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7)粤1303刑初639号 | 被告人欧某涛于2017年4月15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小组一出租屋401房内向吸毒人员欧某贩卖了0.1克毒品“冰毒”,收取毒资50元人民币;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欧某涛在上述地点再次向吸毒人员欧某贩卖了0.1克毒品“冰毒”,收取毒资5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涛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4月17日,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小组一出租屋4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刘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欧某涛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欧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18日16时,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欧某涛抓获,并在出租屋内查获吸毒工具锡纸一条、打火机二个、冰壶一个、吸管十一条、塑料袋九个、毒品六小包(净重2.7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
一、被告人欧某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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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数罪并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2016)粤1303刑初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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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麻成钱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洪某玲及吸毒人员詹某明、涂某、李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同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詹某明的协助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中112号一楼楼梯口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麻成钱,当场在麻成钱身上缴获手机2部,在麻成钱身旁的白色小轿车前档风玻璃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6.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元中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4月份开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肖忠江及吸毒人员詹某明。同年6月2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詹某明的协助下,在惠某区秋长棚下岭三路秋长老年人活动中心附近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杨元中,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在杨元中身旁的地面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肖忠江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6月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詹某明。同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某区中惠酒店抓获肖忠江。被告人洪某玲于2016年1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尹某1(已作行政处罚),在其居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山四路祥和大厦404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洪某玲及吸毒人员尹某1,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该二人使用甲基胺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 一、被告人麻成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元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肖忠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洪某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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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成钱、洪某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2016)粤1303刑初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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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3日19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煌记云吞二楼一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国雄,当场在该房间床上黑色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净重9.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根据被告人李国雄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向被告人刘某明、被告人谢锦委和罗某(另案处理)购买,并对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2伟吸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国雄按照公安人员要求,打电话向被告人刘某明购买毒品,当被告人刘某明来到惠州市惠某区镇隆圩镇农业银行旁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明归案后对自己从被告人龚小军处购买毒品再转卖给被告人李国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被告人刘某明按照公安人员要求,打电话给被告人龚小军要购买毒品,约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惠某区镇隆某供电所对面马路边将前来送货的被告人龚小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1.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龚小军如实供述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刘某明和被告人魏某银吸食,并交代在被告人魏某银住处多次吸食毒品。同年6月2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魏某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爱华小学附近圆通快递楼上302房住处将其抓获,在该房床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魏某银对自己多次在上述住处容留被告人刘某明、龚小军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李国雄按照公安人员要求,打电话向被告人谢锦委要购买毒品,当被告人谢锦委来到惠某区镇隆某五月天网吧附近,公安人员在对其进行抓获时其趁机逃离现场。7月20日22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花边岭一小店旁将被告人谢锦委抓获归案,随后公安人员在其位于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泥生墩家中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2.