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7)粤1303刑初732号 | 2017年11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行至惠阳区G205线2969KM+800M碰撞到一辆自行车,致两人轻微伤。警察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检验,经检验樊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27毫克100毫升。 |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初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
| (2018)粤1303刑初458号 | 2018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一辆粤L×××××二轮摩托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崇雅路崇雅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冯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7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
| (2018)粤1303刑初196号 |
2018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桂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南路南华泌尿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其疑似酒���驾驶,民警对被告人桂某某现场酒精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随即将被告人桂某某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桂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7.68mg100ml。被告人桂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
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被告人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地司法机关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3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行至惠阳区G205线2969KM+800M碰撞到一辆自行车,致两人轻微伤。警察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检验,经检验樊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27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行至惠阳区G205线2969KM+800M碰撞到一辆自行车,致两人轻微伤。警察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检验,经检验樊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2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拘材料、起诉告知书、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樊某某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其他、立案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截图、视频截图、事故认定书、鉴定材料、其他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樊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梦利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一辆粤L×××××二轮摩托车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崇雅路崇雅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冯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7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冯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一辆粤L×××××二轮摩托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崇雅路崇雅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冯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7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南中队民警叶某、杨某的自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视频截图;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贵宝,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江贵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3日9时13分许,被告人桂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南路南华泌尿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发现其面色通红,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公安民警对于桂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随后将桂某某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检验,经检验桂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7.68mg100ml。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桂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意较轻对社会危险性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偶犯、初犯,请求法庭给予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桂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南路南华泌尿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其疑似酒���驾驶,民警对被告人桂某某现场酒精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随即将被告人桂某某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桂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7.68mg100ml。被告人桂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刑拘材料、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起诉告知书;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提解证、桂某某讯问笔录;民警何某、林某自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频截图、检测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指纹卡;车辆登记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1张。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桂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地司法机关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秋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