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书海与代某兵(已起诉)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佛龙工业区佰惠利购物广场对面马路,见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文某戴着黄金项链,遂由刘书海负责驾车靠近被害人,代某兵趁被害人不注意伸手抢走项链(价值人民币3943元,无法缴回),并致文某摔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刘书海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书海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书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书海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书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书海退赔被抢夺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943元给被害人文小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书海,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2016年7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海犯抢夺罪,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书海与代某兵(已起诉)驾驶1辆男装摩托车窜至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佛龙工业区佰惠利购物广场对面马路,见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文某戴着黄金项链,遂由刘书海负责驾车靠近被害人,代某兵趁被害人不注意伸手抢走项链(价值人民币3943元),并致文某摔倒在地上。经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刘书海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书海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书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书海与代某兵(已起诉)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佛龙工业区佰惠利购物广场对面马路,见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文某戴着黄金项链,遂由刘书海负责驾车靠近被害人,代某兵趁被害人不注意伸手抢走项链(价值人民币3943元,无法缴回),并致文某摔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刘书海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对代某兵的辨认;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刘书海、代某兵及作案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证明书、金项链收据照片;被告人刘书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代某兵及作案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同案人代某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刘书海、作案视频截图、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四段;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海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书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书海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书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书海退赔被抢夺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943元给被害人文小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