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谢锦委对自己分别于2016年2月份一天、3月份一天及6月24日向被告人李国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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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李国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龚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谢锦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刘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魏某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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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明系因特情介入而被抓获,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龚小军,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雄、刘某明、龚小军、魏某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涛,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涛于2017年4月15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小组一出租屋401房内向吸毒人员欧某贩卖了0.1克毒品“冰毒”,收取毒资50元人民币;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欧某涛在上述地点再次向吸毒人员欧某贩卖了0.1克毒品“冰毒”,收取毒资5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涛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4月17日,在其租住的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小组一出租屋4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刘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欧某涛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欧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4月18日16时,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欧某涛抓获,并在出租屋内查获吸毒工具锡纸一条、打火机二个、冰壶一个、吸管十一条、塑料袋九个、毒品六小包(净重2.7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欧某涛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有异议,认为其只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贩毒,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涛于2017年4月15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小组一出租屋401房内向吸毒人员欧某贩卖了0.1克毒品“冰毒”,收取毒资50元人民币;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欧某涛在上述地点再次向吸毒人员欧某贩卖了0.1克毒品“冰毒”,收取毒资5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涛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4月17日,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小组一出租屋4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刘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欧某涛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欧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18日16时,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欧某涛抓获,并在出租屋内查获吸毒工具锡纸一条、打火机二个、冰壶一个、吸管十一条、塑料袋九个、毒品六小包(净重2.7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吸毒人员欧高鹏的证言:我是于2017年3月3日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的,因为欧某涛是我才乡,我来到白石这边我就跟他联系,我去到他居住的地方(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附近一出租屋4楼401房内)看到有吸食毒品的工具,我跟欧某涛说想试一下,于是欧某涛就拿出一小袋冰毒给我吸食。我一共在他居住的地方吸食过3次,时间分别是2017年4月9日20时许;2017年4月15日20时许;2017年4月17日23时许。平均每次吸食毒品“冰毒”都会给欧某涛50元人民币。2017年4月17日我就在欧某涛租房居住,4月18日8时许,我起床出去吃早餐,到了11时许,我回到欧某涛租房,发现欧某涛正在吸食“冰毒”,我也过去吸了两口,这次因为只剩下一点点“冰毒”了,我吸了两口就睡觉了,没有给欧某涛钱。一直到15时许,我在欧某涛的出租屋内聊天时,就有公安机关来到现场,并把我和欧某涛一起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欧某涛就是于2017年4月15日、4月17日、4月18日容其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塘井附近一出租屋401号房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男子;指认出被告人欧某涛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男子。
3、吸毒人员李某的证言:2017年3月31日22时许准备回家的时候遇到刘某,刘某就问我有没有认识吸毒的人,我就打电话给“志志”问他有没有毒品,“志志”就说还有一点,我就带着刘都一起去到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附近一出租屋4楼401号房,去到之后我就跟刘某一起进去“志志”的房间,我跟“志志”说刘某是我以前的同事,“志志”从床底拿出一个自制的冰壶和冰毒,拿出来后就交给了刘某,刘某就自己用打火机把冰毒烤成烟雾吸食进体内,刘某说让我也玩一下,我就试着吸了一下就没吸了,一直等刘某吸食完冰毒之后我跟刘某离开了,离开之后我们就分开走了,一直到2017年4月15日我休息放假,就去麻将馆打牌,在麻将馆遇到“志志”,然后一直打到晚上,“志志”赢了钱说请吃宵夜,我就跟“志志”去吃宵夜喝点小酒,吃完后“志志”问我要不要到他出租屋坐一下,去到之后,“志志”也是直接从床底把毒品和冰壶拿出来,让我吸食了两口毒品,吸食之后我就离开回家了,2017年4月18日13时许我当时在伯恩厂上班,被派出所民警发现我有涉嫌吸食毒品的行为把我传唤到派出所,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4、吸毒人员刘某的证言:2017年4月15日20时许我在塘井一小店内买零食吃,后碰到我朋友李某,他说他朋友那里有毒品“冰毒”玩,我就跟他去他朋友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我在他朋友出租屋内吸食了4-5口后我就回家了,直到2017年4月18日在工厂上班时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李福平就是与其一起在白石村塘井小组一出租屋401房内吸食“冰毒”的男子;指认出其与李某就是在被告人欧某涛家里吸食“冰毒”的。
5、证人黄某的证言:我管理的出租屋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一出租屋,在我管理的出租屋401房的租客姓“欧”,真实姓名不记得了,该男子是于2017年2月份开始租房的,当时有签订租房合同,但是租房合同不见了,该男子是否在401房内吸毒我不清楚。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欧某涛就是居住在其管理的出租屋401房的租客。
