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抢夺罪律师:案情简介】2015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竽子竽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北某大道北与叶挺西路某路交汇红绿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看见被害人杨某手持钱包和手机经过,遂尾随其到叶挺西路某路203号门前,从其身后抢走杨某右手拿着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2.24元)并逃离现场,杨某大声叫喊。在旁边宵夜档吃宵夜的10多名群众闻讯立即上前去追赶,追至曲岭街某街19号益生水店某店后面将竽子竽某控制,当场缴回手机后报警。
【惠阳法院】被告人竽子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竽子竽某犯抢劫罪,经查,本案中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及扣押清单,没有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等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庭审时翻供,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竽子竽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不当,不予认定。被告人竽子竽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身份不明,但其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竽子竽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竽子竽某(自报),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竽子竽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竽子竽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7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竽子竽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某大道北与叶挺西路某路交汇红绿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看见被害人杨某手持钱包和手机经过,遂尾随其到叶挺西路某路203号门前,从其身后抢走杨某右手拿着的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2.24元),遭杨某夺回后,再次使用暴力与杨某拉扯,最终抢走杨某的手机并逃离现场。附近吃宵夜的十几名男子闻讯参与追捕,追至曲岭街某街19号益生水店某店后面将竽子竽某控制,并缴回手机,公安民警赶来将竽子竽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竽子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竽子竽某辩称没有使用暴力与被害人拉扯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竽子竽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北某大道北与叶挺西路某路交汇红绿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看见被害人杨某手持钱包和手机经过,遂尾随其到叶挺西路某路203号门前,从其身后抢走杨某右手拿着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2.24元)并逃离现场,杨某大声叫喊。在旁边宵夜档吃宵夜的10多名群众闻讯立即上前去追赶,追至曲岭街某街19号益生水店某店后面将竽子竽某控制,当场缴回手机后报警。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7日对被害人杨某被抢劫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我从惠阳区淡水创艺美发城下班后,独自沿叶挺西路某路往万顺一路行走回住处,当行至叶挺西路某路203号门前时,一名男子从我后面冲过来用手抢走我右手拿着的1部苹果6S手机,我反应过来后立即追上去夺回手机,并把手机和钱包抱在我胸前,该男子用双手来抢,我拉住不放手,由于该男子的力气大随即抢走手机并往旁边的小巷逃走,我边追边大喊“有人抢劫”,在旁边吃宵夜的10多名群众马上朝该男子逃跑的方向追过去,在曲岭街某街19号门前将该男子围住,我赶到时看见该男子躲藏在1部货车下面,后警察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10月27日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竽子竽某(自报)抓获。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叶挺西路某路203号门前。
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缴获赃物苹果6S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被告人竽子竽某确认上述手机是其作案时所得。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4202.24元。
7、被告人竽子竽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我在淡水叶挺西路某路看见一名女子独自往第四中学方向行走,当行至叶挺西路某路203号门前时,我从其后面冲去用手抢其手拿着的1部手机和钱包,该女子立即拉住钱包不放手,我快速抢走其手机并往旁边的小巷逃走,该女子大喊抢劫,在旁边吃宵夜的10多名群众马上追过来,我只好躲藏在旁边的一辆货车下面,后警察赶到现场。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竽子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竽子竽某犯抢劫罪,经查,本案中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及扣押清单,没有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等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庭审时翻供,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竽子竽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不当,不予认定。被告人竽子竽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身份不明,但其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竽子竽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黄子阳


