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戴某雄伙同戴某2(已判决)使用一把液压钳撬开被害人陈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市场对面的一五金店窗门,沈某甲在外面负责望风,戴某2及戴某雄进入到店内翻找财物,后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MacbookPro3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苹果4手机1部(苹果牌Macbookpro3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7元,其他财物因资料不全未能鉴定价格)及现金人民币900元等财物。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戴某雄分别被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一、被告人戴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雄与同案犯戴某2主动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负责望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333号

 

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菜市场门口实施扒窃,其见被害人张某心衣服口袋内有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9元),用镊子将手机夹出,放入自己的口袋。被害人张某心发觉手机不见了,回头看到被告人覃某拿着自己的手机,遂追上前去。最后在派出所巡逻队员的帮助下,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窃的手机和使用的镊子一把。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172号

 

2016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的2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吴某不备,在吴的上衣左侧内袋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吴某发现后与公交车司机蓝某1将被告谭某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吴某。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2011年10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雄,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戴某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戴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戴某雄伙同戴某2(已判决),使用一把液压钳撬开被害人陈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市场对面的一五金店窗门,沈某甲在外面负责望风,戴某雄和戴某2进入店内翻找财物,后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MacbookPro3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7元)、黑色苹果4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900元等财物。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无法缴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沈某甲、戴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戴某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戴某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甲、戴某雄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戴某雄伙同戴某2(已判决)使用一把液压钳撬开被害人陈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市场对面的一五金店窗门,沈某甲在外面负责望风,戴某2及戴某雄进入到店内翻找财物,后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MacbookPro3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苹果4手机1部(苹果牌Macbookpro3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7元,其他财物因资料不全未能鉴定价格)及现金人民币900元等财物。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戴某雄分别被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蒋某1、戴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同案犯戴某2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沈某甲、戴某雄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戴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雄与同案犯戴某2主动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负责望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戴某雄是累犯的意见,因侦查机关没有提供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认定;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厚顺、卢海兰,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刘厚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菜市场门口实施扒窃,其见被害人张某心衣服口袋内有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9元),用镊子将手机夹出,放入自己的口袋。被害人张某心发觉手机不见了,回头看到被告人覃某拿着自己的手机,遂追上前去。最后在派出所巡逻队员的帮助下,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窃的手机和使用的镊子一把。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覃某盗窃的财物涉案数额较小,且在案发后能当场被侦办机关缴获并归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因此被告人覃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微,恳请人民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2、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此,恳请人民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菜市场门口实施扒窃,其见被害人张某心衣服口袋内有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9元),用镊子将手机夹出,放入自己的口袋。被害人张某心发觉手机不见了,回头看到被告人覃某拿着自己的手机,遂追上前去。最后在派出所巡逻队员的帮助下,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窃的手机和使用的镊子一把。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心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图片指认;提取笔录、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谭某携带一块剃须刀片,在惠阳区秋长一公交车站上了2路公交车。上车后,犯罪嫌疑人谭某就开始物色扒窃目标。后来犯罪嫌疑人发现被害人吴某警惕性比较低,其就并排站在他旁边自己的左侧,用右手通过自己的外衣掩护手伸到吴某的上衣左侧内袋内扒窃了2000元人民币现金。随后,事主吴某发现自己被盗窃,之后,在司机的帮助下把谭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的2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吴某不备,在吴的上衣左侧内袋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吴某发现后与公交车司机蓝某1将被告谭某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蓝某1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星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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