6、被告人欧某涛的供述:我有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我贩卖的是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我是于2017年4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冰毒”。共有6名男子向我购买过毒品“冰毒”,都是打电话给我说要毒品“冰毒”然后再卖给他们,购买我毒品的人员没地方吸食的时候就在我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的。我贩卖毒品“冰毒”约1.6克,至今共赚得约800元人民币毒资。毒品“冰毒”是我在湖南郴州市宜章县麻田镇从一名外号叫“老表”的男子那里购买的,我在“老表”那里一次性以1000元购买了5克“冰毒”。我没有使用通讯工具,我是在老家遇到了“老表”,直接问他有没有“冰毒”,随后他就卖了5克给我。我买来的5克“冰毒”一部分被我卖掉了,一部分被我与朋友一起吸食了,剩下2克多的“冰毒”被警察在我出租屋内搜查缴获了。我有时候将“冰毒”以0.1克50元的价格出售,有时候将“冰毒”以0.5克100元的价格出售,向我购买“冰毒”的6名男子我只认识其中1名男子,该男子叫欧某,其他5名男子我都不太熟悉,是经过朋友介绍才认识的。他们经过朋友介绍,都知道我家住址,“冰毒”都是在我家里直接交易的,没有使用电话联系。欧某向我购买了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以50元0.1克的价格购买的。第一次是2017年4月15日(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欧某到我住所找我购买了50元“冰毒”(0.1克);第二次是2017年4月17日,欧某到我住所找我购买了50元“冰毒”(0.1克);第三次是2017年4月18日,欧某到我住所找我购买了50元“冰毒”(0.1克)。我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我从吸食毒品“冰毒”至今一共吸食约15次,每次吸食“冰毒”0.2克,每隔约三天吸食一次“冰毒”,平时都是与我的朋友李福平、欧高鹏一起在我租住的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小组一出租屋401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该出租屋我是于2017年4月份开始租住,钥匙只有我一个人有。欧某在我住所吸食过三次“冰毒”,他向我购买“冰毒”后,就在我住所内吸食了。李某在我住所吸食过两次“冰毒”,其中一次是李某与他的朋友一起来我住所吸食“冰毒”的。第一次于2017年4月15日我与欧某、李某在我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第二次于2017年4月17日我与欧某、李某在我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第三次于2017年4月18日我与欧某在我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我们是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的,先用一个矿泉水瓶子,插入两条吸管,一条吸管通往锡纸,锡纸包着“冰毒”,随后用打火机烫烧锡纸,等“冰毒”冒出烟雾后就用另一条吸管进行吸食。2017年4月18日08时许我跟欧某在我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然后就睡觉了,睡到下午16时许房东叫我开房说要检查下房间,打开房门就有几个警察把我们控制了,警察在我出租屋401房内检查到一批疑似包装毒品的透明袋、打火机2个、吸管1批、锡纸1条、冰壶(矿泉水瓶)1个以及冰毒若干物品。经辨认照片,指认出欧高鹏就是于2017年4月15日、4月17日、4月18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塘井附近一出租屋401房内跟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男子;指认出欧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指认出李某就是与其一起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的男子;指认出刘某就是与其一起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的男子。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塘井纱布厂内出租屋4楼401房。
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8日16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塘井附近一出租屋401房内将被告人欧某涛和吸毒人员欧某抓获,并将在该出租屋内查获的吸毒工具锡纸1条、打火机2个、冰壶1个、吸管11条、透明塑料袋9个、可疑毒品6包予以扣押。
9、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附近一出租屋4楼401房一鞋盒内查获的疑似毒品6小包共含皮重为4.03克,净重为2.79克。
10、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附近一出租屋4楼401房一鞋盒内查获的可疑毒品6小包,经鉴定,该6小包可疑毒品都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告知被告人欧某涛。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欧某涛及吸毒人员欧某、李某、刘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欧某涛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刘某、李某提供线索,于2017年4月18日16时左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塘井附近一出租屋4楼401房将被告人欧某涛及吸毒人员欧某抓获。
14、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欧某涛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并制成光碟。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涛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欧某涛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欧某涛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欧某涛的供述,吸毒人员欧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吸毒人员欧某陈述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价钱、重量一致;毒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欧某涛时的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欧某涛的辩解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成钱,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元中,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忠江,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8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玲,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成钱、杨元中、肖忠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洪某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成钱、杨元中、肖忠江、洪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麻成钱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詹某明、涂某、李某(均已作行政处罚)、洪某玲。同年6月21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詹某明的协助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中112号一楼楼梯口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麻成钱,当场在麻成钱身上缴获手机2部,在麻成钱身旁的白色小轿车前档风玻璃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6.64克)。被告人杨元中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4月份开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詹某明、肖忠江。同年6月2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詹某明的协助下,在惠某区秋长棚下岭三路秋长老年人活动中心附近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杨元中,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在杨元中身旁的地面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1.2克)。被告人肖忠江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6月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詹某明。同月22日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某区中惠酒店抓获肖忠江。被告人洪某玲于2016年1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尹某1(已作行政处罚),在其居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山四路祥和大厦404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洪某玲及吸毒人员尹某1,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该二人使用甲基胺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笔录等。被告人麻成钱、杨元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肖忠江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忠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肖忠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麻成钱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元中辩称其只贩卖1次毒品,没有赚取利润。
