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抢夺罪律师:2次结伙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被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一、2016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弟、潘某伙同周某2、吴某2(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二辆男装125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真华美制衣厂门前飞车抢夺被害人殷某11个蓝色方形钱包,包内有银行卡数张、身份证1张、钥匙1串、人民币80元、黑色联想手机1部(因材料不全,无法估价)。破案后,上述赃物未缴回。

二、2016年9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弟、潘某伙同周某2、吴某2等人分别驾驶二辆男装125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真美厂后面一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周某1心1个花布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5元、钥匙、厂牌及银色16G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33元)。破案后,上述赃物未缴回。公安民警于同月27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天源广场将被告人万某弟、潘某等人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万某弟、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结伙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万某弟、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驾乘摩托车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弟、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弟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二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被告人万某弟、潘某因法律意识淡薄,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希望被告人万某弟、潘某吸取教训,提高法律意识,端正心态,在以后的日子里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换取经济来源,做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二、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弟,男,199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焦建国,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适成年人叶进欣,惠州市惠阳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成员。

被告人潘某,男,200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峻熙、钟梦玲,均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适成年人叶某,惠州市惠阳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成员。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弟、潘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17年1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弟及其辩护人焦建国、叶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钟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弟、潘某伙同周某2、吴某2(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驾驶无牌125男装摩托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真华美制衣厂门前抢夺被害人殷某11个蓝色方形钱包,包内有银行卡数张、身份证1张、钥匙1串、人民币80元、黑色联想手机1部(因材料不全,不予受理)。被告人万某弟、潘某伙同周某2、吴某2于同月20日19时50分许,驾驶男装125摩托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真美厂后面一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周某1心1个花布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5元、钥匙、厂牌及银色16G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3元)。被告人万某弟、潘某于同月27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天源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财物均无法缴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万某弟、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弟、潘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弟、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弟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万某弟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弟、潘某伙同周某2、吴某2(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二辆男装125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真华美制衣厂门前飞车抢夺被害人殷某11个蓝色方形钱包,包内有银行卡数张、身份证1张、钥匙1串、人民币80元、黑色联想手机1部(因材料不全,无法估价)。破案后,上述赃物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殷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周某2、吴某2的供述;被告人万某弟、潘某的供述等。

二、2016年9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弟、潘某伙同周某2、吴某2等人分别驾驶二辆男装125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真美厂后面一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周某1心1个花布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5元、钥匙、厂牌及银色16G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33元)。破案后,上述赃物未缴回。公安民警于同月27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天源广场将被告人万某弟、潘某等人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周某1心的陈述;证人韩某、吴某1、刘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同案人周某2、吴某2的供述;被告人万某弟、潘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弟、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结伙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万某弟、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驾乘摩托车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弟、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弟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二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被告人万某弟、潘某因法律意识淡薄,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希望被告人万某弟、潘某吸取教训,提高法律意识,端正心态,在以后的日子里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换取经济来源,做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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