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6月份起,被告人叶达文多次在其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塘尾村一居民楼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何某1吸食。同年8月7日晚上,何某1带张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被告人叶达文上述家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何某1等人在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叶某故居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何某1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3.26克)。公安人员于同年8月8日抓获被告人叶达文。
【法院判决】被告人叶达文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达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达文,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鸣,广东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达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达文及其辩护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达文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6月份至案发多次在其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塘尾村一居民楼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何某1吸食。2017年8月7日晚上,何某1带张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到被告人叶达文家中找叶达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离开,在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叶某故居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4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26克)。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叶达文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及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叶达文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达文辩解其仅于2017年8月7日以400元转让了4包毒品给何某1,是按购买价转让的,没有牟利益,没有多次贩卖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达文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据主要来自另案处理的何某1的口供,并没有被告人叶达文本人和其他直接证据,叶达文所卖给何某1等人的毒品价格基本上都是以原价或略有加价转让,从被告人叶达文处获取毒品仅是何某1等人吸毒小圈子里相互获取和转让的一个行为,其目的仅为满足相互吸食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叶达文转卖给何某1等人毒品的行为就是单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2、被告人叶达文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行为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叶达文购买毒品除了自己吸食之外,仅向身边的何某1等一两个吸毒人员转让毒品,并没有向社会其他人员或群体贩卖,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叶达文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起,被告人叶达文多次在其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塘尾村一居民楼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何某1吸食。同年8月7日晚上,何某1带张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被告人叶达文上述家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何某1等人在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叶某故居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何某1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3.26克)。公安人员于同年8月8日抓获被告人叶达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开展日常缉毒工作期间,于2017年8月8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塘尾村一居民楼抓获被告人叶达文及朱某。
3、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叶达文身份基本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立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塘尾村一居民楼。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何某1身上缴获可疑晶体4小包;在被告人叶达文住处缴获人民币2200元。
6、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结论书,证实公安人员在何某1身上缴获可疑晶体4小包,共净重3.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1证言:我大约于2015年8月份开始向“高佬”购买毒品“冰毒”,基本上一个星期会向“高佬”购买二三次,购买的金额是不固定的,“高佬”姓叶,我平时叫他“叔”,手机存的名字叫“阿某”。2017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练某1和陈某叫我帮他们“搞”毒品,练某1给了300元我,陈某给了我500元,后我电话联系“高佬”,并在淡水叶挺纪念馆附近“高佬”家楼下,向“高佬”购买了毒品,是现金交易的。2017年8月4日下午18时许,练某1给了300元我,叫我帮他弄“冰毒”。我打电话给“高佬”,并在“高佬”的家楼下交易了毒品。当时我买了1000元的“冰毒”,也是现金交易的。2017年8月5日晚上,练某1给了250元,说两个人合资买“冰毒”,我打电话给“高佬”,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高佬”的家楼下交易了毒品。2017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我和练某1、陈某凑钱购买毒品,我电话联系“高佬”后,练某1的一个朋友驾车载我和练某1、另一名朋友到“高佬”家附近,我下车去向“高佬”购买了1300元的4小包“冰毒”,后我们开车返回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何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叶达文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高佬”。
(2)证人张某1证言:我与骆某1、练某1及何某1驾车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叶挺纪念馆附近一房子购买毒品,当时是何某1联系卖毒品的人,由何某1下车去拿毒品,何某1购买毒品回到车上后,我们返回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何某1身上缴获4包“冰毒”。
(2)证人练某1、骆某1证言: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1证言一致。
(2)证人朱某证言:我与“阿某”的儿子是朋友,到“阿某”家玩时,“阿某”问我要不要吸毒,后“阿某”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说第一次先试试看,所以没有给钱给“阿某”。2017年7月25日下午16时许,我到“阿某”家向“阿某”购买了100元“冰毒”。2017年8月4日晚上,我到“阿某”家向“阿某”购买了200元“冰毒”。2017年8月8日12时许,我准备到“阿某”家购买200元的“冰毒”,到达后被巡逻民警抓获。
经朱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叶达文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某”。
(5)证人黄某1证言: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秋长街道办周田村向“阿某”购买了150元“冰毒”。2016年4月12日,我到秋长街道办周田村向“阿某”购买了200元“冰毒”。2016年4月18日20时许,我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向“阿某”购买了200元“冰毒”。
经黄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叶达文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某”。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叶达文及证人朱某、何某1、张某2、骆某2、练某2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9、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叶达文所用手机号码与证人何某1所用手机号码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8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10、被告人叶达文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有吸食毒品,但没有贩卖毒品,我只是和“山仔”(即何某1)及“山仔”的朋友集资购买毒品。我与“山仔”、及“山仔”的朋友等五人一起筹资购买过一次毒品“冰毒”,我和“山仔”一起筹资购买过二三次毒品“冰毒”,我们集资后都是由我去向“明仔”购买毒品。公安人员抓获我后在我的住处缴获了人民币22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达文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叶达文及其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叶达文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何某1、何某1的朋友集资购买毒品,由其去购买,何某1及练某1等人陈述何某1是向叶达文购买,何某1等人未和卖家联系也未指定卖家,而直接向被告人叶达文求购,由被告人叶达文联系相关卖家购买毒品,被告人叶达文的行为不属代购,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叶达文多次贩卖毒品给何某1的事实有证人何某1、练某1等人的证言及对叶达文的辨认指认、被告人叶达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叶达文辩解没有多次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认为叶达文无贩卖毒品的故意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确实无法证实被告人叶达文是为牟取非法利益,但是否实际获利不是构成贩卖毒品的必要条件,故被告人叶达文辩解没有牟利益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达文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多次贩卖毒品,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4、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达文是初犯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达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