被告人肖忠江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人带毒品给詹某明。
被告人洪某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麻成钱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洪某玲及吸毒人员詹某明、涂某、李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同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詹某明的协助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中112号一楼楼梯口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麻成钱,当场在麻成钱身上缴获手机2部,在麻成钱身旁的白色小轿车前档风玻璃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6.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元中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4月份开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肖忠江及吸毒人员詹某明。同年6月2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詹某明的协助下,在惠某区秋长棚下岭三路秋长老年人活动中心附近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杨元中,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在杨元中身旁的地面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肖忠江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6月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詹某明。同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某区中惠酒店抓获肖忠江。被告人洪某玲于2016年1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尹某1(已作行政处罚),在其居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山四路祥和大厦404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洪某玲及吸毒人员尹某1,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该二人使用甲基胺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麻成钱、杨元中、肖忠江及洪某玲等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中112号一楼楼梯口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麻成钱。同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惠某区淡水街道办中惠酒店三楼KTV321房抓获被告人肖忠江。同月22日17时许,在惠某区淡水街道办中山四路祥和大厦抓获被告人洪某玲。同月29日21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棚下岭三路秋长老年人活动中心侧巷口处抓获被告人杨元中。
4、搜查、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中112号一楼楼梯口抓获被告人麻成钱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2部(号码139××××4666、152××××5553),并缴获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二轮摩托车,在旁边的一辆白色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处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6.66克)等。经被告人麻成钱辨认,证实上述疑似毒品及手机、摩托车是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及身旁缴获的。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杨元中时,从其身旁地上缴获2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2克)。经被告人杨元中辨认,证实上述疑似毒品是其扔在地上被缴获的。
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洪某玲时,从其租住房里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被告人洪某玲辨认,证实上述吸毒工具是从其租住房中缴获。
7、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吸毒人员詹某明时,从其租住房里缴获疑似毒品2.31克。经吸毒人员詹某明辨认,证实上述疑似毒品是从其租住房中缴获。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麻成钱的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中112号北侧巷道,抓获被告人杨元中的地点位于惠州市惠某区秋长棚下岭三路秋长老年人活动中心旁巷口,抓获被告人肖忠江的地点位于惠某区淡水街道办中惠酒店三楼KTV321房,抓获被告人洪某玲的地点位于惠州市惠某区淡水街道办中山四路祥和大厦。
9、手机通话记录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麻成钱所用手机号码139××××4666、被告人杨元中所用手机号码151××××9920、被告人肖忠江所用手机号码132××××3301、被告人洪某玲所用手机号码134××××0277、吸毒人员詹某明所用手机号码157××××9342、吸毒人员涂某所用手机号码189××××8325、吸毒人员李某所用手机号码137××××8090、吸毒人员陈某所用手机号码137××××9417之间的通话记录等情况。
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麻成钱处缴获的1包疑似毒品净重6.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杨元中处缴获的毒品净重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经对被告人麻成钱、杨元中、肖忠江的尿液样本使用氯胺酮、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等检测试剂检测盒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对被告人洪某玲、吸毒人员詹某明、尹某1、李某、涂某、徐某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洪某玲、吸毒人员詹道明、尹某1、李某、涂某、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2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13、吸毒人员詹某明的证言:平时朋友都叫我“阿某1”,我从2016年4月下旬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吸食的次数已不记得了。我向“光头”(麻成钱)购买毒品冰毒有3次,分别于5月15日凌晨3时许、6月8日凌晨3时许及6月21日凌晨1时13分许,前2次是我打电话给“光头”说要购买冰毒10克和20克,我们约好交易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第3次是我吸食毒品被警察查获后,警察叫我打电话给“光头”说要购买毒品并送到我租住房楼下,接着我被传唤到派出所。我向肖忠江购买毒品冰毒有5次,分别于2016年4月中旬、5月6日20时许、5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6月11日凌晨1时许,每次分别购买2克、1克、3克不等,每克价格200元,都是由肖忠江把毒品送到我的租住房里,最后1次我打电话给肖忠江要购买5克冰毒,他把5克冰毒送到我的租住房后,对我说帮拿的这些冰毒是向别人购买的,他都没有收取好处费,这次要赚200元,我同意并付给他现金1200元。我还向一名叫“电子”的男子(杨元中)购买过五六次毒品冰毒,每次都是用现金购买2克冰毒,每克200元,我于2016年4月经过肖忠江介绍认识了“电子”,我要购买冰毒时就打电话给“电子”,都是约好在惠某区秋长老年人活动中心路口进行交易。经辨认照片,詹某明确认被告人麻成钱是卖给其毒品的“光头”,确认被告人杨元中是卖给其毒品的“电子”,确认被告人肖忠江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14、吸毒人员陈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1月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一名叫“老表”的男子(杨元中),聊天时“老表”对我说要购买毒品时可以联系他,我共向“老表”购买毒品六七次,我记得最后3次分别是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及6月29日19时许,我打电话给“老表”要购买1个毒品150元,约好在惠阳区秋长棚下岭的1条小巷处交易。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被告人杨元中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老表”。
15、证人尹某1的证言:我和朋友小玲(洪某玲)于2016年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人AA制各付100元,每次由小玲打电话给一名男子(其不认识该男子)购买200元1克毒品,约有12次,后在小玲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山四路祥和大厦404房一起吸食。6月21日17时30分许,我和小玲在上述租住房里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照片,尹某1确认被告人洪某玲是一起在其租住房吸食毒品的小玲。
16、证人赖某1的证言:一名叫洪某玲的女子从2016年3月起,承租我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山四路祥和大厦的702房,4月份换到404房居住,我不知道她平时有无吸食毒品。经辨认照片,赖某1确认被告人洪某玲是承租其404房的女子。
17、证人涂某的证言:2016年4月上旬,我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一名叫“强某”的男子(麻成钱),我向他购买过2次毒品冰毒吸食,每次购买150元1克冰毒,分别于4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和5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打电话约好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星河西路白天鹅口腔医院对面的公交站牌处进行交易。经辨认照片,涂某确认被告人麻成钱是贩卖2次毒品冰毒给其的“强某”。
18、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6月上旬在惠某区淡水芭塔酒吧认识一名叫“淡水松强”的男子(麻成钱),我向他购买3次毒品冰毒,分别于6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6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及6月21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1克冰毒,约好地点后2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每克冰毒200元。经辨认照片,李某确认被告人麻成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淡水松强”。
1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忠江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
20、被告人麻成钱的供述:我绰号叫“贵州强”、“光头”,2016年6月初,我与一名叫“成哥”的新疆籍男子(不知道真实姓名)在惠某区淡水南三路桥,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阿某1(詹某明)于6月21日凌晨1时13分许打电话给我要购买20克毒品,我说手上只有10克毒品,他同意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并叫我送到他家里,我当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摩托车来到阿某1的住处(惠某区淡水开城大道阳光酒店上面出租房503房)楼下,将1包用白色纸巾包住的10克毒品放在一辆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处,我就打电话叫阿某1下来交易,此时有警察上前来将我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我还贩卖过1次200元的毒品给一名女子。我平时没有吸食毒品,警察使用检测试剂对我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经辨认照片,麻成钱确认被告人洪某玲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确认吸毒人员詹某明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
21、被告人杨元中的供述:我花名叫“电子”,从2015年底开始贩卖毒品给阿某2(肖忠江)2次,给阿某1(詹某明)2次,每次贩卖毒品冰毒约重0.5克价格是150元,这些毒品是我向一名叫“老表”的男子(不知道真实姓名)购买的,每次购买毒品冰毒约重0.5克价格是100元。我于2015年底的一天晚上,阿某2打电话问我有无毒品,我说有并约好在惠某区秋长街道办棚下岭秋长老年人活动中心侧巷口交易,我打电话叫上家“老表”将毒品送过来给我,我再将毒品卖给阿某2;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阿某2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1个毒品,我用上述同样手段贩卖150元的毒品给阿某2。不久,有一名叫阿某1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1个毒品,并说是阿某2介绍的,我用同样手段贩卖150元的毒品给阿某1;2016年6月29日14时许,阿某1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2个毒品,我用同样手段叫上家送来1.2克毒品,我来到秋长老年人活动中心侧巷口准备交易时,警察就上前来,我立即把2小包毒品扔在地上并转身逃跑,没跑几步就被抓住了。经辨认照片,杨元中确认被告人肖忠江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阿某2;确认吸毒人员詹某明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阿某1。
22、被告人肖忠江的供述:我于2014年间在惠某区秋长认识一名叫“电子”男子(杨元中),聊天时知道“电子”有吸食毒品。2016年5月间的一天晚上,詹某明打电话问我能否买到毒品,我当即打电话给“电子”说要帮一名朋友购买200元毒品,“电子”说他手上有毒品,约好在惠某区秋长市政广场旁交易,几天后詹某明打电话叫我帮他购买毒品,我打电话给“电子”联系好,我们分别驾驶摩托车来到上述地点见面,“电子”将1个芙蓉王烟盒装着的1克毒品交给我,我对“电子”说待朋友给钱后再付钱,后我驾驶摩托车将毒品送到詹某明的住处交给他。6月初的一天20时许,詹某明又打电话叫我帮他购买400元毒品,并用微信将400元转账给我,我用上述手段向“电子”购买2克毒品并转交给詹某明。我平时没有吸食毒品,公安人员使用检测试剂对我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经辨认照片,肖忠江确认被告人杨元中是2次贩卖毒品给其的“电子”;确认吸毒人员詹某明是打电话叫其去购买毒品的男子。
23、被告人洪某玲的供述:我和朋友小敏(尹某1)于2016年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们吸食的毒品都是向阿某3(麻成钱)购买的,2人AA制各付100元,每次购买1克毒品200元,约有12次,后在我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山四路祥和大厦404房一起吸食。6月21日17时30分许,我和小敏在住处楼下等阿某3送毒品过来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照片,洪某玲确认被告人麻成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阿某3,确认吸毒人员尹某1是一起在其租住房吸食毒品的小敏。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成钱、杨元中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分别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麻成钱共贩卖毒品6.6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忠江为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洪某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肖忠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成钱、洪某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肖忠江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元中、肖忠江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杨元中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元中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肖忠江及吸毒人员詹某明,并从中牟利的详细经过及辨认指认,与被告人肖忠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指认、吸毒人员詹某明、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吻合,且有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杨元中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被告人肖忠江明知同案的被告人杨元中有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仍为其代购代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詹某明吸食,该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肖忠江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成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元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肖忠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洪某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刘广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雄,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明,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小辉,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小军,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锦委,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雁强、卢晓聪,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银,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雄、刘某明、龚小军、谢锦委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雄、被告人刘某明及其辩护人黎小辉、被告人龚小军、被告人谢锦委及其辩护人方雁强、卢晓聪、被告人魏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9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煌记云吞二楼一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国雄,公安人员当场在该房间床上黑色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经鉴定,净重9.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根据被告人李国雄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向被告人刘某明、被告人谢锦委和罗某(另案处理)购买,并对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2伟吸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国雄按照公安人员要求,假意向被告人刘某明购买毒品,当被告人刘某明到达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农业银行旁空地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明归案后对自己从被告人龚小军处购买毒品再转卖给被告人李国雄吸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被告人刘某明按照公安机关要求,打电话给被告人龚小军购买毒品,约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惠某区镇隆某供电所对面马路边将前来送货的被告人龚小军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1.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龚小军如实供述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刘某明和被告人魏某银吸食,并交代在被告人魏某银住处多次吸食毒品。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魏某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爱华小学附近圆通快递楼上302房住处将其抓获,在该房床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魏某银对自己多次在上述住处容留被告人刘某明、龚小军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李国雄按照公安人员要求,假意向被告人谢锦委购买毒品,当被告人谢锦委到达惠某区镇隆某五月天网吧,公安人员在对其进行抓获时其逃离现场。7月20日22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花边岭一小店旁将被告人谢锦委抓获归案,随后公安人员在其位于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泥生墩家中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称重为2.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谢锦委对自己于2016年2月份一天、3月份一天及6月24日向被告人李国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笔录等。被告人李国雄、龚小军、谢锦委以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明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雄、刘某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国雄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明在本案中只涉嫌2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中1次刘某明是帮李国雄把毒品从龚小军处拿过来,然后和李国雄一起吸食,没有牟利;另1次是于6月份配合公安机关假意向龚小军购买,还没有拿到毒品给李国雄,该次应认定为未遂;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龚小军,具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小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谢锦委辩称只贩卖2次毒品给李国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锦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和悔罪表现;其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供述只向李国雄贩卖过2次毒品,与李国雄的供述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其第3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未查获有关交易毒品,不能证明其第3次向李国雄贩卖毒品的事实,该次情形属特情引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银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9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煌记云吞二楼一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国雄,当场在该房间床上黑色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净重9.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根据被告人李国雄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向被告人刘某明、被告人谢锦委和罗某(另案处理)购买,并对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2伟吸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国雄按照公安人员要求,打电话向被告人刘某明购买毒品,当被告人刘某明来到惠州市惠某区镇隆圩镇农业银行旁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明归案后对自己从被告人龚小军处购买毒品再转卖给被告人李国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被告人刘某明按照公安人员要求,打电话给被告人龚小军要购买毒品,约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惠某区镇隆某供电所对面马路边将前来送货的被告人龚小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1.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龚小军如实供述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刘某明和被告人魏某银吸食,并交代在被告人魏某银住处多次吸食毒品。同年6月2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魏某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爱华小学附近圆通快递楼上302房住处将其抓获,在该房床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魏某银对自己多次在上述住处容留被告人刘某明、龚小军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李国雄按照公安人员要求,打电话向被告人谢锦委要购买毒品,当被告人谢锦委来到惠某区镇隆某五月天网吧附近,公安人员在对其进行抓获时其趁机逃离现场。7月20日22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花边岭一小店旁将被告人谢锦委抓获归案,随后公安人员在其位于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泥生墩家中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2.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谢锦委对自己分别于2016年2月份一天、3月份一天及6月24日向被告人李国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李国雄、龚小军、刘某明、谢锦委及魏某银等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6月23日19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煌记云吞二楼一房间抓获被告人李国雄。当日23时许在李国雄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刘某明。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刘某明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龚小军。公安人员根据线索于同年6月24日在镇隆某爱华小学旁的一出租屋302室抓获被告人魏某银。7月20日在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花边岭一小店附近抓获被告人谢锦委。
4、提取、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惠阳区镇隆镇煌记云吞二楼房间抓获被告人李国雄时,从房内缴获电子称、密封袋及疑似毒品冰毒6小包(共净重9.09克)等。经被告人李国雄辨认,证实上述疑似毒品是从其住处缴获。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龚小军时,从其身上缴获2包透明晶体状冰毒(净重1.49克)。经被告人龚小军辨认,证实上述可疑毒品是从其身上缴获。
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谢锦委时,从现场缴获其用来抗拒抓捕所持的1把西瓜刀;从其家中缴获电子称2把、透明塑料袋1批及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2.13克)。经被告人谢锦委辨认,证实上述西瓜刀是其用来抗拒抓捕所使用,上述物品及疑似毒品是从其家中缴获。
7、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魏某银时,从其出租房里缴获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2克)。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国雄的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煌记云吞二楼一房间,抓获被告人刘某明的地点位于镇隆镇政府旁的农业银行附近,抓获被告人龚小军的地点位于镇隆某供电所对面公路边,抓获被告人谢锦委的地点位于镇隆镇新联村泥生墩35号之三,抓获被告人魏某银的地点位于镇隆某爱华小学旁一出租屋302房。
9、手机通话记录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国雄所用手机号码150××××6994、被告人刘某明所用手机号码136××××6877、被告人龚小军所用手机号码139××××1167、被告人谢锦委所用手机号码135××××2315、被告人魏某银所用手机号码150××××1925之间的通话记录等情况。
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国雄处缴获的6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9.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龚小军处缴获的毒品净重1.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谢锦委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魏某银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经对被告人李国雄、刘某明、龚小军、谢锦委及魏某银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国雄、刘某明、龚小军、谢锦委及魏某银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7月21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13、吸毒人员李某2伟的证言:我分别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5月底的一天及6月10日,先打电话给李国雄说要购买冰毒吸食,后来到他家里购买50元冰毒。经辨认照片,李某2伟确认被告人李国雄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5月9日18时许,刘某明带一名自称是香港人的男子来到我位于镇隆某爱华小学旁的出租楼里,该名香港人说要租房至年底,当时谈好每月租金200元,我安排302房给其租住,还说要签订租房合同,但该香港人一直说没有时间。经辨认照片,李某1确认被告人魏某银是承租其房间的男子。
15、被告人李国雄的供述:我于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来源是我五六次向罗某购买的,每次买5克共600元,大部分毒品都是我独自吸食,遇到有人要购买我会卖出小部分,赚点小钱。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村民李某2伟喝多了酒,来到我家里,叫我卖点冰毒给他解酒,我卖给他0.3克冰毒共50元;5月底的一天,李某2伟又喝多了酒,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毒品,后来到我家里,求我卖点冰毒给他解酒,我又卖给他0.3克冰毒共50元;6月中旬的一天,李某2伟再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毒品,后来到我家里,求我卖点冰毒给他,我再卖给他0.3克冰毒共50元,后来村里的人骂我,叫我不能再卖毒品给李某2伟。我还向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刘某明)购买过3次毒品,其中1次是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15时许,我打电话给“阿某”要买250元冰毒,当日18时许,约好在镇隆镇政府旁的农业银行附近交易,“阿某”驾驶摩托车过来,交给我1小包冰毒;第2次是于2月间,我打电话给“阿某”要买250元冰毒,约好在上述地点交易,“阿某”驾车过来交给我1小包冰毒;第3次是于6月24日凌晨1时许,我配合公安人员打电话给“阿某”要购买1克200元冰毒,“阿某”说要先给钱再去拿货,约定在上述地点见面交接,当“阿某”驾车过来时,就被抓获。我再向一名叫“发菜”的男子(谢锦委)购买过3次毒品,其中1次是于2016年2月底的一天21时许,我打电话给“发菜”要买250元冰毒,约好在镇隆某五月天网吧门口交易,“发菜”驾驶摩托车过来,交给我1小包冰毒;第2次是于3月初的一天21时许,我打电话给“发菜”要买250元冰毒,约好在上述地点交易,“发菜”驾车过来交给我1小包冰毒;第3次是于6月24日9时许,我配合公安人员打电话给“发菜”要购买2克500元冰毒,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当“发菜”过来时,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去抓他,“发菜”拿出1把菜刀放在脖子上说要自杀,公安人员没有贸然上前去抓捕,“发菜”趁机逃脱了。经辨认照片,李国雄确认被告人谢锦委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叫“发菜”男子;确认被告人刘某明是贩卖2次毒品给其的“阿某”;确认吸毒人员李某2伟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
16、被告人刘某明的供述:我花名叫“阿某”,2015年12月间我认识了“阿浪”(魏某银),他问我有无认识卖毒品的人,我就带他到“小军”(龚小军)处购买过1次毒品,以后“阿浪”就单独找“小军”购买了;至2016年4月份,“阿浪”在镇隆某爱华小学旁承租了1间302房间,他有时吸食毒品时会打电话叫我去他那里,我在他房间吸食过四五次毒品。2016年1月的一天,李国雄打电话给我要买150元1克冰毒,当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上家“小军”要买100元0.5克冰毒,约好在新圩镇长布红绿灯处交易,我拿到冰毒后回到镇隆某,以150元的价钱转卖给李国雄,从中赚取差额50元;第2次是于6月24日凌晨1时许,李国雄打电话给我要购买1克200元冰毒,我再打电话问上家“小军”有无毒品,“小军”说有毒品,因手上没有现金,我打电话叫李国雄先付钱,约好在镇隆镇政府旁的农业银行附近见面,我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照片,刘某明确认被告人李国雄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确认被告人龚小军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小军”;确认被告人魏某银是提供场所容留其吸毒的“阿浪”。
17、被告人龚小军的供述:我于2015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平时是在自己的租住房里吸食。“阿浪”(魏某银)向我购买冰毒共6次,每次购买100元,其中有3次我将冰毒送到他位于镇隆某爱华小学旁的出租房(302室),我在房内也一起吸食毒品。我于2016年4月至6月间卖给“阿某”(刘某明,以“镇隆”的名字保存手机号码)冰毒有8次,都是事先打电话联系好,由“阿某”驾驶摩托车到我租住的新圩镇长布租住房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有4次是买200元,另4次买100元。经辨认照片,龚小军确认被告人刘某明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阿某”;确认被告人魏某银是向其购买毒品并容留其吸毒的“阿浪”。
18、被告人谢锦委的供述: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李国雄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250元的毒品,约好在镇隆圩镇五月天网吧附近交易,后我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将1.5克冰毒交给李国雄,他付给我250元。同年3月底的一天21时许,李国雄又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250元的毒品,约好在上述地点附近交易,后我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将1.5克冰毒交给李国雄,他付给我250元。同年6月24日12时许,李国雄再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500元毒品,约好在上述地点附近交易,后我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李国雄没有出现,几名穿便衣的男子想过来抓我,我以为是仇家便拿出1把菜刀,那几名男子表明是警察身份,后来我趁机逃脱了。7月20日晚上,我在新圩镇新联村花边岭一小店打麻将时,进来三四名男子想抓我,我以为是仇家便从旁边拿起1把西瓜刀,他们害怕退出小店,我趁机从后门爬围墙逃跑时摔倒了,后被抓获。经辨认照片,谢锦委确认被告人李国雄是打电话向其购卖毒品冰毒的人。
19、被告人魏某银的供述:2016年6月间,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向“小峰”(龚小军)购买的,每次买100元,后在我租住的惠阳区镇隆镇爱华小学旁圆通快递楼上302室吸食,“小峰”在我租住处一起吸食三四次毒品,“阿某”(刘某明)在我租住处吸食七八次毒品。经辨认照片,魏某银确认被告人龚小军是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的“小峰”,确认被告人刘某明是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的“阿某”。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雄、龚小军、谢锦委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李国雄共贩卖毒品9.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明为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明系因特情介入而被抓获,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雄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明,被告人刘某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龚小军,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雄、刘某明、龚小军、魏某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刘某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锦委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刘某明贩卖毒品给同案被告人李国雄的犯罪事实,有刘某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龚小军购得毒品后转卖给李国雄,从中牟利的详细经过及辨认指认,与被告人李国雄的供述及辨认指认吻合,且有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辩护称其没有从中牟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被告人谢锦委3次贩卖少量毒品给同案被告人李国雄的犯罪事实,有谢锦委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贩卖毒品给李国雄的详细经过及辨认指认,与李国雄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相一致,且有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谢锦委辩称其只贩卖2次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被告人刘某明的辩护人辩护称其于6月份配合公安机关假意向龚小军购买,还没有拿到毒品给李国雄,该次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及被告人魏某银的辩护人辩护称指控其第3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贩卖毒品行为既未遂的认定,应当采用进入交易说,即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是否已实际成交,是否因为行为人察觉到异常而中止交易,均不影响既遂的认定。本案中,虽然有公安机关特情介入,但被告人刘某明、谢锦委已分别与被告人李国雄就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达成了交易合意,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已实际进入交易环节,因此均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明的辩护人辩护称其有立功表现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龚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谢锦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刘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魏某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